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154號
TPSM,112,台上,3154,2023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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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
上 訴 人 莫克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林洊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29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719
、38859、4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莫克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原判決關於莫克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莫克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莫克部分無罪之 判決,改判論處莫克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固非 無見。
二、惟按:
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惟 其所為判斷,仍應受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之支配;即其證據 ,不特應與事實關連而具有適合性,且其證明力之判斷,亦 須合理而具有妥當性,不能有相互矛盾或割裂裁量之情形。 故如對類同之行為、類同之證據、類同之情狀,乃竟為差別 待遇而無正當理由,則此一證據評價之判斷,即屬違反平等 原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自不合論理上之法則。又共犯 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共犯自白之真實 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 價值。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㈡本件原判決認定:莫克基於幫助蘇柏恩等人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駕車搭載蘇柏恩前往與冒領本案毒品包裹之唐迎彬會面、向朱育葳取款及前往唐迎彬簽收本案毒品包裹之地點等情。並於理由欄貳、一之㈧載敘:依共犯證人唐迎彬蘇柏恩之證述,莫克駕車搭載蘇柏恩唐迎彬前往超商匯款途中,蘇柏恩唐迎彬就領取之包裹內有無違禁物有所討論,音量應為莫克所知悉,佐以蘇柏恩莫克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而認莫克成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之幫助犯等語。卷查,莫克始終否認其知悉蘇柏恩究竟所為何事,而蘇柏恩於偵訊、第一審時供稱:其在車上係出示燈具照片予唐迎彬觀看等詞,倘若無訛,似僅有唐迎彬指述其與蘇柏恩莫克所駕駛車輛內討論本案包裹時,莫克應該有聽到對話內容提及包裹內有毒品等語。然觀諸唐迎彬於歷次調詢、偵詢及第一審審理時,關於在莫克駕駛車輛內,其有無向蘇柏恩詢問是否為違禁品、蘇柏恩有無表示包裹內有毒品或違禁品等節,供述反覆不一,所為供述之憑信性、真實性已非無疑。況依原判決關於蘇柏恩唐迎彬部分之認定,其2人係已預見本案包裹內之物品或包括第三級毒品在內之各級毒品,仍認該包裹內縱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無違其等本意,而基於不確定之故意為本件犯行,似認其2人對於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愷他命,並無確定之認識,卻又以蘇柏恩莫克在場時,向唐迎彬表明本案包裹內有毒品等語,作為認定莫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證據,此一證據裁量違反平等原則,其證明力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顯然不合論理上之法則。且蘇柏恩係透過林洊睿黃永竣輾轉覓得唐迎彬為其簽收本案包裹,其與唐迎彬本不相識,毫無互信基礎,蘇柏恩是否會在初次見面時,即向唐迎彬自揭重大不法,坦認本案包裹內有毒品之情,即非毫無深究之餘地。至原判決所援引蘇柏恩莫克所持用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似僅能證明莫克確有搭載蘇柏恩一同外出,尚無從證明唐迎彬上開所述為真。倘無獨立於唐迎彬證述外之其他具關聯性且足資擔保其證述為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能否僅憑具共犯身分之唐迎彬一人主觀推測之說詞,逕認莫克對包裹內有毒品有所認識或預見?原判決未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認莫克成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上開說明,尚嫌速斷,應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以上,或為莫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且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 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莫克



罪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林洊睿)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洊睿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林洊睿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林洊睿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載認其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 就林洊睿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蘇柏恩告訴其本案包裹係仿 冒品燈具,其不知本案包裹內夾藏毒品等語,認非可採,予 以論述及指駁。
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由其本於自由確信判斷,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 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 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惟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綜合林洊睿之部分不利己供 述,共犯證人蘇柏恩黃永竣唐迎彬之證詞,扣案如原判 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卷附貨物提單、貨物簽收單、 委任書、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紀錄翻拍照片、FACETIM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手機截圖畫面、匯款證明翻拍照片 、毒品鑑定書,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 判斷認定林洊睿為賺取報酬,應允蘇柏恩代覓收貨者以冒名 簽收夾藏愷他命之本案包裹,確有所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審酌 林洊睿蘇柏恩以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委託其冒名簽收本案 包裹,或由其另覓願代為冒名簽收包裹之人,對於蘇柏恩



稱該包裹內有仿冒燈具本即涉有不法,及林洊睿自承:其的 確有懷疑本案包裹裡面夾藏毒品,其知道蘇柏恩不自行匯款 之行為很怪異,但其為了賺錢才協助處理等語,足徵林洊睿 對於本案包裹可能涉犯不法,實具相當敏感度,縱對包裹內 裝為何種毒品未確實知悉,然已有所預見屬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在內之各級毒品,主觀上應有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亦論述綦詳。原判決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 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尚非僅憑蘇柏恩所為證述為唯一論據,亦非單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經核並無違誤。又原判決並未援引蘇 柏恩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供作證明林洊睿有本件運輸毒品 之習性或傾向,要無違反品格證據法則之情形可言。林洊睿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為事實 上爭執其無從預見本案包裹內藏毒品等語,並指摘原判決採 證認事有違背經驗法則、理由不備,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林洊睿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 ,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 林洊睿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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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