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
上 訴 人 楊馥年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許晉與
羅培恩
穆子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謝欣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905、290
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
、110年度偵字第33431、33432、33433、33434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楊馥年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楊馥年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 下手實施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暨諭知相關沒收之 判決,駁回楊馥年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楊馥 年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已於理由中詳為 論駁。核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楊馥年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上訴人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有如第一審判 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以及各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 一審關於楊馥年上述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馥年 明示僅就量刑一部所為第二審之上訴;撤銷第一審關於許晉 與、羅培恩、穆子朋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許晉與、羅 培恩均處有期徒刑9月,以及穆子朋處有期徒刑7月。已敘述 第一審判決就楊馥年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以及就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量刑違誤,應予撤銷及量 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馥年部分:
⒈原審共同被告徐楷傑向被害人林軍宇催討欠款,二人發生 激烈爭執。嗣徐楷傑欲前往林軍宇住處找林軍宇理論,楊 馥年擔心徐楷傑會有危險,乃陪同徐楷傑一同前往。抵達 林軍宇住處後,適遇林軍宇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駛出 ,由穆子朋駕駛自用小客車阻擋林軍宇駕車離開,楊馥年 則下車上前示意林軍宇下車。詎林軍宇加速朝楊馥年衝撞 ,楊馥年出於自衛,乃掏出扣案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內裝填扣案之子彈)(下稱扣案槍彈)朝林 軍宇所駕駛、右前座無人乘坐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擋風玻璃 開槍,此時林軍宇已躲在駕駛座下方,依楊馥年開槍之方 向、角度林軍宇不會受傷。況且,楊馥年站立之位置與林 軍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近,楊馥年倘有殺人之故意,可 直接正面朝林軍宇連續射擊至子彈用磬,而非朝右前方連 續擊發7槍後停止,且改以辣椒水噴林軍宇。可見楊馥年 開槍之本意係在嚇阻林軍宇,並無殺人之犯意。原判決未 詳為調查、審酌上情,復未說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遽認 楊馥年有殺人未遂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⒉關於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
分,楊馥年雖攜帶扣案槍彈陪同徐楷傑前往找林軍宇,然 未對林軍宇造成傷害,倘科以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㈡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部分:
⒈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年輕識淺,單純基於朋友間情誼 而參與其事,並未收受任何報酬,係因一時失慮而不慎誤 觸法網。又其等參與犯罪程度輕微,且坦承犯行、積極與 林軍宇成立民事上和解,已賠償損害,取得諒解,客觀上 有縱宣告所犯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堪予憫 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 未詳細審酌以上各節,而未據以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均係初犯,且犯後深具悔悟,現 分別就職、就學中。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 罪,倘入監服刑,將可能使其等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 險不減反增,或使出獄後更生之路更為艱難,進而衍生社 會問題。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而未對許晉與、羅培恩 、穆子朋宣告緩刑,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四、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 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以及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 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刑法上之故意,依該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為直接 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 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 件不同,其惡性評價亦有輕重之別。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 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若非行為人自 白,通常有賴參照外在、客觀之關聯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 ,倘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 法。
至於刑法上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能因加害人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即推斷認為無
殺人之故意。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亦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細言之,殺人決 意,乃行為人的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 ;外顯行為則包含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 故而,審理事實的法院,自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 予以綜合判斷,以探究、認定行為人的主觀犯意,於實施攻 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之犯意。倘足認定行為人已可預 見其攻擊行為,可能發生使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仍予攻擊 ,自堪認屬於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原判決主要依憑楊馥年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原審 共同被告徐楷傑、鄭丞宏、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黃少 毅、李庭瑋、第一審共同被告張育晟、嚴子翔、少年施○○( 完整姓名、年籍詳卷)、嚴○○之供述、證述、林軍宇之指證 、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檢附照片,以及扣案之槍 彈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楊馥年殺人未遂犯罪事實 之認定。並進一步說明:依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顯 示,楊馥年持槍朝林軍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 擊,子彈貫穿前擋風玻璃,左前座儀表板前方擋風玻璃處有 彈孔1處、右前座前方擋風玻璃處有彈孔6處,研判為射入口 ,左前座車門上外側有未貫穿彈著點1處及貫穿彈孔1處,左 前座車門内側留有彈孔5處、左前座儀表板上方留有彈孔1處 ,方向盤留有彈孔4處等情,可知前開射擊位置及彈道軌跡 均接近林軍宇所乘坐之駕駛座(即左前座)。而當時林軍宇 遭眾人圍堵無法貿然下車,僅能於所駕駛之車輛之狹小空間 躲藏,楊馥年所持以射擊之槍彈,攻擊力強、殺傷力大,復 因其未受過槍法訓練,彈道、角度非其所能準確掌控,子彈 擊發後具有跳彈、反彈等無從控制、預期之狀況,極有可能 擊中林軍宇之身體要害部位,因而造成林軍宇死亡之結果。 楊馥年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此應有認知。且楊馥年於 第一審審理時自承:其知道槍枝具高度殺傷力,若朝有人乘 坐之車輛射擊,子彈可能貫穿車門或玻璃而擊中車內之人, 危及他人生命等語。堪認楊馥年已預見其持具殺傷力之槍枝 (已填裝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林軍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射擊,將可能造成林軍宇死亡之結果,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但仍執意朝林軍宇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射 擊7槍之多,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可能發生,楊馥年具有 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之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楊馥年朝右前擋風玻璃開槍,依開槍方向
、角度,林軍宇不會受傷,可證楊馥年無殺人之故意一節。 惟此僅得證明楊馥年無殺人之確定故意,而尚難據以推翻原 判決所認定楊馥年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無從據為楊馥年較 有利之認定,難以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自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楊馥年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 其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 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原判決說明:楊馥年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罪,法定刑分別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及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參酌楊馥年非法持有扣案槍 彈之時間甚長,對他人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 險性極高,嗣更恣意持用槍枝朝林軍宇所在之車輛連續開槍 射擊,嚴重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之犯罪情狀;許晉與、羅培 恩、穆子朋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下手實施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等所為,已嚴重毀損林軍宇之車輛 ,並危及林軍宇之生命安全之犯罪情狀,倘科以所犯之罪法 定最低度刑,難認其等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 刑,自屬適法。楊馥年、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就楊馥年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審酌楊馥年持有扣案槍 彈時間甚長、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 5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尚屬適法、允當之旨,因而予以 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量刑輕重事項而為量刑,已屬從輕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審酌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 手段、坦承犯行及與林軍宇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許晉與、羅培恩各處有期徒刑9月, 穆子朋處有期徒刑7月。以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所犯刑 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 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 楊馥年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許晉與 、羅培恩、穆子朋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違 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各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㈣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除須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足當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 明文規定,必須審視個案特性、犯罪所生之損害等情形,並 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狀況,暨國家之刑事政 策定之。
卷查,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上訴原審提出之上訴理由狀 ,以及原審審理時,均係主張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未請 求宣告緩刑。且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許晉 與、羅培恩、穆子朋與徐楷傑、楊馥年、鄭丞宏、黃少毅、 李庭瑋、第一審共同被告嚴子翔、張育晟、少年嚴○○、施○○ 及其他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人聚集在林軍宇住處附近道 路,許晉與持木棒、羅培恩持球棒,穆子朋則駕車擋在林軍 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與非法持有槍彈之楊馥年、分持 刀械、外型為槍枝之物之人,攔截包夾林軍宇之車輛,以及 砸擊林軍宇之車輛或威嚇等情,足見其等所為,已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公共社會秩序安寧,更對林軍宇心理造成莫大恐 懼,且惡性不輕、手段激烈。原判決經通盤考量其等之犯罪 情狀及教育、職業狀況等情節,以其等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而均未予宣告緩刑,依上開說明,亦無違法可 指。
至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上訴意旨指稱,倘其等入監執行
,可能沾染犯罪惡習,且不利更生等節,當屬臆測,且忽視 矯正場所之教化功能,亦非宣告緩刑與否考量之事項。許晉 與、羅培恩、穆子朋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 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 由。
五、綜上,楊馥年、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 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 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酌減其刑、緩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殺人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部分之上訴,均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又本件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得提起上訴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之上訴 ,則關於楊馥年、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想像競合所犯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罪之案件,且無同條但書之情形,即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本 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許晉與、羅培恩、穆子朋 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斟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秀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