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705號
TPSM,112,台上,2705,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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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5號
上 訴 人 黃裕煇


選任辯護人 劉順寬律師
上 訴 人 林明鋐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 訴 人 蘇大盛



選任辯護人 江振源律師
黃國益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 訴 人 黃智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
第2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44
、7845、84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1年度偵字第22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關於上訴人黃裕煇林明鋐分 別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三及四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經第一審 審理結果,認定黃裕煇林明鋐有如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三 編號1、2及4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共12次暨同上附表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



次之犯行,林明鋐另有如其事實欄四所示加入微信通訊軟體 暱稱「星實業★PC」、「星實業★2F」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屬 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或稱乙詐欺集團),而有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1至6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6次之犯行,因而 就黃裕煇林明鋐所為如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13 所示犯行部分,論黃裕煇等2人以加重詐欺財未遂共12罪及 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另就林明鋐加入乙詐欺集團及所為 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6所示犯行部分,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四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1罪處斷,而就其如同前附表四編號2至66所示犯行部分則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5罪,並就黃裕煇林明鋐所犯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另就黃裕 煇及林明鋐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黃裕煇共犯12罪 ,林明鋐共犯78罪)部分,於依刑法關於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黃裕煇林明鋐及檢察官不 服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 判長曉諭後,明示其等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各罪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第一審判決對上開各罪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暨論處之罪名為基礎,就第一審判決量刑相關部分 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關於黃裕煇林明鋐所犯上開各 罪之量刑尚欠妥適,乃撤銷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2項及第3項 所示上開各罪之宣告刑。㈡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為如其事 實欄二即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及上訴人蘇大盛所為如 其事實欄三即其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以及上訴人黃智凱 所為如其事實欄四即其附表四編號1至66所示等犯行部分: 上開部分經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 理作用,認定黃裕煇林明鋐蘇大盛有如其事實欄二所載 共同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綽稱 「恩2」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下稱綽號「恩2」者),共同出 資發起以三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甲詐欺集團或甲犯罪組織),黃智凱 應邀加入甲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機房負責人,指揮管理該機 房,並訓練「機手(即機房內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及考核 績效,復陸續招募洪酩傑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手」 ,上訴人等並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0次之犯行。蘇大盛復與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共12次及加重詐欺取財既遂1罪之犯行。黃智凱



另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載加入乙詐欺集團,擔任一線「機 手」,而與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6 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66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上開各罪科刑之判決,①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 示部分,黃裕煇林明鋐蘇大盛均改判論以共同發起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 一重以共同發起犯罪組織1罪處斷,黃智凱則改判論以指揮 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指揮犯罪組織1罪處斷, 黃裕煇林明鋐黃智凱均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關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黃裕煇處有期徒刑2年,林明鋐處有期徒刑1年10月,黃智 凱處有期徒刑1年8月,蘇大盛則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②另就 上訴人等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部分,均改判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9罪,於依刑法關於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中黃裕煇林明鋐每人每罪均處有期徒刑9月 ,蘇大盛每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黃智凱每罪則處有期徒刑 8月。③就蘇大盛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部分, 改判論蘇大盛以加重欺取財既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共1 2罪,其中所犯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關於未遂犯規定減輕其 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即既遂罪)及有期徒刑10月共 12次(即未遂罪)。④就黃智凱所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即其 附表編號1至66所示犯行部分,其中編號1部分改判論黃智凱 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各1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處斷,另就其所為如 同上附表編號2至66所示犯行部分均改判論其以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共65罪,就其所犯上開66罪依刑法關於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每罪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上訴人等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徒刑,均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黃裕煇 為有期徒刑4年2月,林明鋐為有期徒刑4年4月,蘇大盛為有 期徒刑5年,黃智凱則為有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所憑證 據及論斷之理由。對於蘇大盛否認犯罪及上訴人等所持之辯 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 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 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蘇大盛上訴意旨略以:①伊雖有向綽號「恩2」者介紹吳政憲 等人,然當時尚不知綽號「恩2」之人係招募其等參與詐欺 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伊並未與其共同發起甲犯罪組織及 共同為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謀議。原判決雖認為伊與黃



裕煇等人有共同發起甲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然並未說明其 憑以作此認定之依據及其理由,亦未參酌本件犯罪伊並未分 得任何不法所得,僅憑黃裕煇林明鋐之片段對話紀錄,及 黃裕煇有意與伊平分犯罪所得之想法,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 同發起甲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顯有不當。②伊 於偵查中已自白有招募他人加入甲犯罪組織之犯行,該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伊發起甲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 合犯關係,原判決就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未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有不當。且原判 決認為伊在發起甲犯罪組織成立前所為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 組織之招募行為,為發起該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其論斷亦 有欠當。③原判決於量刑時,將伊居於甲犯罪組織發起人之 地位之不利因素一併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無異將伊發起甲犯 罪組織之犯罪事實重複予以負面評價,殊有不當。④原判決 認為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伊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於案發當時 已預見本案共同實行犯罪之少年呂O彥尚未滿18歲之情形, 而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並認定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與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間並非想像競合犯關係而應論 以吸收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則於量刑時自應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始為合理,惟原審卻仍改判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亦有未洽。⑤原判決雖採用A1等秘密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作為伊本件犯罪之證據,然原審並未 提供置放彌封卷內之上開秘密證人等證詞予伊或伊在原審所 選任之辯護人閱卷,亦未提示該證詞之筆錄或告以要旨,以 使伊有對此陳述意見之機會,遽為伊不利之論斷,其所踐行 之調查證據程序顯有不當云云。
㈡、黃智凱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甲犯罪組織詐騙機房所在地點係 黃裕煇以伊之名義所承租,房租及飲食等相關費用之管理則 由林明鋐負責,伊並未參與詐騙機房之管理及運作,原審未 查明實情,遽認伊係甲犯罪組織詐騙機房之負責人,而據以 認定伊係指揮該詐欺集團之人,而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顯 有不當。②伊並非本件犯罪組織之核心成員,僅係被招募而 加入。且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案發當時伊年僅 21歲,因欠缺社會經驗一時失慮而觸法,惡性尚非重大,宜 予從輕量刑,實無科以重刑之必要。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 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仍撤銷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 亦有未洽云云。
㈢、林明鋐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判決以尚無證據證明伊於案發當時 已預見本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少年呂O彥尚未成年,認為 第一審判決就伊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為不當,乃一併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罪之 量刑而改判,然並未說明伊有何加重量刑因素,卻於改判時 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顯有不當。②伊於警詢時已向 警方供出綽號「恩2」者即為蕭嘉元,其亦為出資發起甲犯 罪組織之人等情,故伊所為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中段關於提供資料因而查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要件,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洽云云 。
㈣、黃裕煇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本件被訴犯行不諱,並向警 方供出上手綽號「恩2」者亦涉犯本案之資訊,有利警方後 續擴大偵查,可見伊犯後配合及協助警方調查,態度良好, 又伊所犯各罪僅其中1罪詐得人民幣2,000元而既遂,其餘各 罪均屬未遂,對社會危害程度尚輕;況且,原判決既認為本 案尚無證據證明伊有如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已預見本件共同實 行犯罪之呂O彥尚未成年,而無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 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始為合理,惟原判決於量刑時 ,未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反而改判處較第一審判決為重 之刑,殊有欠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及刑罰之裁量,均為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且已詳述其取捨 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量之刑復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 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㈠、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蘇大盛 於第一審審理時暨黃智凱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 自白,以及林明鋐黃裕煇、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黃 祈瑋、楊妍溱劉順安等人所為不利於蘇大盛黃智凱之證 詞,暨原判決所載警方持搜索票在甲詐欺集團在苑裡及清水 等地所設詐騙機房內所查扣之證據,及卷附扣案手機內儲存 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智凱確有本件 被訴加入甲、乙犯罪組織,並擔任甲犯罪組織苑裡詐騙機房 之管理人,負責訓練其他「機手」,及如其附表二及附表四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另說明其審酌①蘇大盛坦承其向綽號「恩2」者介紹吳政憲等 人前,已與綽號「恩2」者討論找人從事線上交友,再利用 假身分以各種理由向網友借錢之方式賺錢,此與吳政憲等人 加入甲詐欺集團而在該集團設於苑裡及清水等地之詐騙機房 以假身分從事感情詐財之手法如出一轍,顯見蘇大盛並非單 純介紹吳政憲等人與綽號「恩2」者認識,而係欲招募其等



加入甲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認蘇大盛確有共同謀 議成立甲犯罪組織及詐騙他人財物。②再審酌黃裕煇與林明 鋐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林明鋐以通訊軟體向黃裕煇傳送 :「沒有金(資金)在扛」、「真的我全身都進去了」等訊 息,黃裕煇則回以:「你真的直接跟大哥說,你一直跟我說 沒有用」、「還有你東西沒有出來,聖哥那邊根本沒有辦法 請款」等關於詐騙機房資金吃緊應如何解決之對話內容,及 黃裕煇林明鋐於原審均證稱上開對話內容所提之「聖哥」 即為蘇大盛等語,倘若蘇大盛並非甲犯罪組織之出資發起或 籌組者,同為出資人之黃裕煇豈有向亦為出資人之林明鋐表 示需做出詐騙績效始能向蘇大盛請款之可能?因認蘇大盛確 為甲犯罪組織出資發起籌組者之一。依上開黃裕煇等人於詐 騙機房資金用罄時係向蘇大盛請款之情形,以及黃裕煇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蘇大盛對詐騙機房之不法所得均可分得其中四 分之一等語,足見蘇大盛對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立後之詐 欺取財犯行,亦在其與其他正犯犯罪計畫及合同意思範圍內 ,因認蘇大盛於第一審審理時,在其選任辯護人陪同下所為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而不採信蘇大盛所為 其並未出資,單純僅係介紹吳政憲等人與綽號「恩2」者等 人認識,亦無發起本件犯罪組織及詐騙他人財物意圖之辯解 ,經綜合判斷,據以認定蘇大盛確有本件被訴共同發起甲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如其附表二、三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及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已於判決理由內論述說明綦詳。 復敘明蘇大盛縱未實際分擔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 財行為,然其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有共同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仍應就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行為同負 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對於蘇大盛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以 及黃裕煇林明鋐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等討論資 金短缺時係誤認蘇大盛亦為出資者之一,才提及應向其請款 云云,何以分別係卸責及迴護之詞而均不足以採信,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 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蘇大盛上訴 意旨①所云,以及黃智凱上訴意旨①否認犯罪之辯詞,無非係 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原審於審理時並未將A1等秘密證人已彌封於卷內之 偵訊筆錄予以開啟後向當事人提示或告以要旨,尚難謂其已 就卷附A1等秘密證人之證詞加以調查,原判決採用未經合法 調查之A1等秘密證人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作為認定



上訴人等本件犯罪證據之一,雖有未洽,惟本件縱除去上開 秘密證人A1等人之證詞而不予採納,原判決依憑林明鋐、黃 裕煇、洪酩傑、吳政憲范柏凱黃祈瑋楊妍溱劉順安 等人所為不利於蘇大盛之證詞及前述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亦足資認定蘇大盛有本件被訴發起甲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而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應屬訴訟上之無害瑕 疵,而不構成撤銷原判決改判之原因。蘇大盛上訴意旨⑤執 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原判決依本件個案情節 ,就行為人犯罪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評價蘇大盛黃裕煇林明鋐(下或稱蘇大盛等3人)欲發起甲犯罪組織,而在該 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詐騙機房 現場負責人及出資等行為,均係其等成立甲犯罪組織不可或 缺或分割之一環,認為上開招募行為為其等發起犯罪組織之 階段行為,並為發起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於理由內 論述說明甚詳,並未有如蘇大盛上訴意旨②所指對其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評價過當之情形。原判決亦敘明蘇大盛 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有招募他人加入甲犯罪組織之犯行,此 部分雖無從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作 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減刑之依據,然仍將其納入審酌量 刑之有利因素等旨,並無如蘇大盛上訴意旨②所指並未斟酌 其有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影響其量刑之情形。蘇大盛 上訴意旨②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或其上訴意旨主張其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與發起行為,並非吸收關係,而係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不利於己之事由,而提起 本件上訴,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 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 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若非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或警方已先查獲該犯罪組織者,自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於事實欄五已載明本件係警 方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前揭甲 犯罪組織設於苑裡及清水地區之詐騙機房查扣電腦及智慧型 手機等證據資料而查獲。且稽之卷內資料,本案係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等其他機關共組專案小組,持 搜索票執行搜索,除查扣前揭物品外,並當場查獲黃裕煇黃智凱及洪酩傑等人,亦有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1月25日解送人犯報告書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在卷可佐 ,顯見警方在拘提林明鋐到案前,已查獲甲犯罪組織。林明



鋐上訴意旨②以其於111年2月25日向警方供出綽號「恩2」者 即係蕭嘉元,為出資發起甲犯罪組織之人,主張其應有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而 指摘原判決未依該規定減免其刑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 誤會,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於審酌量刑時,以上訴人等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斟酌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 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分別酌定其等如前述 主文各項所示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明 顯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 。本件第一審判決後,業經檢察官以上訴人等均量刑過輕為 由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等就其等 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雖有在偵審期間均自白之有利量刑因素 ,及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審酌上訴人等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之其他一切情狀,認為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人等之量刑 仍失之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 理由,而撤銷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重之刑,尚無違法或不當 。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泛謂原審疏未考量其等有第一審判決所 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因素云云,而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加以指摘,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 57條所定量刑應審酌第8款「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程度之事 項」之情狀,係考量行為人實行犯罪過程中,若其參與程度 有別,則其所反映之罪責內涵自屬有異,從而,量刑亦應有 所對應區別,以達個別化量刑之妥適理想,此與將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作為量刑事由,係屬二事,自不容混淆,尤無違反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可言。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 條第8款所列事項,將上訴人等在本件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 色及所居地位等違反義務程度之參與犯罪情狀,納入作為科 刑考量,依上述說明,並非對於蘇大盛等人發起甲犯罪組織 之行為重複為不利之評價。蘇大盛上訴意旨③執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㈣、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及蘇大盛其他上訴意旨所云, 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 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為爭執,蘇大盛並就其有無發 起甲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單純事實,暨其他不 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等



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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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