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2188號
TPSM,112,台上,2188,2023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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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盧駿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佳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870號、108年
度偵字第45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慧佳(下稱被告 )為成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之(一)所載 ,脅迫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魏○○(告訴人,民國00年0月生 ,名字詳卷,下稱魏女)行頭戴尿布之無義務之事(下或稱 「戴尿布事件」)、事實一之(二)所載,脅迫魏女行吃朝 天椒之無義務之事(下或稱「吃辣椒事件」)之強制犯行2 次,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被告以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罪2次,各量處拘役30日,定 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 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 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上開部分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1.檢察官於原審所提補充理由書已載明,被告基於相同之不當 管教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對魏女為本案起訴書所載:(1 )強迫魏女吃朝天椒、(2)強迫魏女將尿布戴在頭上、(3



)將魏女父親為其準備之早餐倒入廚餘桶、(4)強迫魏女 於上課時間及中午寫功課,且不給午餐吃、(5)強行拿走 魏女皮卡丘玩偶,作為班級集點兌換品、(6)強迫魏女 剪下其皮卡丘玩偶做成筆袋,送給蔡姓同學、(7)將跑步 機速度調快等7次強制犯行,及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 魏父(魏女之父,名字詳卷,亦為告訴人,下稱魏父)指稱 ,被告於107年2至4月間之某日,持菜刀向魏女恫稱:「如 果再拿別人的東西,就要剁妳的手」之恐嚇行為,合併造成 魏女人身自由與身心健康之侵害,成立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 害幼童發育罪(下稱凌虐幼童罪),原審審判長亦表示上開 行為均在審理範圍内。魏父已在警詢、偵查時多次表明對被 告前揭行為提出刑事告訴之意,自不因其申告之罪名是否明 確提及「公然侮辱」或「傷害」而有不同。原判決亦認為被 告長期以高壓行為影響弱勢被害人之意思自主能力,卻未就 被告上開8項行為合併觀察,是否成立凌虐幼童罪,認為上 開各行為間並無審判不可分關係,經檢察官上訴之「吃辣椒 」、「戴尿布」事件不構成凌虐幼童罪,被告所為其餘涉及 凌虐幼童犯行、及經合法告訴之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均未 予審理,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凌虐幼童罪,並不以受凌虐之兒童確實 發生身體或心理健康受妨害之實害結果為必要,亦即不以被 害人經診斷有「創傷後壓力疾患」為必要,時間之長短、次 數亦非判斷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綜合被告歷次凌虐魏女之 情節、各證人均肯認被告行為逾越合理管教範圍,臺中榮民 總醫院灣橋分院亦出具魏女有創傷後壓力疾患之診斷,被告 所為已該當上開罪責。原判決卻以醫師出具之上開診斷結果 ,係依據魏女所述而不予採用,且未將被告對魏女所為全部 具關聯性之犯罪事實納入考量,顯違背法令。
 3.被告餵食魏女辣椒,第1次係107年4月24日第二節課上課期 間,直接將辣椒放入魏女口中,第2次則於同日午餐時間, 將至少3條辣椒倒入魏女碗中,令其與白飯一併吃下,犯意 各別,犯罪時間、方法均不相同,應論以2罪,原判決僅論 以1罪,顯有違法。 
 ㈡被告部分略以: 峼 
 1.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要魏女吃辣椒及頭戴尿布時,有 何強暴脅迫行為,林澤洋黃惠秀甚且證稱,魏女頭戴尿布 時,被告不在場。雖伊自承為很嚴格的老師,說一是一等語 ,僅能說明伊之教學態度,看不出有何對魏女形成壓力之客 觀環境。伊雖有用魔法棒打過魏女,但發現不能達成教育目 的,旋改變方式,顯見伊係因材施教。魏父、魏女、學校教



職員林澤洋等人僅證述魏女具服從之個性,並未提及被告有 何創造壓迫情勢之行為,且被害人之性格,絕非構成強制罪 之要件。原判決單以其等之證詞,認定被告已創造不容抗拒 之客觀壓迫情勢而構成「脅迫」,卻忽略其等所證非案發當 時之情形,仍援引上開人等之證詞,臆測被告對魏女所為屬 脅迫行為,有違證據裁判原則。
 2.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 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該行為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言語舉動,亦即須以「現時」之「惡害通知」相要脅 ,達足以壓制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 之程度。原判決卻以脅迫行為不需具現時性,亦不需為惡害 通知行為,認為被告利用原已創造之足以使被害人屈從之客 觀情勢,達壓抑他人意思決定自由之目的,亦屬脅迫行為, 顯然逾越法條文義解釋及現行實務定見,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誤。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謂「強暴」,係指對人 或物施加不法腕力,至於「脅迫」之行為態樣,則不以施加 言語恐嚇為限,當下揚言以不利益之手段加以要挾固屬之, 其他如依行為人行為時之客觀情勢,已達足以壓制被害人「 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之程度,令其心生畏懼 ,被迫曲從,亦屬脅迫。例如:對方人多勢眾,或係因雙方 有上司、下屬或師生之服從關係,致被害人懼於權威, 若 對於被告之不當監督、管教行為不予服從,將生未來職場或 學習生涯障礙,致心生畏懼,即屬適例。原判決依憑被告之 部分供述、魏女、魏父、學校相關教職員等之證述、卷附相 關國中一年級乙班(下稱中一乙班)教室日誌魏女之學生 輔導紀錄表、第一審前往魏女就讀學校進行勘驗之結果及勘 驗筆錄、藍色桌球擋板照片、第一審勘驗魏父與林芳宜老師 間關於魏女吃辣椒之對話錄音內容及譯文、魏父所拍攝魏女 排泄之辣椒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認定被告於107 年間擔任魏女就讀之特殊教育學校(名稱詳卷)中一乙班導 師,逾越合理管教範圍,基於強制犯意,為下列行為:(1 )因魏女多次擅自拿取蔡姓同學(名字詳卷)之物品,為告 誡魏女,乃於107年3月30日約(上午)第四節課,在學校教 室内,令魏女頭戴尿布。魏女知悉自己有錯,不敢不從,且 不敢擅自將尿布拿下,直至當天下午第三節課結束前仍將尿 布戴在頭上,以此脅迫方式,使魏女行無義務之事。(2)1



07年4月24日,因獲悉魏女再次說謊,明知魏女罹患先天性 膽道閉鎖症,應避免食用過於刺激之食物,竟於該日第二節 課單獨對魏女進行感官教學時,強餵魏女具刺激性之朝天椒 ,再將至少3條朝天椒倒入魏女碗内,魏女因此於午餐時不 敢食用碗底摻有上開辣椒之白飯,不知情之教師助理員黃惠 秀誤認魏女偏食,提醒魏女以吞食方式食用之,致魏女不得 不將碗内食物吞下之脅迫方式,迫令魏女行無義務之事。並 說明:被告以令魏女頭戴尿布長達數小時之方式,糾正魏女 擅自拿取他人物品之不良行為;以要求年幼且有先天性膽道 閉鎖症之魏女吃下刺激性食物之方式,教導其誠實之重要性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見原判決第25至27頁)。復敘明依憑 被告之部分供述、魏女、魏父,及學校敎職員林澤洋、黃惠 秀、林淑瑜陸澤聿魏瑛慧等人之證述,可認被告對於魏 女在學校服從性高,會依老師之指示而行為或不行為,且師 生之間原已存有不對等關係,以其長時間所展現之強勢風格 ,致處於弱勢之魏女對其指令不敢不從等情知之甚詳,卻仍 利用魏女自覺自己犯錯,擔心再受相同處罰,不敢拒絕之心 理壓力,命令魏女頭戴尿布及吃辣椒,所為與刑法強制罪之 脅迫行為該當,不以其客觀上有何積極脅迫行為為必要,被 告否認犯罪,辯稱無脅迫行為等情,均無足採(見原判決第 27至32頁),已就被告所為何以合於刑法第304條之要件及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詳為說明、論述,核無違誤。再依事實 一之(一)所載,被告係於107年3月30日約(上午)第四節 課時令魏女頭戴尿布,此狀態延續至下午第三節,是以當日 下午短暫至中一乙班教室林澤洋老師,及當日下午請假之 黃惠秀未見到被告,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事實一之( 二)所載,被告係基於教導魏女誠實之目的,令魏女吃一匙 辣椒後,再將3條辣椒置於魏女碗內,並無2次脅迫行為,被 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吃辣椒部分應論以2 罪,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均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 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 5款及第286條均係以凌虐為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依社會通 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時予毆 打,食不使飽之行為;或消極性之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 為,均包括在內。再參考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 可認為: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



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 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 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 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詳立法理由) 。是 以對被害人所施屬凌虐之強暴、脅迫行為雖不限時間、方法 、次數,亦不以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有無為要,然仍應視個 案行為態樣,及對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所造成之苦痛程度 綜合觀察,判斷被告所為是否屬凌虐行為,亦即該行為符合 社會常情所謂殘忍、不人道之標準,即足以評價為凌虐行為 ,反之則應依各該行為情狀分別論罪,並非所有強暴、脅迫 行為均屬凌虐行為。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令魏女頭戴尿布及 餵食辣椒,屬偶發性行為。蔡宏明醫師證稱,其係依魏女主 訴,懷疑魏女有「急性壓力後創傷疾患」,而將之記載於病 歷內之疾病診斷(見第一審卷五第203頁),但無積極證據 等語。卷附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一第 143、151至155頁)、輔導魏女林淑瑜心理師之證述,魏 女事後與被告之互動等情,均未能證明魏女因被告令其頭戴 尿布及吃辣椒,有創傷後壓力反應,或造成其心理嚴重傷害 。再觀諸魏父證述有關魏女於吃辣椒後之身體狀況及就醫情 形、魏女自107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陸續前往多 家醫院就診之資料所示之就診原因、時間、住院紀錄,或係 其本身原有之膽道閉鎖症所致,或係其他疾病,均無從認定 魏女因遭被告餵食辣椒,致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傷害(見原 判決第32至38頁)。因認被告脅迫魏女頭戴尿布及食用辣椒 ,係分別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尚不成立凌虐幼童罪 。已就被告所為上開強制行為何以不成立凌虐幼童罪,詳為 說明、論斷,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就被告上開 行為與被告對魏女之其他不當管教行為,主張應合併成立凌 虐幼童罪而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㈢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 ,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至所謂訴訟 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公訴人如於法 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犯罪事實之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 理,或以補充理由書擴張其起訴事實,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惟公訴人更正或擴張後之事實,如與 業經起訴且認應予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從實體上併予以審判,惟若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 部分有罪而補充理由書所指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



罪關係之部分不構成犯罪時,予以說明即可,毋庸為不另無 罪之諭知,又若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 事實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補充理由並無擴張或變更起訴 範圍之效力。原判決已說明:依檢察官於110年1月26日所提 上訴書、110年5月26日所提補充理由書及原審110年7月15日 準備程序之陳述(分見原審卷一第11、247、285至286頁), 僅有就「吃辣椒」及「戴尿布」事件上訴,上訴效力無從及 與上開2事件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起訴書所載另5次強制犯行 及經不起訴之拿菜刀恐嚇行為(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一 第459至462頁)。原審就檢察官所具110年10月12日之補充 理由書及檢察官於原審110年10月14日、111年7月28日審理 時,請求注意應綜合判斷,被告包含原起訴書所載7次強制 行為及拿菜刀恐嚇行為有無涉犯凌虐幼童罪部分(見原審卷 一第441、467頁、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為審理後,認為 就經檢察官上訴為原審審理範圍之「吃辣椒」、「戴尿布」 事件未同時構成凌虐幼童罪,則上開經上訴部分與被告其他 未據檢察官上訴之5次強制犯行及拿菜刀恐嚇行為,即無實 質上一罪關係,亦無法援用裁判上一罪關係,就被告另6次 犯行是否成立凌虐幼童罪併予審理之理由詳為說明(見原判 決第4至5、38頁),經核於法無違。檢察官上訴置原審明確 之說明於不顧,指摘原審有已受請求事項未判決之違法,顯 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雖未 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然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生告訴之效 力。是以告訴人是否對被告所犯告訴乃論之罪提出告訴,以 告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為判斷依據。原判決已說明:依憑魏 女及魏父於107年8月15日警詢、魏父於107年9月28日偵訊所 述,關於「戴尿布」、「吃辣椒」事件,均稱要提出強制罪 及恐嚇罪之告訴(分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字第6870號卷一 第55至56頁),參以魏父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曾與律師討 論被告是否涉公然侮辱和傷害罪等語,惟107年10月31日由 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就被告命魏女頭戴尿布及餵 食辣椒等行為,仍僅表示係涉犯強制罪,請求予以調查(見 偵字第6870號卷一第67至68頁),並未就其等曾討論過公然 侮辱罪及傷害罪等罪名為表示訴追之意,難認告訴人於告訴 期間内,關於公然侮辱罪、傷害罪有提出告訴之意,業據原 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述(見原判決第40至41頁 ),核無違誤。況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既經第 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均認此部分未經告訴,縱認其與被告所為



「戴尿布」事件之強制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強制罪部分 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程式,無從為實體上審判,則被告所犯 與上開強制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公然侮辱罪部分,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上開上訴意旨暨其等其餘上訴意旨 ,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何種法 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 原判決已明確說明之事項,依憑主觀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揆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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