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林怡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l1年9月2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ll1年度上更一字
第l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l09年度偵字第l0246、
14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怡吉有其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各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如其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修正前)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13罪 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具體 提供「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 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而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 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有無上開減 輕或免除其刑寬典之適用亦應分別以觀,不得籠統為同一之 觀察。縱該正犯或共犯因他故已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 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案毒品來源無直接關聯,或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 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本案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 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因立法者 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法院並無不予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裁量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 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倘此項證據雖已調查,但若 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致事實仍有疑竇而未臻明白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經查:
1.上訴人於警詢即供述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開始販賣毒品海洛 因予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各該次毒品之上游為鐘偉誠及張 晉瑋,約2、3天買1次,每次新臺幣(下同)1萬3千元買半
錢(約1.875公克),並提供該2人之LINE暱稱及行動電話號 碼等資料,且就警員所詢是否於109年5月4日、6日及同年月 26日前不詳時間,以LINE傳訊息方式向該2人購買毒品等, 為肯認之回答(見偵一卷第125至136頁,第183至189頁)。 嗣警方依上訴人之供述,於109年7月30日借提詢問另案在押 之鐘偉誠,鐘偉誠自陳:其與上訴人是朋友關係,上訴人有 積欠其金錢,因為彼等間之毒品交易方式都是採用回帳方式 ,所以上訴人「上次」跟其買海洛因毒品費用大概1萬多塊 還沒有給付等語,且就警員所詢「上訴人於警詢筆錄供稱所 販賣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阿偉』及『阿富』之男子所購 得,並指認毒品上游『阿偉』及『阿富』之真實身分為鐘偉誠及 張晉瑋」一節,係表示「沒有意見」,並非對上訴人指陳本 件販賣之海洛因係向其購買等情為積極否認之陳述(見本院 第一次發回前原審卷第166頁),倘若屬實,上訴人向鐘偉 誠購買海洛因之次數似不祇1次。參以鐘偉誠另明白承認與 上訴人於109年5月4日2時40分之半錢海洛因交易之1萬3千元 價金業經當場付清之情(見本院第一次發回前原審卷第167 頁),其前述所稱上訴人積欠「上次」交易毒品之價金1萬 餘元,似與前開上訴人與鐘偉誠於109年5月4日買賣海洛因 無關,而「欠款」自係發生於該次販賣行為之前,亦見上訴 人與鐘偉誠之毒品買賣,非僅限於109年5月4日之1次或同年 5月4日、6日、26日前3至4日不詳時間之3次。是以本件有無 依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鐘偉誠為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毒品之來源,殊值深究釐清。
2.原判決雖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認應再查明鐘偉誠有無於附 表一所示之期間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一節,載敘: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高雄市刑警大隊)111年7月18 日函覆稱:「本大隊無相關事證可佐鐘偉誠、張晉瑋等2人 ,有於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販賣毒品予被告林怡 吉,且檢視通信紀錄,被告林怡吉與鐘偉誠亦無通信交集, 致無從偵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43頁),而依同大隊111 年6月30日函附之「鐘偉誠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林怡吉持用0000000000通信紀錄及0000000000、000000 0000網路歷程收、發基地台位置」資料(下稱通聯資料), 上訴人固曾於109年3月8日、同年月9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 鐘偉誠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聯繫,然其內容既無從查知, 僅證明雙方互有對話,但並不代表雙方即有買賣毒品之行為 ,更何況同大隊覆以檢視通信紀錄,上訴人與鐘偉誠無通信 交集,致無從偵查,已如前述,自難認鐘偉誠有於該段時間 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等旨。惟稽之前開通聯資料,上訴人於
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期間,不唯於109年3月8日、同年月9 日以0000000000門號與鐘偉誠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通聯(見原審卷第213頁);另上訴人於警詢自陳為其使 用之0000000000門號(見偵一卷第125頁),亦有與鐘偉誠 持用之上開門號,於同年月23日至25日間通聯共9通,復於 同年月26日至30日通聯計3次,又於同年4月1日通聯共2通( 見原審卷第217至219頁),果若無訛,原判決依憑前揭高雄 市刑警大隊函稱:「……檢視通信紀錄,被告林怡吉與鐘偉誠 亦無通信交集,致無從偵查。」等語,難認鐘偉誠為上訴人 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來源,其採證已難謂無違背經驗法則 。且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即曾據上開109年3月23日起 至同年4月1日共計14次之通聯紀錄,為上訴人有利之主張( 見原審卷第343頁),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尚嫌理由 不備。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下稱鹽埕分局)早於 109年2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5月10日上午10時止,即就 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通訊監察結束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11、112 頁),執行監聽結果,究竟有無獲得上訴人與鐘偉誠於109 年3月8日、同年月9日之通訊資料,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再 為詢問鹽埕分局,即率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係為避免證人因證述,致 其自身或與其有同法第180條身分關係之人因此受刑事追訴 、處罰,而賦予證人得就「具體、個別」之問題拒絕作證之 權利,與同法第180條係針對與當事人具一定身分關係之證 人,得於釋明該身分關係後「概括」拒絕證言者不同。而前 者既在避免證人於證述時,揭露自己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之 犯行,則論理上,必先有具體問題之訊問或詰問,證人始得 知悉有自陷或陷自己親屬於罪之可能,進而援引刑事訴訟法 第181條之規定,主張就該具體之問題拒絕為證,自無允許 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處罰為由 ,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於 審判中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83條第1項規定,將拒絕證言之原因釋明(依但書規定 ,得命具結以代釋明),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條 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審酌後,予以准駁,非證人所得自 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審判長即應准 許之。若審判長不察,於上開情形一律概括許可證人行使拒 絕證言權,乃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不因當事人未異議
而得視為治癒。經查,本件上訴人供稱其本件販賣毒品之來 源之一為鐘偉誠,故於原審聲請傳喚鐘偉誠到庭作證,原審 審判長於ll1年9月7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告知鐘偉誠有刑 事訴訟法第181條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於具體訊問、詰問 前,即概括性詢問鐘偉誠:「是否願意作證?」鐘偉誠答以 :「拒絕作證」等語,經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異議,並 陳明諸項欲詰問鐘偉誠之具體問題後,原審審判長僅籠統詢 問鐘偉誠:「針對辯護人欲詰問問題,證人是否願意作證? 」,經鐘偉誠再次表示:「拒絕作證」等語後,即未使當事 人或辯護人對鐘偉誠以具體、個別問題詰問,亦未就鐘偉誠 拒絕證言予以准駁,依前揭說明,核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不因當事人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致上訴人得執為上訴第三 審的理由,難認全非無憑。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因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從自為裁判,仍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l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