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羅碧雲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8、9399
、9401、9402、9405、9406、9908、11095、11101、15148、175
82、17583、19669、19671、20168、20930、213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羅碧雲有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與張騏淇、沈萬喜、李文進(以上三人係同案被告,均 因共同犯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M DMA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共同犯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依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載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 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係 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所得,併採取證人A2(人別資 料詳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戴 鼎翰所提出有關記載於民國100年4月23日查獲本案經過之職 務報告及其在審理中到庭結證並說明查獲本案經過之證詞、 以及同案被告沈萬喜,證人邱文信等,分別於偵查及審理中 之供證,暨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 所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2之規定,說明戴鼎翰依其查獲本案情 形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係戴鼎翰依其親自執行公務之經歷見 聞所出具,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所必要,如何認具有證據能 力之依據;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項辯解及其原審辯護 人為其辯護所稱各詞,如何認皆不足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 定,亦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核無悖於 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卷查戴鼎翰於100年4月2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係證人A2於10 0年4月13日因其友人服用毒品後,不明原因暴斃,而至桃園 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舉販毒者,以期警方能加 以偵辦。戴鼎翰因受命調查該案件,乃於100年4月23日晚間 10時30分許協同該局警員楊紹權,由檢察官以證人保護法加 以身分保護之A2帶同,前往○○市○○路00號○○0樓之美加泰式( 舞)餐廳執行探訪後,就其執行任務親身經歷見聞之記載, 係其執行公務後製作之文書。而稽之該職務報告載敘之探訪 過程與其在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雖其嗣在審理中就部分細 節表示不復記憶,唯此節應屬人們對於過去經歷往往隨時日 久隔而漸趨模糊現象,因以其於職務報告所述接近行為時點 ,記憶清晰且較其審理中之證述詳細,復無證據證明受有污 染而不宜做為證據及存在顯不可信等情況,戴鼎翰並經法院 傳喚到庭作證,依法直接調查、審理,復經具結而為證述, 上開文書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須,因認有證據能 力,已說明理由,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謂該職務報告 無證據能力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 並憑己見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五、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 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依社會通念,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查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依上訴 人坦認:與沈萬喜為男女朋友,一同出現在美加泰式(舞)餐 廳(即案發現場),佐以張騏淇、沈萬喜、李文進及A2等不利 上訴人之供述及指證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有於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時、地,與沈萬喜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乙節,並 無人別誤認情形;另以邱文信於101年6月14日警詢及同年月 18日偵查中一致之證詞,謂:「沈萬喜在美加泰式(舞)餐廳 ,會將毒品交給羅碧雲共同販賣」等語,認與A2所述相符, 且邱文信與A2素昧平生、互不相識,無理由憑空杜撰以迎合 A2,以構陷與之無怨隙之上訴人等情由,認A2所證上訴人在 美加泰式(舞)餐廳與沈萬喜共同販賣毒品,並分攤接洽、翻 譯及收受與沈萬喜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等語,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取。查原判決係以邱文信前開證詞,據為A2證詞 之補強證據,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A2、戴鼎翰之證詞,為相 互利用,使前揭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且非僅憑邱文信前開證 詞為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又原判決並未採取邱文 信於偵查中所稱「(問:101<應為100>年7月3日被警察臨檢 時,你是否在場?我是在現場,因為我看被臨檢,我在收我 的東西,有客人被趕出去。」、「(臨檢那日,在現場賣毒 品的人就是羅碧雲、阿弟仔、沈萬喜三人而已?)是。當天 確實只有他們三個人在賣。」等語,作為認定上訴人本案犯 行之依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取邱文信上開證詞據為上 訴人本案犯行之證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既有誤會, 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謂邱文 信指證上訴人其他被訴於相同地點、與相同共犯、以相同方 法共同販賣相同毒品犯行乙節,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上訴 字第2843號判決,以邱文信前開證詞,並無一字提及該判決 之附表一所示特定日期有販入毒品情事,復於第一審改稱偵 查中所述販毒分工情節,除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且係配合 員警要求而為陳述,難以遽信等旨,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伊 販賣毒品部分無罪之判決,但原判決就邱文信於相同情況下 所為之陳述(同未具體提及本案100年4月23日販賣毒品、同 於第一審陳稱係聽他人轉述而來),竟割裂評價認邱文信之 證述可採,執為A2供述之補強證據,復未說明其取捨及評價 之理由,其採證有悖於論理法則云云,核係持憑己見,對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任意指摘為違法。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不能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 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 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所謂「不能發生 結果」,係指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而言,此與「未發生結果 」,係指雖有發生之可能而未發生者不同。至於是否有侵害 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 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 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若有侵害法 益之危險,僅因一時或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犯。原判決已說明:扣案藥丸2顆, 經鑑定結果雖無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然上訴人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已與A2就買賣標的物、價格及數量,均達成合 致,且沈萬喜於偵查中,一再供稱其交予購毒者之藥丸,確
為搖頭丸無誤;若藥效有疑,應是搖頭丸製造商的問題等語 在卷,因認上訴人確有與沈萬喜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 之犯意與犯行;縱其所販賣之扣案綠色小藥丸,未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MDMA成分,而未能完成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目 的,但仍無礙其應就所為負擔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刑責。 已就上訴人所為仍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之理由,詳 予說明,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以沈萬喜交付 A2之綠色小藥丸未檢出MDMA成分,謂伊應成立不能未遂云云 ,係憑持己見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七、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屬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自由裁量之事項,苟無濫用裁量權或裁量明顯不當情 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況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如何無上 開酌量減輕寬典適用之理由,自無違法可指。又刑之量定, 亦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又無濫用職權,所量之刑且無悖於公 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販毒地點之美加泰式(舞)餐廳 主要營業對象為印尼移工,管制臺灣人進入,上訴人係印尼 籍歸化,在該場所販毒過程須透過上訴人洽商,且最終由上 訴人收受販毒所得價金,上訴人顯然立於關鍵重要地位。而 毒品嚴重戕害國民健康,販毒應更加嚴厲責難。且依其本案 所為客觀之交易行為實已完成,係因買家為員警據報喬裝稽 查、無購毒真意而僅構成販賣毒品未遂,因之依未遂犯規定 予以減輕。復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予以遞減,並無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然過重情形,認上訴人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餘地。復以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等一切情狀,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3年8月,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 法可指。上訴意旨猶憑己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不顧,仍執前詞再事爭 辯,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與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判決結果 無影響之枝節事項,憑持已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主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毓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