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2年度,23號
IPCA,112,行商訴,23,2023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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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
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曹祐誠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 加 人 李柏俊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吳靖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3
月9日經訴字第112173004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
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簡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 產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 施行之智審法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8年12月24日以「銷魂麵」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0類之 「涼麵;麻醬麵;速食麵;麵速食調理包;麵速食調理餐; 拉麵;麵條;XO醬;辣椒醬;調味醬;醬油;蛋餃;水餃; 飯速食調理包;麵包;茶;可可;冰;糖;米」商品,向被 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2097716號商標(如商標 附圖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提起異議,經被告 以111年10月28日(111)智商20438字第11180708360號函為「 異議不成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經濟部以112年3月9日經訴字第11217300470號訴願決定(下 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因認本 件訴訟之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 事:
 ⒈系爭商標所使用之「銷魂」一詞,屬一般消費者日常生活使 用詞彙,係形容食物美味之描述性用語,一般消費者均不會 將其視為具有指示及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示,且於參加 人註冊系爭商標或於其所稱於104年4月7日前之「大師兄麻 辣鍋物」臉書頁面推廣銷魂麵餐點之前,已有大量網友及報 章媒體以「黯然銷魂」、「銷魂」等形容食品,足見「銷魂 」、「黯然銷魂」一旦與食物連結,即成為直接形容食物美 味之用語,亦為一般民眾日常使用之詞彙。是「銷魂」雖有 用以形容人哀愁或歡樂時之心理或情緒狀態,惟文字之意思 本會隨社會文化、使用者習慣、後綴字詞不同而有所變異、 演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未見於此,逕以消費者尚需運用一 定程度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方能理解系爭商標所隱含 暗示之意,認屬非直接明顯描述用語,而具有先天識別性, 即有違誤。再者,細觀網友及報章媒體利用「銷魂」、「黯 然銷魂」用語情境,除特意挪用電影食神之「黯然銷魂飯」 用語,自一般消費者角度觀之,仍皆係用以形容食物美味用 語。
 ⒉由於「銷魂麵」該詞一般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形容麵本身 之用語,屬於商品之相關說明,為習見常用之詞彙,不具先 天識別性。至「大師兄銷魂麵舖」開設後所出現有關銷魂麵 之相關心得、影片、快煮類商品等,僅係以「大師兄銷魂麵 舖」作為商標使用而為消費者所認識,尚無從據以認定消費 者可認識「銷魂麵」一詞係作為商標使用情形。況其他同業 亦須使用「銷魂」一詞形容自身商品,為同業所普遍使用之 用語,應不許由一人取得系爭商標之排他專屬權。(二)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 冊之情形:
 ⒈訴願機關依原告之訴願聲明可得知原告係對原處分全部有違 法得撤銷乙事予以爭執,縱未敘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第12款部分異議不成立之不服理由,依訴願法第62條規 定,訴願機關應命原告就該異議不成立部分之訴願理由予以 補正,然其並未再向原告確認提起訴願範圍,即於112年3月



9日逕為訴願駁回,自不能認原告就異議階段所主張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已宣告確定,而認非本件撤銷 訴訟之訴訟標的,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再行爭執,合先 敘明。
 ⒉原告經營之老鼎旺川味鍋物餐廳至遲於104年5月25日起,菜 單上即開始以「老鼎旺銷魂麵」商標之商品在市場中經營販 售,原告使用「老鼎旺銷魂麵」商標在先;又於107年再以 「功夫銷魂麵」商標之商品向市場開始販售,先於系爭商標 之註冊,是以原告使用「老鼎旺銷魂麵」、「功夫銷魂麵」 等商標提供商品或服務,與系爭商標間,二者主要識別部分 皆為「銷魂麵」,雖字型略有不同,惟從外觀、字義及讀音 上判斷,應構成近似,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 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之服務 係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再者,原告使 用「老鼎旺銷魂麵」、「功夫銷魂麵」商標與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似程度高,網路上已有相關消費者實際 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⒊參加人前曾與原告共同開設「大師兄川味鍋物」餐廳,期間 參加人均係向原告經營之老鼎旺川味鍋物餐廳購買湯底、麵 品等食材,更於105年12月8日利用業務上機會向原告索取老 鼎旺川味鍋物餐廳販售麵食之菜單,因菜單上標有「老鼎旺 銷魂麵」、「老鼎旺牛肉銷魂麵」商品,參加人亦自承大師 兄銷魂麵餐點自雙方合作經營時期已上市販售,足證參加人 因與原告間有業務往來之關係,得知原告有以「老鼎旺銷魂 麵」、「老鼎旺牛肉銷魂麵」作為商標使用之事。參加人既 知悉原告商標存在,卻故意使用與原告商標近似之系爭商標 ,並申請指定使用於同一類商品或服務,顯有惡意、剽竊原 告商標之意圖,故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 款規定情形,應予撤銷。
(三)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應予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提出異議時係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惟於不服原處 分而提起訴願時,僅針對被告認系爭商標具先天識別性而未 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爭執,且於本件 行政起訴狀亦僅見就上開事項爭執,是原處分於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之異議不成立部分,業經原告不爭 執而確定。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 ⒈「銷魂」一詞固有「心迷神惑」之意,以形容人哀愁或歡樂



時之心理或情緒狀態,並非習見用以形容食物之詞語,又「 黯然銷魂飯」是香港的一道米飯餐點,原是電影「食神」中 的虛擬菜餚,後來成為餐點,然系爭商標之中文「銷魂麵」 ,以現有詞彙之「銷魂」結合指定商品相關說明之中文「麵 」,整體有「心迷神惑的麵」之意,與其指定使用之「速食 麵、麵速食調理包、麵條、調味醬、醬油、水餃、飯速食調 理包、麵包、茶、可可、冰、糖、米」等商品本身或其品質 、功用或其他特性全然無關,並未傳達該等商品之相關資訊 ,不具有該等商品說明之意義,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來源的標識,具先天識別性。
 ⒉又「黯然銷魂飯」與「銷魂麵」給予消費者之印象並不同, 外觀、字義亦不同,並不會使消費者產生電影「食神」中的 虛擬菜餚之觀念。原告異議階段所提臉書資料貼文多以「黯 然銷魂」形容食物、料理,尚難認消費者已慣以「銷魂」作 為食品之相關說明性文字或宣傳用語,且觀其內容「銷魂」 仍係用以表示人的心理狀態,尚難謂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已為 消費者認知為指定於第30類商品之相關說明。 ⒊原告雖主張其他業者已推出含有「銷魂」之產品,若賦予參 加人排他之專屬權,與商標法維護市場公平競爭之立法意旨 有違。然觀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其上時 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無從得知系爭商標註冊時(109年11 月1日)競爭同業之使用情形,且均晚於參加人實際使用時間 ,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業經競爭同業普遍廣泛使用而 成為通常用以表示某特定風味、成份或品質等之商品或服務 ,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詞彙或事物。
 ⒋依參加人檢送證據資料可知參加人至少於西元2015年4月7日 之「大師兄麻辣鍋物」臉書頁面,以「相信吃過大師兄銷魂 麵的朋友們都感受到銷魂麵的威力」等語,推廣「銷魂麵」 餐點,並於西元2015年4月15日以含有「銷魂麵」名稱之「 大師兄銷魂麵」作為餐點名稱,於參加人與原告合作經營之 「大師兄麻辣鍋物」餐廳對外販售;參加人並於西元2017年 6月28日以「大師兄銷魂麵舖」為名稱開設第一家店舖,復 於同年10月20日以相同之「大師兄銷魂麵舖」作為商標申請 註冊,嗣於107年11月1日經本局核准註冊為第01949389號商 標(如附圖之相關商標)指定使用在餐飲服務上,而經網路 搜尋檢索「銷魂麵」資料均指向參加人開設之「大師兄銷魂 麵舖」,尚難謂「銷魂麵」一詞不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務來源 之能力,整體具相當識別性。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提起訴願時僅針對系爭商標是否具識別性、是否違反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爭執,且於行政起訴狀 亦僅爭執上開事項,是有關原處分於商標法第30條笫1項第1 0、12款之異議不成立部分,係屬不同訴訟標的,若未經訴 願,則與訴願先行程序未符,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不 得再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部分再予爭執。(二)系爭商標具有先天識別性,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之情事:
 ⒈「銷魂」一詞在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前,除參加人使用該詞 形容其所提供之麵食以外,其他使用上與食品並無關係,故 「銷魂」並非一般社會大眾普遍用於描述食品,且僅有參加 人有以「銷魂」與麵食結合命名,消費者會直接將其視為指 示及區別來源的標識,而屬於任意性商標。又「銷魂」根據 國語辭典之解釋,係用於形容人之心境狀態「心迷神惑」, 系爭商標即以銷魂暗示參加人所販售之麵食將帶給消費者有 如心迷神惑之感受,蓋參加人所販售之麵食未添加精神藥物 、使消費者食用後產生心迷神惑之效果,至多僅係隱含、暗 示該麵含十分美味,誇示消費者將為該麵食感到銷魂,並非 直接、明顯之說明性文字,則消費者需要運用一定程度的想 像、思考、感受或推理,才能領會標識與商品或服務間的關 聯性,為暗示性商標。再者,形容麵食之詞彙多端,並非囿 於「銷魂」一詞,參加人註冊系爭商標不可能壟斷麵食市場 ,且參加人申請前亦無其他同業使用。至原告所提網路資料 ,可知「銷魂」至多僅被使用於菜單上,有相似名稱之菜餚 ,然菜單菜名並非作為商標使用,故系爭商標申請後並未發 生排他效果、使同業喪失菜名使用之權利,並未妨礙公平競 爭。
 ⒉況且,從參加人106年經營銷魂麵舖迄今,一般消費者對於該 品牌形象已熟悉,甚至在網路上鍵入「銷魂」即會出現大量 參加人經營之餐廳「銷魂麵舖」資訊,包含銷魂麵舖門市據 點名單、大眾傳播媒體之新聞報導及節目宣傳影片、部落格 網友對系爭商標之正面評價等。可知系爭商標係於106年起 使用迄今,參加人不僅於門市、網站、快煮麵等產品使用系 爭商標行銷商品,並經網路媒體大量宣傳,廣為人知,因參 加人長期持續使用,已足使相關消費者區辨其為表彰商品或 服務來源之標識,至少已取得後天識別性,系爭商標自無商 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8年12月24日申請註冊,並於109 年11月1日核准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 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商品具有識別性,並無商標 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⒈商標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商標有下列不具識別 性情形之一,不得註冊:一、僅由描述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 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所構成者。二、 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三、僅 由其他不具識別性之標識所構成者。(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 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 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所謂商品或服 務之說明,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該標識為對於商品或服務 本身的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有關的成分、性質等特性之 直接且明顯描述,因消費者容易將之視為商品或服務本身的 說明,而不具識別來源之功能。惟如有使用證據證明該描述 性標識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而 取得後天識別性,依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即不適用之。又 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倘非商品或服務本身之明顯直接描述,而 係以隱含譬喻方式間接暗示商品或服務形狀、品質、功用或 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等特性,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商標由中文「銷魂麵」構成,指定使用於附圖所示第30 類商品,依據異議人異議階段檢附之教育部國語辭典查詢結 果可知,「銷魂」一詞為固有詞彙,有「心迷神惑」之意, 系爭商標以現有詞彙「銷魂」結合指定商品相關說明之中文 「麵」,整體有「心迷神惑的麵」之意,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間,消費者尚需運用一定程度的想像、思考、感受或推理, 方能理解系爭商標所隱含、暗示該商品有令人感到心神迷惑 之狀態,並非直接、明顯描述該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 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故消費者應會直接將其視為指示 及區別來源的標識,應認具有先天識別性而得註冊。 ⒊又依參加人異議階段所提系爭商標創始起源、創店資料、臉 書專頁、Instagram、新聞報導、購物平台及YouTube影片等 證據資料(答證1至16),可知參加人早於西元2015年4月15 日在臉書等行銷以「銷魂麵」作為餐點名稱於「大師兄麻辣 鍋物」餐廳販售;參加人復於西元2017年6月20日以「大師



兄銷魂麵舖」名稱,開設第一家店舖販售「銷魂麵」餐點; 更於同年10月20日以「大師兄銷魂麵舖」作為商標指定使用 於第43類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而於107年11月1日獲准註冊 為第01949389號商標(如附圖之相關商標),且網路搜尋「銷 魂麵」資料均指向參加人開設之「大師兄銷魂麵舖」,足見 「銷魂麵」一詞,因參加人大量使用行銷推廣,更因其與參 加人先申請之「大師兄銷魂麵舖」商標給予消費者主要印象 相同,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而具 有識別性,並非描述該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 特性之說明文字。
 ⒋原告固主張「銷魂」或「黯然銷魂」,因「食神」電影及因 社會文化、使用者習慣之變異演化,與食物連結後即成為一 般民眾日常直接形容食物美味之用語云云。惟「銷魂」為既 有詞彙,係用以表示人的心理狀態,並非直接或明顯用以描 述商品品質、用途、原料、產地或相關特性之說明文字,已 如前述。至電影「食神」中的虛擬菜餚名稱乃係「黯然銷魂 飯」,指香港地區一道包含叉燒、雞蛋及蔬菜之米飯餐點, 之後成為酒樓、茶餐廳及飯店的餐點命名,然「黯然銷魂飯 」與系爭商標「銷魂麵」給予消費者之印象、外觀及字義上 並不同,尚難使消費者產生電影「食神」中的虛擬菜餚之觀 念。復觀諸原告所提異議時申證1、2網路貼文、或訴願時申 證1、2之臉書貼文、或原證1之網友及網路報章媒體網頁截 圖資料等,網友多以「黯然銷魂」形容食物、料理,或似在 引用電影場景中「銷魂」之台詞,用以表示發文者內心之心 理狀態,實難認消費者已慣以「銷魂」作為麵點或食品之相 關說明性文字或用語,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其他業者普遍推出含有「銷魂」之產品,若由 參加人取得排他之專屬權,無異為妨礙競爭同業公平競爭等 等。然觀原告異議程序所提之申證13(異議卷第132至156頁 ),或無日期可稽,或其上標註時間晚於系爭商標註冊日, 無從得知系爭商標註冊時(109年11月1日)競爭同業之使用情 形;又申證14之「初MAN」、「大俠請留步」臉書貼文日期 為108年6月26日、7月18日(異議卷第157至159頁),固早於 系爭商標申請日,惟核其僅2筆,且均晚於參加人前述實際 使用時間,尚無從證明系爭商標於註冊時,「銷魂」二字業 經競爭同業普遍廣泛使用而成為通常用以表示某特定風味、 成份或品質等之商品或服務,或相關特性之說明詞彙或事物 ,是原告之主張亦無足採。
 ⒍基上,系爭商標以「銷魂」結合其中指定商品相關說明之中 文「麵」,指定使用於如附圖所示商品,為具暗示性描述之



商標,具有識別性。況因「銷魂麵」一詞業經參加人大量使 用行銷推廣,更因其與參加人之「大師兄銷魂麵舖」商標給 予消費者主要印象相同,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商品或服務 之識別標識,故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之適用。
(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未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再行爭執,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及行政訴訟標的:
 ⒈按商標或專利行政訴訟係採爭點主義,每一據以異議、評定 或廢止商標所適用不同法律條款之事由,均構成一獨立之爭 點,訴訟標的並非相同。又異議人於訴願程序對其過去在異 議階段曾經主張之某據以核駁之商標,如於訴願時未再爭執 ,則該未經提起訴願之據以核駁之商標所涉及之爭點,於訴 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不能再以之作為行政訴訟之標的(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5日就系爭商標提出異議時,雖主張系爭 商標之註冊有違返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及第30條第1 項第10、12款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嗣經原處分駁回異議後 ,原告於111年12月1日提起訴願時,依其訴願申請狀內容僅 針對被告認系爭商標具先天識別性而未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之部分提出爭執,殆至112年3月23日 訴願決定作成前,亦未見原告補充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2款之理由,且原告於本件行政起訴狀上亦僅見其就系爭 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予以爭 執,此有相關異議卷、訴願卷及原告行政起訴狀等附卷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於訴願程序時就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既未予爭執, 此部分爭點即已於訴願程序終結時即告確定,自非本件審理 範圍及訴訟標的。是以,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之規定部分,本院自無庸審究。 ⒊至原告雖主張縱其未於訴願階段敘明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12款之異議不成立所不服之理由,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 62條規定通知其補正理由云云。然而,原告既已合法提起訴 願,並爭執原處分有關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3款之爭點 ,而未就原處分認系爭商標並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第12款不得註冊之事由予以爭執,並非有如訴願法第62條所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有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自 無該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之主張即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所提異議為不



成立之原處分即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另 原告就系爭商標有無同法第30條第1項第10、12款規定適用 部分,既於訴願階段未予爭執,該部分爭點於訴願程序終結 時即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原告復執前詞予以爭執, 於法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一一論述的 必要。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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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