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2號
民國112年10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美商怪物能量公司(Monster Energy Company)
代 表 人 保羅.德查理 (Paul J. Dechary)
訴訟代理人 劉騰遠律師
陳毓芬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韓商甜心怪獸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朴大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1月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行政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法修正 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布施 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代表人洪淑敏已於112年3月13日退休,由副局長廖承威 陞任局長並於同年3月15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經濟部函文 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7、169至1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參加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此有駐韓國代表處函及郵件送達證明影本可稽(本院卷 第285至28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兩造之聲請,由其等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前於107年6月27日以「SWEET MONSTER設計字及圖」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2類之「果汁 ;不含酒精濃縮果汁;檸檬糖漿製劑;水果飲料;用於製作
果汁之濃縮原汁;汽水;柳橙果汁;芭樂果汁;葡萄汁;果 菜汁;蔬菜汁;不含酒精的飲料;乳清飲料;製飲料用糖漿 製劑;製飲料香精;製汽水配料;蘇打水;礦泉水;包裝飲 用水;水(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 列為註冊第2138589號商標(如商標附圖1,下稱系爭商標)。(二)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 款及第12款之規定情形,提起異議,經被告以111年8月15日 中台異字第G0110042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 30日經訴字第1110630914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 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為如商標附圖2至3所示商標(下稱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據爭商標係由單獨之英文「MONSTER」或「MONSTER ENERGY」構成,主要識別文字為「MONSTER」,搭配旗下其 他副品牌商標「JAVA MONSTER」、「X-PRESSO MONSTER」、 「JUCIE MONSTER」或「JUICED MONSTER」使用,加深「 MONSTER」所表彰商品,形成一種系列商品形象,使得相關 消費者於觀看「MONSTER」文字所表彰商品時,必將與原告 產製商品進行聯想,而使得「MONSTER」成為識別據爭商標 商品之表徵。
(二)系爭商標以明顯較小文字「SWEET」搭配較大「MONSTER」, 由上而下排列組合,「MONSTER」不僅以最大顯眼字形凸顯 呈現,且置於正中央顯眼位置,為主要識別部分,與據爭商 標主要識別部分在外觀、讀音與觀念上完全相同;又系爭商 標以與據爭商標類似之結構「SWEET MONSTER」組成,兩者 構成類型上均係以「形容詞/名詞+MONSTER」,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最終印象將停留於「 MONSTER」,故兩商標構成近似。原處分竟以「MONSTER」為 習見文字,認定兩商標不近似,無異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另由本院108年度行商訴字第30號、108年度 行商訴字第38號判決就另案「Q MONSTER」商標與「BURN MO NSTER」商標,已肯認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判斷,且被告所 為其他處分(如「LITTLE MONSTER」商標)亦多認構成近似 之判斷,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應為相同之審定。(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第32類「果汁;不含酒精濃縮果汁;檸 檬糖漿製劑;水果飲料;用於製作果汁之濃縮原汁;汽水; 柳橙果汁;芭樂果汁;葡萄汁;果菜汁;蔬菜汁;不含酒精
的飲料;乳清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製飲料香精;製汽 水配料;蘇打水;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水(飲料)。」商品 ,與據爭商標指定於第29、30及32類商品,二者功能、用途 相同或相似,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如標上相同 或相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 購買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者 應屬同一或類似程度高之商品。
(四)原告自西元2017年以來即長期使用據爭商標於指定使用之商 品,經由媒體及贊助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商品更是遍布全 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路,且多角化經營,具有高度識 別性及獨創性,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已為消費者普遍知 悉之全球著名商標。被告竟以原告未舉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 際使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事,推論兩商標併存無造成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顯添加法無規定之要件,屬裁量權之 濫用。又系爭商標於我國實際使用甚少,未為我國消費者所 熟知,參加人以高度近似於知名據爭商標之系爭商標申請註 冊,顯非善意,反觀原告經由長期積極贊助極限運動等方式 進行推廣而具有高度之知名度,且兩商標有混淆誤認之虞, 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定之適用。(五)參加人前於104年11月27日以「SWEET MONSTER及圖」商標申 請指定註冊於第43類服務(註冊第1789717號)曾遭異議未果 ,已知悉據爭商標之存在,為攀附據爭商標之著名性,竟指 定使用於類似程度更高第32類相同或類似之商品,非屬善意 ,亦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六)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撤銷註冊第02138589號「SWEET MONSTER設計字及 圖」商標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由一設計圖形內置英文「SWEET」、字母「O」設計 成類似鬼怪頭部之英文「MONSTER」設計字由上而下組成, 據爭商標如附圖2之「MONSTER」、如附圖3之「MONSTER ENERGY」,或由未經設計之印刷正體外文「MONSTER」單獨 構成,或由未經設計之外文「MONSTER」結合「ENERGY」而 成,兩商標特徵各有不同,雖皆有使用外文「MONSTER」作 為識別來源之部分,然外文「MONSTER」係既有特定字義之 習見字彙,非屬自創之組合字,且以之作為商標或商標之部 分而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註冊者所在多有,其中亦有申請日期 早於據爭商標者,其識別性較獨創性商標低,於各自附加不 同之外文及圖案後,對相關消費者所呈現識別來源功能各有
不同,各具相當之識別性,整體外觀及表達之觀念已有不同 ,若將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 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導致誤認二者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較低,應屬 近似程度低之商標。
(二)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附圖1所示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 使用如商標附圖2、3所示商品相較,二者或為茶或咖啡、可 可及其飲料製品、或為不含酒精之飲料等相關商品,二者功 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常來自相同之產製者及行銷管道,依 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同一或類似商品。(三)原告於異議及訴願程序中所提異議證1、4之我國申請註冊商 標資料及列表、證5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之原告美 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3之經濟部訴願決定,均非據爭商標 實際使用之事證;所提異議證3、45之原告董事長聲明書, 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而為書面陳述,未有客觀證據佐證; 所提異議證6至11、14、17、21、24、25贊助體育活動或運 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異議證12、15、16、18至20、22、 23、26至28、30之ESPN、原告公司官網、Surfline、 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e、Full throttle motorcycles、CNBN、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頁 資料、異議證13之贊助完成報告、異議證41之運動賽事轉播 日期及相關報導及討論部分,或無日期、或標示日期早於系 爭商標申請日,然上開報導討論對象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 且據爭商標使用方式仍屬贊助性質,此與據爭商標使用於所 行銷商品方式不同。且上開資料多為外文資料,贊助、轉播 及報導時,據爭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式銷售,我國相關消 費者能否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來源之標識等,均有疑 義。又其所提異議證29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 雖可悉「MONSTER ENERGY」商標粉絲按讚排行,然無從得知 其中有多少我國消費者實際接觸;所提異議證27、40之原告 官方網頁、銷售點宣傳品圖片、異議證31之MONSTER服裝網 站及目錄、異議證32、35之西元2003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TIME、BeverageWorld、BusinessWeek、 FORTUNE、Forbes、BusinessWeek online及Newsweek據爭商 標車體廣告、報導及行銷資料、異議證36之2003年車體廣告 報導之讀者人數數據報表、異議證33、34之2005年車體廣告 照片及說明,皆為外文資料,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 所提異議證37之西元2006年Ivmonorail網站資料、異議證38 之美國拉斯維加斯西元2001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 、異議證39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無從得知我國消
費者於旅遊、洽公過程中,實際接觸據爭商標之情形;所提 異議證2之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品圖片結果,固能證明據爭 商標商品圖片顯示於網頁資料上,然就瀏覽相關資訊、網頁 接觸者、購買商品之情形,並無相關證據可佐;所提異議證 51至55之車隊臉書、官方網頁等資料,或無日期、或未見據 爭商標、或瀏覽人數非多;所提異議證44之網站討論文章及 露天拍賣網頁、異議證46、50之我國「MONSTER ENERGY」飲 料商品陳列照片、異議證47之我國媒體宣傳資料、異議證48 之原告西元2017年9月27日Monster Energy臉書貼文資料, 固可知據爭商標能量型飲料商品係於西元2017年9月開始正 式於我國之統一超商販售,在此前均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 行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惟相關討論、發表 文章篇幅有限、且依露天拍賣網頁所示,購買人次僅272人 、已賣數量僅768個,數量難謂為鉅;所提異議證56之關於 據爭商標飲料商品於我國開賣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 報導等,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多集中在登台販售初期(西 元2017年9月3日至21日間);異議證57之據爭商標商品於我 國各大通路促銷活動資料照片,促銷日期集中於西元2018年 4月11日至同年5月10日及同年7月4日至同年8月14日、西元2 019年3月13日至同年4月10日及同年5月8日至同年6月5日, 整體使用、行銷時間不長;所提異議證49、58之原告 MONSTER ENERGY商品於西元2017至2019年貨運發票影本,均 屬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證據力薄弱,且衡酌我國飲品市場 種類繁多,據爭商標商品為能量飲料,非一般大眾經常飲用 ,原告亦未能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市場佔有率等資料供 參,尚難認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 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四)至原告於訴願階段所提訴願附件4至9及行政訴訟理由書附件 3之法院判決、另案商標異議審定書等案例,或其商標圖樣 、或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與本件商標不同,無從比附援 引;訴願附件33、35之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之新聞稿及贊助 行銷媒體報導,非屬據爭商標使用事證;訴願附件15至32之 西元2020年10月至2022年據爭商標商品行銷活動資料、照片 等,其使用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7年6月27日)以 後,無法作為據爭商標於我國已為著名商標之事證;訴願附 件34之原告MONSTER ENERGY商品發票影本及訴願理由及行政 訴訟理由書所示西元2017年間商品銷售額、銷售量及行銷費 用等資料,部分屬原告自行統計之數據,證據力薄弱外,另 參訴願附件10至14之西元2017年9月13日據爭商標商品於我 國上市至西元2018年6月間行銷活動資料及照片、訴願附件3
6之原告據爭商標商品在台銷售我國消費者於臉書官方粉絲 團之留言截圖等,可知促銷日期係集中在西元2017年9月至2 018年6月間,其使用非屬廣泛,銷售及促銷活動時間亦未達 1年,且衡酌我國飲品市場種類繁多,據爭商標商品為能量 飲料,非一般大眾經常飲用,售價亦有差異,尚難認據爭商 標商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綜觀上開證據綜合判斷,難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據 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
(五)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識別性,系爭商標指定使用商品與 據爭商標部分指定使用之商品雖類似,惟因二商標近似程度 極低,足使消費者辨識為不同商品來源,且系爭商標並無引 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意圖,亦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 用而發生混淆誤認等情事,難認為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又據爭 商標於我國非屬著名商標,消費者可以區別二者來源不同, 且依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亦無貶抑據爭商標之信譽,據爭商標 之「MONSTER」復習見於同業使用之商標文字,是系爭商標 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六)另「MONSTER」習見於同業使用之商標文字,本身識別性不 高,兩商標構成近似程度低,難謂參加人有仿襲意圖,且原 告復未提出系爭商標權人因契約、地緣、業務往來等關係知 悉據爭商標存在而意圖仿襲申請註冊之事證,亦無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件爭點: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11、12 款之情形,而不得註冊?
六、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107年6月27日申請註冊,經被告於 110年5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有無不得註冊之事 由,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 行商標法為斷(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⑵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⑷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 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⒉兩商標近似程度極低,縱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並不 致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⑴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極低:
①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SWEET」、字母「O」設計成類似 鬼怪頭部之英文「MONSTER」設計字由上而下所組成;據 爭商標為未經設計之印刷正體英文單字「MONSTER」單獨 構成,或結合「ENERGY」由左至右排列組合而成。因「 MONSTER」有野獸、怪獸、怪物、妖怪等意義,為既有習 見之外文字彙,相較獨創之組合字而言其識別性低,倘各 自附加不同外文或圖案組合,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 具體印象即有區別,並非如原告所稱消費者留存主要印象 僅有「MONSTER」外文。又兩商標雖均有「MONSTER」文字 ,惟觀諸系爭商標以篇幅極大的墨色橫幅覆蓋設計,且其 內結合「SWEET」後,由「SWEET MONSTER」整體字義所傳 達「甜心怪獸」之意思,顯然與據爭商標之「
MONSTER」或「MONSTER ENERGY」字義所欲表達「怪獸」 或「怪獸能量」之觀念有所區別,雖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單 字「MONSTER」,然該單字本身為習見之既有字彙並無法 立即產生識別來源之聯想,且於結合其他外文或圖案組合 後,其識別性更加弱化,故兩商標在設計意匠、文字外觀 、觀念上均有所差別,近似程度極低。
②原告雖舉本院另案判決就「Q MONSTER」與「BURN MONSTER」商標肯認與據爭商標為近似之判斷,且被告所 為其他商標(如「LITTLE MONSTER」商標)審定亦多認構成 近似之判斷云云。惟查,據爭商標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 似及其近似程度如何,應以本件兩商標之文字或圖樣為整 體觀察比較,原告所舉另案爭執之商標文字或圖樣既與系
爭商標不同,即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告所為其他商標審定 所涉商標文字或圖樣亦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審查時判 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 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形,尚無從執此作為兩商 標構成相同或高度近似之依據。
⑵兩商標指定之商品屬同一或類似:
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果汁;不含酒精濃縮果汁;檸檬糖 漿製劑;水果飲料;用於製作果汁之濃縮原汁;汽水;柳 橙果汁;芭樂果汁;葡萄汁;果菜汁;蔬菜汁;不含酒精 的飲料;乳清飲料;製飲料用糖漿製劑;製飲料香精;製 汽水配料;蘇打水;礦泉水;包裝飲用水;水(飲料)。」 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如商標附圖2、3之「不含酒精 之飲料」、「乳製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以咖啡 為主之飲料及加奶咖啡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不含酒 精之飲料,即添加維他命、礦物質、營養素、氨基酸及草 本植物之提神飲料」、「咖啡調味飲料」、「以獸乳為主 的乳類飲料及加咖啡之牛奶飲料」、「即飲茶飲料、冰茶 及以茶葉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茶飲料、加味冰茶及 以茶葉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即飲咖啡飲料、冰咖啡及以 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即飲加味咖啡飲料、加味冰咖啡及 以咖啡為主製成之加味飲料」、「不含酒精之飲料」、「 咖啡;茶;可可及代用咖啡;以咖啡為主製成之飲料;以 茶為主製成之飲料;以巧克力為主製成之飲料」、「加咖 啡、巧克力及/或果汁之以獸乳為主的乳類飲料及牛奶飲 料;奶昔」商品相較,二者或為茶或咖啡、可可及其飲料 製品、或為不含酒精之飲料等相關商品,於商品用途、功 能、產製主體、行銷管道及購買者等因素上均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應屬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
⑶兩商標識別性強弱: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與其指定使用之商品間無直接關聯 性,各具有相當識別性。然以「MONSTER」作為商標或商 標之一部分而申請註冊且獲准註冊者,不在少數,此有被 告檢附國內商標註冊資料可稽(異議卷一第66至78、102至 107頁),是以相關消費者並不會將「MONSTER」視為指向 單一來源之判斷標準,仍會就商標整體有無附加其他文字 或圖樣加以判斷商品來源。
⑷據爭商標多角化經營情形及消費者對兩商標之熟悉程度: 依原告於異議程序所提證31、44、56號及於訴願程序所提 附件10、11、15、23等資料可知,原告就據爭商標在系爭
商標註冊前除使用於能量飲料商品之外,亦將業務拓展至 其他授權商品如防摔衣、帽子、貼紙等,並贊助賽事及活 動行銷相關商品,據爭商標商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 ,即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銷售,並鋪貨至各大超商、 量販店,持續於市場上行銷及販售。而就系爭商標之使用 情形,參加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是依現有資料,顯然我 國相關消費者對於據爭商標應較系爭商標為熟悉,且原告 在據爭商標之使用上有多角化經營情形。
⑸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非為惡意: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雖均有英文「MONSTER」,然該字僅 為一般習見之外文字彙,且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已如 前述,且參加人為韓國公司,尚難以原告主張據爭商標商 品早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即在臺灣上市行銷,且有多角化經 營情形,即推認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出於故意攀附 原告商譽之惡意。
⑹綜合判斷各項因素:
衡酌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各具有識別性,且兩商標近似程 度極低,縱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致使相關消 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非惡意 ,縱我國消費者對據爭商標較為熟悉且有多元化經營之情 形,相關消費者亦不致因兩商標均有習見之外文「 MONSTER」,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同一商標,或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 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 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即不可採。
(三)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 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所規定。 著名商標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商標識別性之強弱;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之程度;商標使用期間、範 圍及地域;商標宣傳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是否申請或 取得註冊及其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商標成 功執行其權利的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 名之情形;商標之價值;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之因素等, 綜合判斷之。
⒉據爭商標尚非屬我國相關消費者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 原告雖提出證據主張自106年起因長期使用據爭商標行銷,
經由媒體及贊助多項活動而廣受知悉,且多角化經營,商品 更是遍布全台超商、賣場、量販店等通路具有高度識別性, 於系爭商標註冊前即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全球著名商 標等。然查:
⑴原告於異議期間提出證1及證4號,乃原告於我國申請註冊 商標資料及列表;證5號之商品標籤圖文設計稿、證42號 之原告美國著作權登記證書;證43號及訴願期間提出附件 4至9、33之他案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判決、核駁審定書 及公平交易委員會發布新聞稿等資料,均非據爭商標實際 使用之事證。
⑵異議證2號之YAHOO搜尋據爭商標商品圖片結果,並無瀏覽 相關資訊,就該網頁接觸者、購買商品之情形如何,均無 法佐證。
⑶異議證3、45號為原告董事長之聲明書,僅係其個人感官知 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書面陳述,不足以作為據 爭商標實際使用之客觀證據。
⑷異議證6至11、14、17、21、24及25號有關贊助體育活動或 運動員相關照片及資料,以及異議證12、15、16、18至20 、22、23、26至30號之ESPN、原告公司、Surfline、 YouTube、Ricky Carmichael、supercross online、Full throttle motorcycles、CNBC、Facebook及推特等網站網 頁資料、證13號之贊助完成報告,證41號之運動賽事轉播 日期及相關報導與討論、證51至55號之Mercedes-AMG Petronas、Moto GP、TopGear Taiwan之車隊Facebook、 原告官方網頁等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未見據爭商標標 示,或瀏覽人數非多,其中部分資料標示之日期為西元20 08年、2010至2015年等,雖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然 其內容之焦點仍在賽事或運動本身,據爭商標圖樣縱出現 於上開贊助活動、轉播或相關網站報導之機車及車手服飾 配件上,仍屬為增加曝光率所為贊助性質,難認經由此贊 助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熟知之程度。雖原告另提出訴願 附件35之天下雜誌報導,主張係以贊助行銷方式進行宣傳 為相關消費者普遍知悉,惟觀前揭資料多數為外文資料, 且於贊助、轉播及報導當時,據爭商標商品尚未於我國正 式銷售,我國相關消費者是否普遍認識其為指示何種商品 來源之標識,抑或實際透過網路、相關媒體等管道獲悉或 接觸據爭商標之人數及情形如何,均屬未明。
⑸異議證29號之Facebook全球統計報告列印資料,雖可藉此 悉「MONSTER ENERGY」商標為其全球粉絲按讚排行榜第14 名,惟尚無法據此得知其中有多少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
觸據爭商標網頁之情形。
⑹異議證27、40號之原告官方網頁、銷售點宣傳品圖片,證3 1號之MONSTER服裝網站及目錄,證32、35號之西元2003年 至2006年之The Wall Street Journal、TIME、 Beverage World、BusinessWeek、FORTUNE、Forbes、 BusinessWeek online及Newsweek之據爭商標車體廣告、 報導及行銷資料,證36號之西元2003年車體廣告報導之讀 者人數數據報表,證33、34號之西元2005年車體廣告照片 及說明資料,證50號與電玩遊戲聯名宣傳廣告等資料,皆 為外文資料,並非在我國境內使用之證據,僅能證明「 MONSTER ENERGY」商標商品在國外之宣傳及銷售,然其於 國外行銷之情形及如何達到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仍應 佐以其他使用事證始得判斷。至原告雖提出異議證37號之 西元2006年Las Vegas Monorail網站資料、證38號之美國 拉斯維加斯自西元2001年至2005年各國旅客人數統計報表 、證39號之單軌電車廣告價值分析資料,主張至拉斯維加 斯之我國遊客得以知悉據爭商標云云,惟觀諸上開資料並 無從得知我國消費者於旅遊、洽公等過程中,實際接觸據 爭商標之情形,尚難憑此逕認我國相關消費者已藉由上開 事證普遍認識據爭商標之存在。
⑺異議證44號之網友討論及露天拍賣等網頁,證46、50號之 「MONSTER ENERGY」飲料商品陳列照片、證47號之我國媒 體宣傳資料、證48號之原告西元2017年9月27日 MONSTERENERGY臉書貼文資料,雖可認據爭商標之能量飲 料商品於106年9月間正式於我國統一超商販售,之後亦在 各零售通路銷售,然在此之前係由零星消費者或業者自行 由海外帶入我國於網路平台販售行銷,相關討論、發表文 章篇幅有限,且依前揭露天拍賣網頁所示,數量僅768個 ,況我國縱使與美國商旅往來頻繁,但未必所有在美國享 有高知名度之商標,亦當然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 ⑻原告所提異議證49號、異議證58號、訴願附件34之原告西 元2017至2019年於我國銷售額、銷售量及行銷費用、代理 商發票影本等,因部分資料屬原告自行統計數據,且衡酌 我國飲品市場商品種類繁多,原告所舉據爭商標商品多為 能量飲料,較諸一般常見之礦泉水、汽水、果汁、咖啡、 茶類等飲料,其消費客群本有侷限,尤以我國相關消費者 實際接觸前揭貼文或網頁內容情形不明,尚難謂據爭商標 之能量飲料商品已於我國網路被廣泛、頻繁討論,或經由 上開行銷方式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 標之程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據爭商標商品於我國具有
客觀市場占有率等具體資料,尚難認據爭商標商品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商標 之程度。
⑼原告所提異議證56號、訴願附件10有關據爭商標飲料商品 於我國統一超商獨家販售之網友討論、宣傳活動與媒體報 導等;異議證57號、訴願附件11至14(除附件12其中西元2 019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4日之行銷資料外)之據爭商標飲 料商品促銷宣傳活動及促銷照片等,雖可見據爭商標,惟 上開資料或無日期可稽,或日期多集中在登台販售初期( 西元2017年9月3日至2018年8月14日間),其整體使用非屬 廣泛,且據爭商品自正式販售至系爭商標申請日未達2年 ,行銷時間不長。
⑽原告所舉訴願附件12其中西元2019年3月14日至同年4月10 日行銷資料、及訴願附件15至32之據爭商標商品行銷活動 資料及照片,其使用日期均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107年 6月27日)之後,並無法作為據爭商標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普 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之有利事證。況原告所提異議證56、 57號、訴願附件10至32等前揭證據使用之商標多為由字型 外觀經設計之「MONSTER」結合「類似三爪痕之設計圖」 及外文「ENERGY」所組合構成之「M MONSTER ENERGY AND DESIGN」商標(如商標附圖4),而非如附圖2、3所示「 MONSTER」、「MONSTER ENERGY」等未經設計之據爭商標 。
⑾綜觀原告所提前揭證據資料,尚難據以認定據爭商標在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 著名商標之程度。
⒊由於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極低,且據爭商標不符合 著名商標之要件,已如前述,因兩商標各具識別性,足使相 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得以二商標區辨商品為 不同來源,而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以,兩 商標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使相關消費者對 據爭商標所代表之品質、信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聯想,尚難 謂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爭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事。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 文規定之適用,要屬無據。
(四)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 ,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 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註冊者,不得註
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本款規定 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防止不公平競爭 行為,而賦予先使用商標者遭他人搶先註冊其商標時之權利 救濟機會。
⒉經查,據爭商標陸續於95、99、103、105、106年申請註冊及 獲准註冊公告在案(詳如商標附圖所示),均早於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日107年6月27日,自與該款所稱係保護先使用但尚 未註冊商標之要件不符。況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程度 極低,消費者可輕易區別兩者之差異,且「MONSTER」習見 於同業使用之商標文字,本身識別性不高,難謂參加人有仿 襲意圖而申請註冊之情形,則原告以參加人前於104年申請 註冊系爭商標指定於第43類服務時曾遭異議未果,已知悉據 爭商標之存在,為攀附據爭商標而申請註冊,尚屬無據,故 系爭商標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 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 0款、第11款、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就原告所 提異議為不成立之原處分為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 成撤銷系爭商標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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