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12年度,12號
IPCA,112,行商訴,12,20231019,2

1/1頁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2年度行商訴字第12號
民國112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代 表 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楊敦元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淑如
參 加 人 徐丹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經訴字第111063103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不在此限」,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本院卷第13頁),於112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 項(如下所述,本院卷第103頁),核其訴之聲明追加係本 於同一基礎事實,補正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應具備之完足聲明 ,無礙於被告及參加人之訴訟防禦,自屬適當,且經被告及 參加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26頁),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爭訟概要:  
  訴外人鄭萊茵前於107年3月15日以「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 l Animal Hospital」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 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4類之「動物醫療;寵物 晶片植入服務;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動物美容;寵物美容 ;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之交配繁殖;動物育 種;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 ,經審准列為註冊第01977039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 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5款及第11款規定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9月2 8日中台評字第H01090089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12 年1月12日以經訴字第11106310310號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 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期間系爭商標於同年3月21 日經核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左上方具有顯著之紅色十字圖形,底色亦屬白色, 使用與紅十字國際委員會(下稱ICRC)、紅十字會與紅新月 會國際聯合會(下稱IFRC)及原告等國內外著名公益性機構 使用之紅十字特殊標誌完全相同之紅色十字圖形外,係使用 白底紅十字之圖形。系爭商標上雖有淺棕色與咖啡色之雙圓 框,惟與左上方紅色十字圖形完全不相連而屬可分。系爭商 標與前述國內外著名公益性機構使用的「白底紅十字」標誌 (如附圖三編號1所示)有相同或近似關係,可能使公眾對 使用該標誌的商品或服務產生錯誤認知,產生不正確的連結 ,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不得註冊情形。
二、據以評定註冊第01802591號中華民國紅十字會 THE RED CRO 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及圖團體標章(圖 樣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即 為著名標章,據以評定標章中央較大之紅十字特殊標誌是消 費者較為關注或在事後留存印象作為其辨識來源之主要、顯 著部分。系爭商標之「丹尼爾」中英文係國人常見文字或名 字,「動物醫院」屬描述性文字,雙圓圈則為常見符號,均 不具識別性,所使用紅十字圖形占相當比例清楚可見,顏色 較深而顯著,為商標主要部分,二者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 使用將使消費者對於據以評定標章用於表彰原告會員之會籍 ,及依日內瓦公約及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議各項原則發展博 愛服務事業等印象產生淡化,以為據以評定標章或其主要部 分之紅十字特殊標誌,係用以作為表彰獸醫服務、動物醫療 、寵物美容等服務之來源,顯有使著名標章之識別性受到減 損、貶值、稀釋或沖淡之危險,依專家諮詢意見書所述見解 ,亦認不能僅以系爭商標與紅十字特殊標誌在外觀上有部分 差異性或系爭商標表彰之商品、服務與原告無關而遽認系爭 商標之合法性,被告及參加人以國內外使用紅十字圖樣情形 不乏其例為由辯稱系爭商標並無不得註冊事由云云並不可採 ,本件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情形 。  
三、專家諮詢意見可知,我國雖僅簽署日內瓦公約而尚未批准,



但因日內瓦公約屬於國際習慣法,我國仍應遵循該公約規定 ,原處分違反日內瓦公約規定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已 侵害原告據以評定標章權利,並侵害原告基於日內瓦公約對 於紅十字特殊標誌之專用權,不能以其他公司行號及機構有 誤用、冒用紅十字特殊標誌情形,而遽認系爭商標並無不得 註冊事由。  
四、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就系爭商標應作成 「評定成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中雖有以類似紅十字圖作為構圖設計元素之一,然 該紅十字圖係置於淺棕色及咖啡色所繪製之雙圓框上,整體 予人已呈現不可分割之寓目印象,且圓框內尚搭配占該商標 較大篇幅比例之多種色彩組合之4隻動物設計圖,下方復結 合截然不同之中外文可供區辨,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 ,與據以評定標章以白底紅十字標誌作為主要識別特徵有別 ,況據以評定標章圖樣亦有外文可資區辨,二者近似程度極 低,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服務之註冊,尚無使公 眾誤認誤信其所表彰的服務與紅十字會有所關連,應不致使 公眾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適用。
二、依原告檢送資料堪認於系爭商標107年3月15日申請註冊時, 紅十字會所使用之白底紅十字標誌及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中 華民國紅十字會會員會籍之信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 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程度。然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 目印象,與白底紅十字標誌之特徵有別,亦與據以評定標章 圖樣有別,二者近似程度極低,而系爭商標指定之服務係提 供有關動物醫療、晶片植入、美容、飼養諮詢、交配繁殖、 育種等服務,與據以評定標章所表彰之醫療、人道救援、救 護等性質截然不同,服務提供者顯然有別,市場區隔明顯。 且國內外廠商以經特殊設計之紅十字圖結合其他意涵之文字 或圖案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註冊者不 乏其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不致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 之服務來源或營業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亦難認其有以不 公平方式或有不正利用著名標誌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情 形,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援引被告答辯,據以評定標章不會被誤認與系爭商標有關, 亦未有消費者造成混淆誤認,伊從事動物醫療,國外動物醫 院之商標亦有紅十字圖案存在。紅十字會法規已經廢除,臺



灣亦非屬聯合國紅十字會會員,原告引用國際紅十字會之規 定,與原告無關,系爭商標並無違法,希望可以維持原狀。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本院卷第205頁):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本文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
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國 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 其他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不得 註冊。 
 ㈡ICRC係總部設於瑞士日內瓦之人道主義機構,其與IFRC以及 各國之紅十字會之會徽,均係以「白底紅十字」標誌作為主 要識別特徵,ICRC係國際紅十字運動中歷史最為悠久且最負 盛譽之組織,且為世界上獲得最廣泛認可的組織之一,並根 據日內瓦公約及習慣國際法規定,經國際社會賦予特權及法 律豁免權,得以於戰時保護標有其標誌的醫療隊、醫療所, 以及人員與器材,使其在戰地執行救援任務時,不會受到戰 火波及;而原告係依據「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 所設立,為我國專門從事人道工作的社會救助機構,該會並 依照政府簽訂之國際紅十字公約,基於國際紅十字會議所決 議各項原則之精神,以發展博愛服務事業為宗旨,長期從事 各項人道救援賑濟等相關活動,堪認ICRC、IFRC及原告於系 爭商標108年3月16日註冊時,均屬國內外著名公益性機構。 ㈢系爭商標係由4隻分別有淺綠、淺藍、淺黃、及淺紅色彩點綴 之卡通動物圖案,置於左上方標示有紅十字圖案之咖啡色設 計圓框內, 與中文「丹尼爾動物醫院」、外文「Daniel An imal Hospital」由上而下排列所組成(如附圖一所示)。 據以評定之「白底紅十字」標誌則由白底紅十字圖構成,而 ICRC會徽與IFRC會徽除白底紅十字圖外,分別有外圈置外文 之雙層圓形圖及外文ICRC、白底紅新月圖及外文IFRC所組合 構成(如附圖三編號1至3所示)。二者固均有紅色十字圖案 ,然系爭商標之紅色十字係與其圓形設計圖緊密結合,形成 一整體不可分割之設計圖案,予人寓目印象並非僅置於左上 方的紅色十字圖,尚含有占整體比例較大且經特殊設計之彩 色卡通動物圖案,及中外文「丹尼爾動物醫院 Daniel Anim al Hospital」可供消費者辨識及唱呼,其整體圖樣予消費 者寓目印象,與前揭據以評定標章、白底紅十字標誌或ICRC 會徽與IFRC會徽不同,外觀、讀音及觀念皆有差異,以具有



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 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極 低。
 ㈣依上所述,ICRC、IFRC及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時,固屬國內 外著名公益性機構,然衡酌系爭商標與該等機構長期使用以 「白底紅十字」為主要識別特徵之標誌、徽章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之註冊尚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指定服務與前揭 公益機構有關,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不得註冊之情形。
 ㈤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既使用ICRC、IFRC及原告等國內外著名公 益性機構使用之紅十字特殊標誌相同之紅色十字圖形,甚至 係白底紅十字圖,依被告訂定之「商標圖樣含十字圖之審查 原則」(原證6),系爭商標係與原告所使用的「白底紅十 字」標誌有相同或近似關係,可能使公眾產生錯誤認知,應 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本院卷第234頁)。然查: ⒈觀諸前揭審查原則第3點「『十字圖』是否為商標圖樣中之識別 部分」項下載明:「在審查實務上,諸多指定使用於醫療相 關商品或服務的商標;其商標圖樣中包含之十字圖,依一般 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習慣,該十字圖經常被用以表示、說明 『醫療、救護』等相類似之意涵,藉以向相關消費者傳達其所 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特性。基此,以相關消費者的角度觀察, 商標指定使用於藥物零售批發、醫療器材零售批發等商品或 服務有關之範疇,若圖樣中包含十字圖,可能僅係用以傳達 標示該商標之商品或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其性質上與醫療、 救護相關,屬描述性標識,而欠缺識別性,並已成為醫療相 關業界通用的圖案,無須聲明不專用」;第4點「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項下載明:「十字圖傳達予消 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顏色,以及圖樣中 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差異。非商標 圖樣只要包含十字圖,均一概與前述『白底紅十字』標誌構成 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個案中仍應綜合商 標圖樣整體觀察,以判斷有無前揭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 規定之適用」;第4.2點「『白底紅十字』圖形是否有致公眾 誤認誤信之虞」項下載明:「商標圖樣中包含『白底紅十字』 圖形者,仍應進一步判斷該部分整體呈現,予相關消費者的 認知,是否與紅十字會有所關連」(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第65頁),前揭審查原則並未指稱商標圖樣中包含紅色十 字圖形即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而應視商 標圖樣與原告使用的白底紅十字標誌有無相同或近似關係, 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而為實際判斷。




 ⒉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寓目印象,與前揭據以評定紅十 字標誌之識別特徵有別,已如前述,且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動物醫療;寵物晶片植入服務;獸醫服務;獸醫輔助;動 物美容;寵物美容;提供有關動物飼養之諮詢顧問;動物之 交配繁殖;動物育種;提供有關動物美容之諮詢顧問」服務 ,其圖樣雖包含正紅色十字圖,該十字圖背景僅局部為白底 ,該十字圖置於內有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圓框之左上角,顯係 與其下「丹尼爾動物醫院」、「Daniel Animal Hospital」 相對應,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 療效能或其性質與醫療、救護相關,屬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 通用圖案,尚乏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會施以較少之注意,而 系爭商標所呈現之整體設計予相關消費者的認知,尚不致與 原告等機構產生不正確的連結,或使人誤認誤信二者有所關 連,應無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原告主張二者間有相同或近 似關係,可能使公眾產生錯誤認知,應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 虞云云,並不可採。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 ㈠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相同或近似 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 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㈡據以評定標章已臻著名:
  依原告檢送之各國紅十字會與紅新月會清單(評定附件 4) 、日內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有關紅十字特殊標誌之規定( 評定附件5、訴願證8、原證10)、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評 定附件6)、日內瓦公約196個締約國清單(評定附件7)、 國際紅十字與紅新月運動章程(評定附件8、訴願證4)、紅 十字特殊標誌例示(評定附件9、原證7)、各國紅會使用紅 十字或紅新月標誌規則(評定附件13、訴願證17)、ICRC及 IFRC出版之「關於特殊標誌的研究報告」與「人道標誌」( 訴願證7、訴願證15、原證9)、我國政府機關函文及民事法 院裁判(評定附件10、評定附件14、訴願證9至12、原證11 )等資料,可知ICRC、IFRC及各國紅十字會等機構之會徽, 均係以「白底紅十字」標誌作為主要識別特徵,並依據日內 瓦公約及其附加議定書,就該標誌之使用定有相關具體規定 及限制;而我國亦有依中華民國紅十字會法(已廢止)所設 立之紅十字會(即原告)作為專門從事人道工作的社會救助 機構,長期投入國內外賑災救濟活動。又依原告所提諾貝爾 獎關於同一系統組織3次得和平獎報導(訴願證13)可知, 前揭機構自成立以來,已長期投入於人道救援行動,經常將 「白底紅十字」標誌及其會徽標示於相關物件且以此表彰其



身分,該等機構及相關人士並曾數次獲得諾貝爾和平獎。是 依前揭事證,堪認於系爭商標107年3月15日申請註冊時,據 以評定標章以及「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IFRC會徽 經長期廣泛使用,其所表彰於醫療、人道救援、救護及所屬 會員會籍之信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 名之程度。
㈢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近似程度極低: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白底紅十字」標誌、ICRC會徽及IF RC會徽相較,二者近似程度極低已如前述,而據以評定標章 係由紅十字圖置於藍色圓形底圖上反白之梅花圖形中,並以 中英文「中華民國紅十字會」、「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字樣環繞之外框所組成(如附 圖二所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雖均有紅十字圖,然 二者整體圖樣有別,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顯不同,外觀、 讀音及觀念皆有差異,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 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及實際交易連貫唱呼之際 ,應可輕易區辨,近似程度亦極低。 
 ㈣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均具識別性:
  系爭商標整體圖樣業經設計,予人印象並非單純白底紅十字 圖案,且與其指定使用之前揭服務並無關聯性,亦未傳達所 指定使用服務之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服 務來源之識別標識,具相當識別性。據以評定標章經長期廣 泛使用,已為著名標章,亦具相當識別性。
 ㈤衡酌據以評定標章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固已臻著名,惟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標章近似程度極低,二者各具相當識別性等因 素綜合判斷,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 二者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使用應無 使相關消費者與據以評定標章產生聯想,或削弱其於社會大 眾心中之獨特印象或影響其會員身分之表彰,且系爭商標係 指定使用於動物醫療等相關服務,其性質與ICRC、IFRC及原 告等機構所從事之人道工作有所差異,參加人亦未以有害身 心或毀損名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不致予人負面評價之印 象,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亦無減損據以評定標章識別性或信 譽之虞。基上,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 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㈥原告雖舉前揭「商標圖樣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主張系爭商 標含有與據以評定標章相同之紅十字特殊標誌,應有致公眾 誤認誤信之虞云云(本院卷第237頁),惟前揭審查原則並 未指稱商標圖樣中包含紅色十字圖形即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 虞,應具體個案為實際判斷,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標章圖



樣近似程度極低且各具相當識別性,客觀上尚無使相關公眾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均如前述,原告主張不可採。又原 告舉專家意見(原證12)主張應在從寬解釋紅十字標誌範圍 以達國際公約目的前提下,從嚴審查特定商標是否與紅十字 標誌具有類似性云云(本院卷第238頁),所為主張恐有就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附加額外不確定審查因 素之疑慮,尚難逕予採憑。 
三、原告舉前揭專家意見主張我國雖僅簽署日內瓦公約而尚未批 准,但因日內瓦公約屬於國際習慣法,在我國仍應遵循,原 處分違反日內瓦公約規定而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侵害原 告據以評定標章權利及對紅十字特殊標誌之專用權云云,並 以「商標圖樣含十字圖之審查原則」(原證6)、內政部105 年8月29日台內團字第1051402692號函文檢送「因應中華民 國紅十字會法廢止-有關紅十字會未來組織運作研商會議紀 錄」(原證8)、「人道標誌」簡介(原證9)、日內瓦公約 節錄本(原證10)、外交部106年7月28日外民參字第106002 61940號函(原證11)為據(本院卷第240至246頁)。惟十 字圖傳達予消費者的觀念印象,可能因不同設計型態、顏色 ,以及圖樣中搭配呈現的文字或其他構成部分等因素而有所 差異,並非商標圖樣只要包含十字圖,均一概與原告所指紅 十字特殊標誌構成相同或近似,而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 個案中仍應綜合商標圖樣整體觀察。觀諸系爭商標圖樣之紅 十字圖置於內有彩色卡通動物圖案圓框之左上角,與其下「 丹尼爾動物醫院」、「Daniel Animal Hospital」相對應, 給予消費者之認知印象僅在說明其指定服務具有醫療效能或 其性質與醫療、救護相關,屬醫療相關業界常見之通用圖案 ,欠缺識別性,而系爭商標整體圖樣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明 顯與紅十字特殊標誌不同,尚難僅因系爭商標包含有紅十字 圖,逕為其與紅十字特殊標誌或據以評定標章構成相同或近 似之論斷,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 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告所述依日內瓦公約禁止他人 使用紅十字特殊標誌之相關規定,商標圖樣中只要包含有紅 十字圖樣,不論是否構成近似,概應論以侵害據以評定標章 或紅十字特殊標誌之主張,與前揭商標法規定要件有所扞格 ,實難採憑。
柒、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 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答辯或陳述,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之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