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秘聲字,112年度,41號
IPCV,112,民秘聲,41,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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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民秘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先越
代 理 人 翁雅欣律師
蘇怡佳律師
相 對 人 張體義

羅名威律師
沈盈汝律師
王裕文律師
相 對 人 湯友信
蕭萬龍律師
相 對 人 李祈祥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相 對 人 蕭怡珊
黃敬唐律師
劉尹惠律師
相 對 人 邱黃雅雯

黃慧萍律師
歐陽芳安律師
相 對 人 許哲憲

相 對 人 鄒佳潔
廖瑞宴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
相 對 人 張煥炎

鍾瑞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排除侵害等事
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體義羅名威律師、沈盈汝律師、王裕文律師湯友信蕭萬龍律師、李祈祥陳忠儀律師、陳家祥律師、蕭怡珊、黃



敬唐律師、劉尹惠律師、邱黃雅雯黃慧萍律師、歐陽芳安律師許哲憲鄒佳潔廖瑞宴楊明勳律師、柯志諄律師、蔡健新律師張煥炎鍾瑞楷律師就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按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公 布施行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 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 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 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 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 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 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 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 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 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為聲請人即原告公司之內部研 發過程摘要記錄,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悉,具有 秘密性及經濟價值,並經聲請人採取合理保護措施,業經聲 請人釋明屬於其持有之營業秘密,因相對人為被告或訴訟代 理人均有接觸或閱覽該營業秘密之必要,則該營業秘密如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害聲請人或第 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 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證據(訴訟資料) 文 件 名 稱 甲證146 力祥公司○○○研發記錄簿、研發記錄簿領用及繳回簽收單(置於本院限閱資料卷19第525頁證物袋內) 甲證147 力祥公司○○○研發記錄簿、研發記錄簿領用及繳回簽收單(置於本院限閱資料卷19第525頁證物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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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