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12年度,25號
IPCV,112,民專訴,25,202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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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
原 告 蔡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王永裕
原 告 葉重余
葉寶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華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 施行前之112年1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㈠第13頁),應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等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三陽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及被告吳清源應自行並使其所 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緊急開關模組』產品及其他任何侵害中 華民國第I401180號『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發 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物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 本院卷㈠第15頁),嗣於112年8月22日當庭確認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對象為被告三陽公司(本院卷㈡第117頁),核屬更 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主張:原告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 102年7月11日至119年4月18日止,現仍在專利權期間內,原



告等並曾於99年7月15日在高雄科工館之成果發表會、101年 4月11日(101年4月2日登報)在台北國際汽車零配件暨電子展 覽展出系爭專利技術。詎被告三陽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型號 「4MICA125ABS(AL12W2)」(下稱系爭型號)機車及裝設於其 內之緊急開關模組(系爭型號機車及緊急開關模組部分下合 稱系爭產品),經原告等送請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系爭產品 技術內容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侵害原告等 之專利權。又被告三陽公司與原告等為同業關係,為系爭專 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衡情其對於同業 生產之類似產品及其相關技術特徵,應有相當注意,況專利 公報為其可查閱之資訊,被告三陽公司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 ,自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是被告三陽公司對 於其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可能侵害系爭專利部分,負有注 意義務,並有注意能力,竟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 險,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應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等並得請求除去侵害;而被告吳清源為三陽公司之 負責人,於執行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業務時侵害原告等之 專利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自應與被告三陽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等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 暫先請求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此,爰依專利法第96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公司法第2 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三陽公司及 被告吳清源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三陽公司 應自行並使其所有代理商及經銷商將「緊急開關模組」產品 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全數回收並交由原告銷毀。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產品固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部分要件所文 義讀取,惟系爭產品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並未具有一額外線 路,緊急開關的第三連接線僅電性連接於該控制器,且系爭 產品的啟閉件是啟動該控制器來控制該車燈組進行警示閃爍 ,並非用來導通電瓶與控制器之間的線路;另系爭產品啟動 開關雖與系爭專利同樣具有鑰匙孔,但鑰匙孔並未連接於額 外的第三連接線上,而是由整個啟動開關連接在主要的供電 線路上,因此鑰匙孔並未與啟閉件串聯,無法配合鑰匙是否 插入來作為一導通開關,屬於必須旋轉讓啟動開關on的一般 技術,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原告等提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並未提供線路的連接關係,且 其中所採取之拔除總保險絲之測試方法亦為錯誤之測試,無 法證明系爭產品具備前述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構成要件。另



從甲證10、11、12圖式亦難以判斷構件之間的連接關係,且 該等圖式線組來源不明,甲證11更與系爭產品實際線路組件 有所不同,原告等亦自承部分零件是其他機車之零件,故均 不足作為認定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之證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119頁) ㈠原告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7月11日起 至119年4月18日止。
㈡系爭型號之機車為被告三陽公司所生產,系爭型號機車內裝 設有緊急開關模組。    
四、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⑴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參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段 ,本院卷㈠第289至291頁)
 ①參閱圖1之習知機車1包含有一車體11,一置放於該車體11內 之蓄電池12,一設置於該車體11上之車燈組13,一控制該車 燈組13亮燈且由該蓄電池12提供電力之控制器14,以及一設 於該控制器14與蓄電池12之啟動開關15;其中,當該啟動開 關15開啟時(即指旋轉鑰匙開啟電源),該蓄電池12與該控制 器14呈電性導通,以使該控制器14方可利用該蓄電池12之電 力,控制該車燈組13亮燈。
 ②参閱圖2之另一種習知機車2結構,其仍包含有一車體21,一 置放於該車體21內之蓄電池22,一設置於該車體21上之車燈 組23,一設置於該車體21內之傳動裝置24,一由該傳動裝置 24提供電力之控制器25,以及一設於該傳動裝置24與蓄電池 22間之啟動開關26;其中,該傳動裝置24運轉時可產生一運 轉電力;藉此,欲使該車燈組23亮燈時,必須先藉由該啟動 開關26發動該傳動裝置24(即開啟電源後並發動引擎後),使 該傳動裝置24運轉而產生該運轉電力後,方可提供電力控制 該車燈組23亮燈。
 ③由前述二習知構造得知,其必須開啟該啟動開關26後,方可 控制該車燈組23亮燈;然而,當該機車2故障或發生交通事 故車子倒地時,無法旋轉開啟該啟動開關26或發動該傳動裝 置24之情況下,即無法使該車燈組23亮燈時,尤其是在天色 灰暗之環境時,容易造成其它行駛中之車輛,無注意到前方 故障或倒地之機車2,而造成追撞或二次交通事故的產生。 ④圖1、圖2:(本院卷㈠第307頁)
  




 ⑵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本發明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 車體,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 車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源之控 制器,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中 ,該車體上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分別電性連接 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 ,以及一設於該啟動開關上之鑰匙孔;是以,額外利用由該 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 尤其當該車輛故障或無法發動運轉時,可藉由該啟閉件之開 啟、鑰匙插置於該鑰匙孔上,將可使該連接線直接導通該供 應電源,以提供電力供該控制器使用,促使該車燈組得以亮 燈,如此將可提高自身之辨識度,並警示行駛中之車輛,避 免造成追撞或二次交通事故之發生,有效增進其安全性(參 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段,本院卷㈠第291至293頁)。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式(本院卷㈠第309至315頁)  ⑴圖3係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車輛示意圖   
 ⑵圖4係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  
 ⑶圖5係本創作第二較佳實施例之車輛示意圖  
 ⑷圖6係本創作第二較佳實施例之電路方塊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5個請求項,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 項,其餘為附屬項;原告主張受侵害權利範圍為系爭專利請 求項1(本院卷㈠第19頁),其內容如下:(本院卷㈠第305頁)  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包含有一車 體,一置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一設置於該車體上之車 燈組,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 器,以及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特徵 在於: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 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一設於該連接 線上之啟閉件;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 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 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
㈡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依本院11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系爭型號之機車為 被告三陽公司所生產,系爭型號機車內裝設有緊急開關模組



(本院卷㈡第119頁)。系爭產品照片如下: ⒈系爭產品機車(本院卷㈠第319頁)
  
 ⒉系爭產品機車內之「緊急開關模組」(本院卷㈠第32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現仍於專利權期間 內,詎被告三陽公司所製造、銷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已過失侵害原告等之專利權,原告等 自得請求被告三陽公司與被告吳清源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請求被告三陽公司排除及防止侵害,則為被告等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㈡ 第119頁),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㈡被告等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 失?原告等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 損害賠償金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㈢原告等依專利法 第9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內容可解析為9個要件,分別為:⑴要 件編號1A「一種具加強警示功能之三輪以下的車輛,該車輛 包含有」;⑵要件編號1B「一車體,」;⑶要件編號1C「一置 放於該車體內之供應電源,」;⑷要件編號1D「一設置於該 車體上之車燈組,」;⑸要件編號1E「一控制該車燈組亮燈 且由該供應電源提供電力之控制器,以及」;⑹要件編號1F 「一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其特徵在於: 」;⑺要件編號1G「該車體上另設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 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 」;⑻要件編號1H「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⑼要件 編號1I「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 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 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本院卷㈠第305頁)。 ⒉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各要件與系爭產品之文義比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可對應拆解為9個要件,其中系 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至1F所文義讀取,為 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48至349頁、卷㈡第212至213頁 )。
 ⑵要件編號1G:
①觀諸本院112年9月8日現場勘驗照片圖17(本院卷㈡第199頁)及



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已揭露一緊急開關,且有一啟閉件位於 緊急開關位置內部,內有兩條連接線,一條為綠色、一條為 綠紅色,而啟閉件所設之兩條連接線,經原告以電錶測試, 兩條連接線均是連接至控制器上一條綠色、一條灰色之連接 線;再者,該啟閉件所設之兩條連接線,經被告以物理拉動 方式確定位置為開關線,開關線再連到車體線時,其中綠色 連接線仍為綠色,綠紅色連接線變為灰色,再從車體線轉至 控制器上之連接線(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可知系爭產品 之緊急開關其內所設置啟閉件之兩條連接線均連接至控制器 。
 ②而原告等提出之甲證4鑑定研究報告書固記載「待鑑定物當啟 動開關及緊急開關均開啟時,拔除電瓶保險絲後,原閃爍之 方向燈组立即熄滅;當保險絲重新插入後,原熄減之方向燈 組又關始閃爍,因此可知待鑑定物緊急開關模組有連接電瓶 」(本院卷㈠第125頁、卷外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8頁)。惟由本 院112年9月8日現場勘驗以甲證4鑑定研究報告書所記載之檢 測方式操作系爭產品,其勘驗結果為「系爭產品當啟動開關 及緊急開關均開啟且前後方向燈均閃爍亮燈時,拔除黃綠色 總電源保險絲後,原閃爍之前後方向燈組立即熄滅;當保險 絲重新插入後,原熄滅之前後方向燈組又開始閃爍亮燈」( 本院卷㈡第179頁),可知原告等所稱「拔除電瓶保險絲」實 際上係指「拔除總電源保險絲」。而拔除總電源保險絲當會 使全車供電停止,自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等所稱待鑑定物緊急 開關模組有連接電瓶,況如上述,緊急開關其內所設置啟閉 件之兩條連接線均連接至控制器,而非連接至原告所稱之供 應電源。
 ③綜上,系爭產品之緊急開關依其內所設置啟閉件之兩條連接 線之任一連接線未有連接至供應電源;因此,系爭產品之緊 急開關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G「該車體上另設 有一緊急開關,該緊急開關具有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 、控制器之連接線」所文義讀取
 ⑶要件編號1H:觀諸本院112年9月8日現場勘驗照片圖17、18( 本院卷㈡第199至200頁)及勘驗結果,系爭產品已揭露一啟閉 件,且緊急開關其內所設置啟閉件之兩條連接線,均是連接 至控制器上一條綠色、一條灰色之連接線(本院卷㈡第180至1 81頁),亦即,啟閉件之兩條連接線係連接至控制器,並非 連接於一分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上。因 此,系爭產品之啟閉件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H 「一設於該連接線上之啟閉件;」所文義讀取。 ⑷要件編號1I:




 ①觀諸本院112年9月8日現場勘驗照片圖22(本院卷㈡第202頁), 系爭產品已揭露一鑰匙孔,且鑰匙孔連接線為紅色與黑色( 本院卷㈡第181頁);而緊急開關其內所設置啟閉件之兩條連 接線,均是連接至控制器上一條綠色、一條灰色之連接線( 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任一連接線未有連接至供應電源, 業如前述。
 ②又依原告於101年12月20日提出之專利申復理由書第4頁第2論 點即說明「即指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其再於該啟動開 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經該連接線與該緊急開關相互 連接,即參閱說明書第8頁第2〜11行及圖5中所示,該鑰匙孔 係設置於該連接線上,使得該鑰匙插掣於該鑰匙孔351內時 ,並且該啟閉件362開啟時,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知狀態( 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51之雙重 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下,將可避免誤觸或有人惡意開 啟該啟閉件362,而造成該供應電源32之消耗,更增加其實 用性」(本院卷㈠第369頁);再由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 設於該控制器與供應電源間之啟動開關…緊急開關具有一分 別電性連接該供應電源、控制器之連接線,以及一設於該連 接線上之啟閉件…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可知供應電源 、緊急開關、啟閉件與控制器成串聯連接於該連接線,而啟 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分別連接於供應電源與控制器之間; 另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記載「…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 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 該車燈組亮燈」,即知如原告於申復理由書所述,鑰匙孔設 置於該連接線上與啟閉件具有串聯連接關係。惟依本院112 年9月8日現場勘驗結果,均未見鑰匙孔連接線(紅色與黑色) 串聯連接於啟閉件(本院卷㈡第180至181頁)。 ③再由本院112年9月8日現場勘驗以被告依其民事答辯一狀所記 載之方式操作系爭產品,其勘驗結果:「七、在前後方向燈 均持續閃爍亮燈的狀態下,將鑰匙孔從on旋轉至off,但鑰 匙拔出鑰匙孔,此時,前後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亮燈,但無法 使用車燈組的其他車燈」(本院卷㈡第179至180頁),此與 原告上開專利申復理由書所稱之「使得該鑰匙插掣於該鑰匙 孔351內時,並且該啟閉件362開啟時,該連接線才是呈導通 知狀態(即為串聯之方式),以使得該啟閉件362及鑰匙孔3 51之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下,將可避免誤觸或有 人惡意開啟該啟閉件362,而造成該供應電源32之消耗」(本 院卷㈠第369頁),並不相同,鑰匙孔與啟閉件並無法形成所 述雙重開關(同時開啟才可導通),故亦可證系爭產品之鑰 匙孔與啟閉件非成串聯連接。




 ④綜上,鑰匙孔並未與該連接線相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 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因 此,系爭產品之鑰匙孔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I 「另,該啟動開關具有一鑰匙孔,且該鑰匙孔與該連接線相 互連接,以額外利用由該緊急開關連接該供應電源與控制器 ,而控制該車燈組亮燈。」所文義讀取
 ⑸綜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G至1I之文義 所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⒊至原告等請求函詢公路局、台北市監理所、財團法人車輛安 全審驗中心提供系爭產品之電路圖、電路配置、維修手冊、 電路檢驗相關資料、或其他得以理解、揭露系爭產品電路配 置之文件;並聲請函詢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及 聲請傳喚證人即甲證4鑑定研究報告書之鑑定小組召集人范 徽瑜,或請求將系爭產品再次送請第三方鑑定,另請求再開 辯論等語。惟依本院112年9月8日現場勘驗結果,系爭產品 緊急開關依其內所設置啟閉件之兩條連接線均連接至控制器 ,而未有任一連接線連接至供應電源,且亦未見有鑰匙孔連 接線(紅色與黑色)串聯連接於緊急開關內所設置之啟閉件, 均如前述;況依現場勘驗操作系爭產品之結果,在前後方向 燈均持續閃爍亮燈的狀態下,將鑰匙孔從on旋轉至off,但 鑰匙拔出鑰匙孔,此時,前後方向燈仍持續閃爍亮燈,要與 系爭專利之啟閉件與鑰匙孔係形成雙重開關之情形亦不相同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1G至1I並不相 同已臻明確,足以認定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文義範圍,自無再依原告等上開所請調查證據或再開辯論之 必要。
 ㈡系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義範圍,是本 件其餘爭點(被告等有無故意過失、被告等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等請求防止及排 除侵害有無理由),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專利權文 義範圍,則被告三陽公司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自無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專利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 1項、第2項、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後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請求除去及防止侵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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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