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秘密損害賠償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上易字,111年度,1號
IPCV,111,民營上易,1,2023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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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營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甦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附帶上訴
即被上訴人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附帶上訴
即被上訴人 羅法平
游茗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黃若清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14日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
游茗婷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五 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二、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應再連帶給付可是文字 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游茗婷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四、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應再連帶給付可是文字 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起、羅法平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第三、四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六、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七、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附帶上訴駁回 。  
八、追加之訴部分,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可是文字 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九、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可是文字影 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游茗婷羅法平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 司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連帶負擔。關於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 公司追加之訴部分,由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 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明。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可是 公司)於111年3月17日具狀追加二審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8萬元,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聖公司)違反兩造於106年3月17日簽訂之《 小鎮醫生》保密合約書(下稱系爭保密合約),鑫聖公司將《 小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及系爭簡報提供予訴外人八大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公司)之違約行為,可是公 司依系爭保密合約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二審律師費用8 萬元等語。查可是公司追加二審律師費用之請求援用原請求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可是公司先後之請求主要爭點及請求基 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 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 爭,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堪認可是公司追加前、後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解散後,應進 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本件 上訴後,可是公司於111年12月30日解散登記,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黃國甦為清算人,經臺 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黃國甦嗣於112年5月22日、同年9月2 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22頁、卷二第3至7頁 ),並有臺北地院112年1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38頁),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廖建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可 是公司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可是公司主張:
㈠被上訴人游茗婷廖建凱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 羅法平前為鑫聖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游茗婷廖建凱羅法平與鑫聖公司合稱鑫聖公司等)。《小鎮醫生》為原審原 告陳柏均於103年9月17日獲得第五屆文化部電視節目劇本創 作獎優等獎之作品,原審原告陳柏均得獎後即專屬授權予可 是公司為後續開發,可是公司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 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可是公司遂與鑫聖公 司於106年3月17日簽訂《小鎮醫生》系爭保密合約,並於系爭 保密合約簽署後,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 本(下稱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鑫聖公司,並 依鑫聖公司「要給老闆(即羅法平)看」之要求下,將系爭 分集大綱紙本暫借予鑫聖公司,供渠等內部評估雙方是否合 作之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均屬可是公司之機 密,鑫聖公司等自應負保密義務。嗣被上訴人游茗婷於106 年3月27日通知可是公司,因鑫聖公司董事會未通過評估, 雙方不合作,經可是公司要求,鑫聖公司即於106年3月28日 寄還系爭分集大綱紙本。詎黃國甦於106年9月15日文化部舉 辦之106年電視劇本創作獎媒合會上與鑫聖公司之人員會談 時,意外得知鑫聖公司未經可是公司之書面同意或授權,亦 未支付可是公司任何費用,即由被上訴人廖建凱將系爭分集 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重製、改作編輯為原證4所示 之簡報(下稱系爭簡報),以供游茗婷羅法平對八大電視 公司版權部提案洽談合作,並將系爭分集大綱寄予給八大電



視公司,使八大電視公司誤以為鑫聖公司已取得可是公司之 授權及參與該提案簡報之製作。鑫聖公司此舉顯已違反系爭 保密合約第2條、第3條第1項前段之約定,自依系爭保密合 約第8條約定,應給付可是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係用於生產文化商品之資訊 ,非一般編劇所知,因其秘密性而具有授權之經濟價值,上 訴人可是公司業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自為營業秘密法所保 護之營業秘密,且為可是公司經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鑫 聖公司與受其僱用之游茗婷廖建凱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規 定,未經可是公司書面同意或授權,即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第 一、二集劇本內容重製、改作編輯為系爭簡報洩漏予八大 電視公司知悉,乃故意不法侵害可是公司享有之營業秘密及 著作財產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羅法平前為鑫聖 公司之負責人,綜理鑫聖公司一切事務,對於前述行為自有 參與,不能諉稱不知,亦應與鑫聖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鑫聖公司等利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向 八大電視公司提案,本應取得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並支付權 利金作為提案費用,按業界慣例,即使提案未獲電視公司採 用,仍應支付權利金之半額即每集劇本分集大綱各7萬元 計算可是公司所受之損害,故鑫聖公司等利用系爭分集大綱 及第一、二集劇本,自原應支付可是公司21萬元(計算式: 7萬元×3=21萬元)。為此,爰依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著作 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營業秘密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112年6月17日函(下稱系爭 函文)回覆本院之內容可知,系爭分集大綱呈現故事結構之 布局及情節設定,有綜觀全劇之效果,且符合業界劇本審用 之需求,經濟價值完全不遜於對白劇本,鑫聖公司等藉詞「 對白劇本始得拍攝電視劇」,僅在模糊焦點而已。又系爭分 集大綱劇本根本沒有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已屬公開或 眾所知悉之情形,亦非大眾可得而知之資訊,鑫聖公司等自 應依據系爭保密合約負保密義務。依據原審原證2、原證9-1 之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國甦與被上訴人游茗婷間之LINE對 話記錄、對話錄音,詳細述明,僅供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 估是否與上訴人可是公司合作之用,而不得交由第三人評估 。因此,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簡報交付第三人八大電 視台募資,顯不符合系爭保密合約約定之使用目的。因此, 鑫聖公司主張系爭分集大綱劇本不具秘密性之主張,均屬 無據。




 ㈣另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在於確保債務人履約,屬確保債 權效力之處罰,且懲罰性違約金既有懲罰之性質,需有懲罰 之效果,始達懲罰之目的,原審判決酌減懲罰性違約金至15 萬元,實屬過低,不符合懲罰性違約金之目的。又可是公司 係依據系爭保密合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鑫聖公司支付一、 二審律師費用,而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系爭保密合約第8 條約定律師費為一方違約時他方之損失,且別無其他限制, 足見上訴人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關於律師費部分,訂約時之 意思乃因一方違約時,他方委請律師之費用,即屬他方之損 失,不以他方不能自己訴訟而必須委請律師為限。  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鑫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部分:
可是公司所稱之《小鎮醫生》「劇情發展」,抑或系爭分集大 綱,自《小鎮醫生》得獎入圍而應受103年獎勵要點拘束,且 與文化部簽署「103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授權同意書」 時起,該作品也被收錄於媒合會之作品手冊供大眾閱覽,另 於媒合會時展示於展區供參加媒合會之不特定大眾取得閱覽 ,客觀上均已喪失值得保護之機密性,非屬系爭合約之保密 標的。兩造於初期洽談合作時,游茗婷即向可是公司法定代 理人黃國甦表示簽合作契約前,須先進行「推案之可行性評 估」,以確保製作經費來源。基於影視業界慣例,製作公司 乃須先探詢掌握資金來源後,始能評估是否推動電視劇專案 之製作,而此等合作意願,均須先由潛在投資方初步確認過 劇本分集大綱始得評估確認,鑫聖公司向八大公司探詢有 無投資意願從而提供必要資料之行為,乃屬鑫聖公司依約評 估是否製作《小鎮醫生》劇本與否之一環,與製作公司於開始 合作拍攝電視劇前,須以系爭分集大綱初步撰擬為企劃專案 ,提供予投資方評估是否參與投資或購買播映、申請文化部 補助等情若合符節,核屬保密合約「目的範圍內之使用」, 無違反保密合約。另就原審所援引游茗婷黃國甦2人之對 話錄音部分,係屬可是公司為進行財產訴訟所為之長期不法 之竊錄,欠缺證據能力,不應以該等資料作為認定雙方有約 定僅限於內部評估之契約真意。假設法院認為本件確屬違約 情形,因約定之100萬元違約金與可是公司實際損害顯屬懸 殊、顯失公平,不應藉由此等違約金使可是公司獲得利益。 且參酌鑫聖公司並非故意以不法行為致可是公司損害,而均 係以評估合作案為目的,與一般著作權侵害情節有別。此外 ,可是公司所提供者僅有分集大綱,但就劇本之使用而言, 必須同時含有對話及分鏡安排之劇本,加上分集大綱一起運 用才有經濟效果,方能拍攝成電視劇,故不應如可是公司所



稱以每集劇本之金額進行酌減之審酌。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系爭函文於本件並不具備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 下所載之鑑定人地位,不足以作為判斷系爭分集大綱市場公 允價值之證據,又系爭函文係針對103年度電視節目劇本創 作獎之劇本競賽」本身之考量及評審方法之回覆,而與實 際商業作為拍攝劇本使用目的存有巨大落差,與系爭分集大 綱之市場價值無涉。至於可是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件一 、二審律師費部分,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 制律師代理主義,可是公司法定代理人個人學經歷既於國內 第一學府臺灣大學法律系接受高等教育取得學位資格,不符 合「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之情形」之成立要件,且可是公 司至今未舉證證明其有任何具體損害金額等語置辯。 ㈡被上訴人廖建凱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意見。  
三、原審為可是公司、鑫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原審原告黃國甦、陳柏均敗訴之判決(黃國甦、陳 柏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可是公司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後開 不利可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鑫聖公司應再給 付可是公司850,000元,及自10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鑫聖公司、游茗婷、廖建 凱應再連帶給付可是公司17萬元,及鑫聖公司、游茗婷自10 7年2月20日起,被上訴人廖建凱自原審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鑫聖公司、羅法平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7萬元及自10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 前第⒉、⒊之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其他被上訴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㈢鑫聖公司應給付可是公司8 萬元,以及自111年3月16日上訴理由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鑫 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可是公司負擔;並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鑫聖公司、羅法平游茗婷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份,可是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可是公司負擔。可是公司對於附帶上訴部分答辯 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鑫聖公司等負 擔。被上訴人廖建凱則未為聲明。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



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454、455頁) :  ⒈《小鎮醫生》劇本著作人陳柏均報名徵選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第五屆「103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之優等 獎作品;陳柏均並有簽署「一百零三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 獎授權同意書」。
 ⒉可是公司為《小鎮醫生》作品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審卷㈣第323 頁)。
 ⒊被上訴人游茗婷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廖建凱曾 為鑫聖公司之受僱員工。被上訴人羅法平則為鑫聖公司之前 負責人,鑫聖公司負責人於110年12月15日變更為陳淑華, 已承受訴訟。
 ⒋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小鎮醫生)保 密合約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由可是公司將《小 鎮醫生》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 翻閱後,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分集大 綱予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
 ⒌被上訴人廖建凱依主管指示製作原證4「小鎮醫生」之提案簡 報,並由被上訴人游茗婷使用該簡報向八大公司提案。 ⒍鑫聖公司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原審卷㈡ 第13、129、336、469頁)。
 ⒎八大電視公司於106年3月24日收到鑫聖公司以電子郵件方式 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
 ⒏被上訴人游茗婷於106年3月27日通知可是公司,因鑫聖公司 董事會未通過評估,雙方不合作,並在可是公司要求下,於 106年3月28日將系爭分集大綱郵寄返還予可是公司。 ⒐可是公司前以鑫聖公司等違反著作權法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北檢)提出告訴,嗣經該署以107年度調偵字第2 296號、108年度偵字第22736號為不起訴處分,可是公司提 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08年度 上議字第486號駁回再議確定。
 ⒑可是公司本件第二審委任律師費用8萬元,有上證8收據可憑( 本院卷一第122頁)。
㈡本件爭點:
⒈鑫聖公司是否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 製作系爭簡報?如是,鑫聖公司與可是公司會議過程中是否 有知悉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 集劇本是否具有機密性而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⒉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原證4之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 ,是否係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可是公司依系



爭保密合約第8條,請求鑫聖公司給付違約金及律師費共1,1 72,000元(含第二審追加律師費8萬元),有無理由?違約金 金額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⒊可是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以下為擇一請求為勝訴之判決 ):
  ⑴可是公司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   ⑵可是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鑫聖公司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   以若干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鑫聖公司僅有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且系 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⒈查鑫聖公司有由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 報一節,業經鑫聖公司等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13、129、33 6、469頁),此部分應堪認定;而系爭第一、二集劇本部分 ,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係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 書,並在簽署系爭保密合約後,即由可是公司將《小鎮醫生》 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提供予鑫聖公司翻閱後, 可是公司即將第一、二集劇本攜回,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 鑫聖公司,以評估後續合作事宜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㈢第31、172頁),且觀鑫聖公司告知可是公司暫不 合作後,黃國甦僅明確要求寄回「分集大綱」(臺北地院10 7年度智字第11號卷【下稱北院卷】第43頁),均未提及系 爭第一、二集劇本一事即明,足見鑫聖公司之員工僅有於10 6年3月17日簽約當日當場翻閱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自 始未取得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再觀諸系爭簡報、系爭分集 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內容(原審卷㈠第119至171頁,其餘 置於卷內證物袋),可知系爭簡報內容所載之故事大綱、人 物介紹均係由系爭分集大綱即可得知之內容,至有關可是公 司所稱急診室人手不足而忽略病患、竄改病歷及腸病毒事件 調職至苗栗分院等均見於系爭分集大綱第1集、第2集之內容 (即系爭分集大綱第1至4頁),顯見鑫聖公司等並未使用系 爭第一、二集劇本之內容製作系爭簡報甚明。是可是公司主 張鑫聖公司等係因默記系爭第一、二集劇本內容而將之用在 系爭簡報上等語,要與事實不符。




 ⒉按系爭保密合約前言記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 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 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接案件之評估,而乙方有意願收受或 接受該機密文件或資料。」、「茲因甲方欲保持與維護該機 密文件或資料之專屬性與機密性,以維護甲方該機密文件或 資料所衍生的利益,而乙方亦同意維護該機密文件或資料之 專屬性與機密性,並同意維護甲方就該機密文件或資料所衍 生的利益。」,並於第1條約定:「合約標的:乙方同意對 於甲方因合約所有形式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 展示等)之一切機密文件或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圖像、樣 品、說明、規格、圖表等),不問其標示為參考、限閱或機 密均負保密之責。」(北院卷第37頁)。準此,依可是公司 及鑫聖公司之上開約定,鑫聖公司所負保密義務者,當不以 實際有收受之紙本機密文件為限,如由可是公司以展示方式 揭露者,亦在上開保密義務之範圍內,先予說明。而可是公 司與鑫聖公司於106年3月17日簽署系爭保密合約書當天,即 由可是公司提供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予鑫聖公司 翻閱後,並僅留存系爭分集大綱予鑫聖公司,業如前述;參 以,依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黃國甦游茗婷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原審卷㈠第101頁)如附表一所示,可知可是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黃國甦係在鑫聖公司同意簽署保密合約書之前提 下,始願提供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因鑫聖公 司尚未確定要購買《小鎮醫生》劇本,亦未確定要合作,而不 願提供更多之劇本內容予鑫聖公司,由可是公司及鑫聖公司 於簽訂系爭保密合約時之真意,當係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 、二集劇本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是以,系爭分集大 綱及第一、二集劇本自為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的。 ⒊鑫聖公司等雖辯稱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早已因得 獎而被公開,已不具有機密性,自非系爭保密合約之保密標 的等語。惟:
 ⑴依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所核頒之103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獎勵要點第十點(四)固有規定:「得獎者除前三 款規定外,並應同意自入圍、得獎名單公布之日起,永久無 償授權本局及本局授權之人於非營利目的範圍內,將入圍、 得獎作品(包括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 部或部分以紙本形式或本局網站電子檔形式典藏、重製、散 布及公開傳輸。」(原審卷㈠第83頁),可是公司亦自承有 簽署過被證4所示之授權同意書(原審卷㈠第321頁、卷㈡第11 7頁),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亦有將入圍作品交 由特定部落客進行分享及介紹(原審卷㈠第91至97頁),惟



上開規定僅是將故事大綱分集大綱、各集完整劇本之全部 或部分內容授權予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或該局授權 之人,而交由部落客分享及介紹部分,亦僅有4名部落客, 且所分享之內容僅為部落客對該劇之想法及疑問,該等分集 大綱及各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知悉,自難認已喪 失其機密性。另鑫聖公司等復辯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 業局自99年起即將各屆得獎作品之全數分集大綱故事大綱創作理念等公布於官方網站供各界人士點讀等語,而依鑫 聖公司等提出之資料所示(原審卷㈠323至369頁、卷㈡第343 至355頁),固曾有公布102年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入圍作 品分集大綱,惟並無公告《小鎮醫生》劇本得獎年度即103年 度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入圍作品分集大綱,況文化部影視及 流行音樂產業局於109年11月6日回函業已說明「102年度電 視節目劇創作獎確應有依參賽者之授權,於網站公布入圍 作品分集大綱』之情形;而自103年度起,網站主要係公開 作品創作理念』及『故事概述』(103年度得獎名單另有公布『 故事大綱』),應未有公開『分集大綱』之情形。」(原審卷㈢ 第197至199頁),顯見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從未於 官方網站上公開過《小鎮醫生》劇本分集大綱,尚不足僅以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曾公布102年入圍作品分集大 綱,即一概認為103年度亦有公布而認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 、二集劇本已因公開而不具機密性。
 ⑵再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固曾舉辦第五屆電視節目劇創作獎媒合會,並製作入圍作品介紹(原審卷㈡第29至49 頁、第151至159頁),惟觀諸《小鎮醫生》入圍作品介紹之內 容,僅為創作理念、故事概述、主要人物介紹及故事大綱, 並無系爭分集大綱之完整內容,該作品介紹之部分內容亦與 系爭分集大綱不同,且該等作品介紹資料下方已有印製「所 有作品版權作者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 改本著作,亦禁止商業目的之使用」;而文化部影視及流行 音樂產業局109年6月2日回函亦說明「……二、入圍、得獎作品範圍:本局於媒合會上提供與會業者當年度『入圍作品 介紹』(包含創作理念、作品故事概述、人物介紹及故事大 綱)以及『入圍作品手冊』(包含作品故事概述、創作理念) ,經查前揭揭露範圍皆未包含『分集大綱』。本局歷年實務操 作上,雖已取得參賽者授權全部作品內容,惟考量著作權仍 歸屬參賽者,僅為媒合目的公開入圍或得獎作品故事概述 及創作理念,未曾於紙本或以網站形式公開作品分集大綱 。三、有關媒合會/評選委員部分:……『入圍作品介紹』及『入 圍作品手冊』提供給當年度『與會業者』及『參賽者』,前揭內



容並未達一般開拍電視劇之劇本條件……。四、其他部分:…… 本局所辦理之媒合會僅限於當年度,且製發入圍作品手冊有 限,並以提供當年度參與媒合會廠商為主。」(原審卷㈡第2 45至265頁),於109年11月6日回函說明「……1、評選委員: 評選委員係基於評選作業需要進行評選,爰僅簽署聲明書, 聲明對作品內容絕對予以保密不對外公開,聲明書未規定賠 償罰則,未另簽保密同意書。2、廠商:本活動執行係委由 同一廠商辦理,103年度委辦廠商簽署保密同意書,如有違 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承擔本局間接或直接損失。3、 參與業者:本局邀請業者參加媒合會係為提升入圍作品轉製 為電視劇之可能。基此,未規定媒合業者簽署保密同意書, 惟於『入圍作品手冊』及『入圍作品介紹』載明『版權歸屬作者 所有,不得重製、散布、傳輸、引用或修改本著作,亦禁止 商業目的之使用』。三、有關民眾如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 閱覽參賽作品是否有違相關規定之虞,基於保障創作者之精 神,本局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規定,將限制公開或不予 公開。」(原審卷㈢第197至203頁),可知媒合會所印製之 入圍作品介紹並不包含分集大綱,評選委員評閱相關作品時 亦已簽署相關聲明書,得以參與媒合會之人亦僅為特定廠商 ,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非廣泛公告予所有大眾 知悉,一般社會大眾亦非得藉由申請得知系爭分集大綱及第 一、二集劇本之內容,益徵系爭分集大綱並未喪失其機密性 。
 ⑶綜上,系爭分集大綱及第一、二集劇本並無喪失其機密性之 情事,鑫聖公司等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㈡鑫聖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及系爭簡報提供予八大電視公司, 違反系爭保密合約之約定,可是公司得請求違約金及律師費 :
 ⒈系爭保密合約第2條約定:「使用限制:㈠乙方(即鑫聖公司 )同意保密標的嚴格限制於雙方約定之使用目的範圍內使用 ,未經甲方(即可是公司)書面同意,乙方不得為自己或任 何第三人之利益而使用本保密標的。㈡本約之簽訂並不表示 甲方授與乙方任何本項權利,一切智慧財產權及相關權利仍 歸屬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將甲方所提供之各項保密標的,及 依各項保密標的所製造的產品交付、轉讓、轉授與第三者, 或因履行本約所知悉之甲方各項專屬權利或營業秘密,提供 給其他第三人供作本約約定事項以外用途之使用。」、第3 條第1項約定:「保密措施:㈠乙方同意採取必要合理之措施 維護保密標的之機密,未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以任何方式對 他人揭露(包括但不限於:交付、告知、展示等);如經甲



方同意揭露予他人時,應事先與該他人簽訂精神同於本合約 之保密合約或條款,始得交付或告知。㈡乙方同意其人員限 於為達成約定之使用目的,依職務上必須知悉或必須使用不 可者,始得知悉或使用該保密標的,且乙方須先取得該等人 員簽署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保密合約,並妥善保存,供甲方 於必要時存取備查。」、第8條約定:「乙方或其人員如違 反本合約之規定,乙方及其該人員除應依法負擔各項侵權或 洩密之民、刑事責任外,並同意負連帶保證責任,賠償甲方 所受之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商譽、律師費用)與所失之利益 ,同時應配合甲方之需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新台幣壹 佰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並需賠償另一方因此受之損失( 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等)。」(北院卷第37頁 )。
 ⒉查鑫聖公司有由廖建凱使用系爭分集大綱之內容製作系爭簡 報,業如前述,而游茗婷於偵查中供稱:其有做內部評估, 當時要討論有無機會送文化部,所以於106年3月24日去八大 電視台討論評估,將系爭簡報給張志祥看,看完後張志祥問 有無其他資料給他看,其離開回公司後,就將系爭分集大綱 用LINE傳給張志祥等語(北檢107年度調偵字第2296卷【下 稱調偵卷】第66頁、北檢107年度他字第4458卷第45頁、原 審卷㈡第137頁),而八大電視公司版權戲劇部總監張志祥亦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羅法平游茗婷有來詢問有無合 作意願,地點在八大電視公司會議室,提案是想要跟八大合 作拍片,是誰來已經不記得了,其有看過系爭簡報內容等語 (北檢調偵卷第94頁反面、第95頁,原審卷㈡第139頁),再 由八大電視公司108年5月7日回函說明「本公司僅於106年3 月24日收到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即鑫聖公司)電子 郵件提供『小鎮醫生』分集大綱,當日收受電子郵件之承辦人 為版權戲劇部副理張志祥,其於收受郵件資料後僅內部轉寄 公司主管,並經評估後決定不予合作,故未與鑫聖公司召開 任何會議或取得其提供之簡報資料。」(原審卷㈠第419至42 2頁),足見鑫聖公司除製作系爭簡報外,並由游茗婷於106 年3月24日私下將系爭簡報交由八大電視台之張志祥閱覽, 再於同日將系爭分集大綱全部內容傳送予張志祥甚明。 ⒊由黃國甦游茗婷於系爭保密合約簽訂前之上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提及「請項目組評估……,明天可能要先看劇本作評估 」、「三集太多了,因為還沒確定要買的話,能否兩集呢? 」等語(原審卷㈠第101頁),以及依系爭保密合約之前言明 載「茲因甲方(即可是公司)意欲揭露或提供機密文件或資 料予乙方(即鑫聖公司),以便乙方進行雙方合作往來/承



接案件之評估…」(北院卷第37頁),可知可是公司交付系 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之目的係為提供鑫聖公司「內 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從未約定或同意 鑫聖公司得將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向外提供予第 三人評估之用。再觀諸黃國甦游茗婷之106年3月20日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卷㈢第155至158頁)如附表二所示,可知黃 國甦在簽訂系爭保密合約後仍一再與游茗婷要求在雙方確定 合作前,不得向外提案或交由電視台評估,游茗婷亦一再向 黃國甦保證一定是在雙方確定要合作之後,才會將資料提供 給電視台,益徵可是公司與鑫聖公司就系爭保密合約所提供 之系爭分集大綱、第一、二集劇本,其使用目的及範圍僅得 作為鑫聖公司「內部」決定、評估是否與可是公司合作之用 ,而不得交由第三人評估。
 ⒋至鑫聖公司等雖一再辯稱因要送文化部補助,故要先請電視 台評估,且將系爭分集大綱、系爭簡報提供給電視台評估係 屬製作公司之業界慣例,故可是公司將系爭分集大綱交由鑫 聖公司進行推案評估之真意,應包含同意鑫聖公司等在商業 評估目的之範圍內,對外提供該等資料等語。而中華民國廣 播電視節目製作商業同業公會雖於110年3月2日函覆:「三、 一般來說製作公司通常不會在確認好投資方或播映平臺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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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可是文字影像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聖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傳媒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作室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