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Corning Inc.(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homas R. Beall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李宛珍律師
黃仁宜律師
洪振盛律師
劉國景
被 上訴 人 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卓生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王孟如律師
潘皇維律師
王信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26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民國(下同)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之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因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 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 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 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 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
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件上訴人Corning Inc.即 美國康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寧公司)為美國公司,為涉外 事件,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所有中華民國公告第570901 號「自動平坦玻璃分離器」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第I 246989號「控制融合管件彎曲之方法」發明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為系爭專利)裝置或方法之情形 ,而被上訴人之營業所設在我國,上訴人主張侵害系爭專利 之行為地點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 條第1項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又按以智慧財產 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依我國專利法 規定取得之系爭專利有遭到被上訴人侵害,自應以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勳,已於112年4月18日變更為 蔡耀銘,復於同年7月24日變更為李卓生,並由其等聲明承 受訴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二審卷二第257至262 頁、第317至32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與訴外人日商AvanStrate Inc.(下稱ASI公司)於西元2017年12月22日簽署之「第三次 修正之基板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同意將系爭合 約所定義包括系爭專利之「康寧專利」授權予ASI公司及依 系爭合約定義之子公司,惟上訴人已於西元2019年5月6日終 止對ASI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授權及系爭授權合約中之其他權 利,ASI公司及其子公司無權再實施系爭專利。因被上訴人 是ASI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其所為製造玻璃基板之 裝置及方法(以下分稱系爭裝置、系爭方法)使用系爭專利, 已侵害上訴人所有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 第97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二)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均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指「片狀物銜接組件」必須同時具有以 下技術特徵:「(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 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内」 、「(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 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會 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及「(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狀物 銜接組件和運輪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 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
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惟原判決卻以被證13之「壓輥 15及斷開輥17」可執行請求項1B要件之動作(片狀物銜接組 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 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内),忽略這些構件物理上根本無法 執行1D要件(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 相對於運輪裝置移動)之動作;若強要被證13之「片狀物銜接 組件」同時執行1B及1D要件之動作,被證13的片狀物跟移動 薄板在分離時,因壓輥15及斷開輥17實際上根本未與片狀物 相互銜接,其片狀物會自動掉落至被證13圖1中標示為20的 元件,被證13之發明將無法運作。同理,原判決認被證1之 「吸盤11」可執行1D要件之動作(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 時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忽略被證1物理 上根本無法執行1C要件(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 轉動)之動作。蓋被證1的吸盤11在操作軸22的帶動下,只可 能對玻璃片帶狀物施予一個向圖面右上的力,因而無法執行 1C要件,即對玻璃片帶狀物施予一個向圖面右下的力,也因 此無法執行1D要件。若要被證1之「片狀物銜接組件」同時 執行1B及1C要件之動作,被證1之發明將無法運作。更何況 在被證13、19及1各有不同機械結構及運作方式下,原判決 並未說明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如何將被證13之片狀物銜接 組件與被證19及被證1之片狀物銜接組件予以組合,顯將先 前技術作機械式拼湊,明顯違反整體審查原則。 ⒉況無論是被證1或被證13或被證19、AAPA均未揭示系爭專利1 請求項1C要件「運輪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 薄板啣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 轉動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之技術特徵,且1C要件之技 術特徵亦非被證1或被證13或被證19所實質隱含之内容。又 被證1、被證13及被證19之玻璃開裂、移動之機制均不同, 機械結構亦完全不同,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輕易結 合被證1、被證13、被證19及AAPA。
(三)系爭裝置及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之 專利權範圍:
依原審於109年1月7日實施證據保全所得影片(檔名:OOOOOO OOOOOO)及照片,被上訴人製造玻璃基板之系爭裝置與系爭 方法確已實施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至19所有技術特徵 。該證據保全所得影片清楚顯示自移動薄板分離片狀物再加 以搬運的過程是經由相同、反覆、且約OO秒的運作,不斷循 環而完成,具有一般性及代表性。又系爭裝置是在「在片狀 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使得一 片一片的片狀物均「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被
移開,顯見片狀物與薄板在分離時不會接觸之情形是系爭裝 置及方法之常態情形。另就一旦片狀物與薄板之分離發生後 ,片狀物銜接組件如何將片狀物自薄板移動開之方式,系爭 專利1請求項11要求「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請求項15要 求「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 及真空作為原動力」;請求項16依附於請求項15進一步要求 「部份原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請求項1則未限定任何移 動開之方式;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1則進一步要求「片狀物 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而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方法係藉由「馬達」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無論其 認為系爭裝置或方法是屬於「單獨使用主動力」之態樣、或 有使用重力作為移動的原動力,系爭裝置或方法必然落入系 爭專利1請求項1、4、11、15或16之一項或多項範圍。(四)系爭專利2並無應撤銷原因:
⒈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要件記載「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 量於端部區域部份」;1D要件記載「選擇該部份使得軸向力 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垂 方向相反,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 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表面」。而被證8通 篇無任何文字或圖式記載1D要件之「中性軸」、「中性表面 」、「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區域重力下 垂方向相反」,亦未揭露「辨識管件中性或中性面」來選擇 「端部區域部份」,並未記載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及1D要 件之技術特徵。又被上訴人未證明西元1970年所屬技術領域 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憑藉說明書之揭露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施 力點」之位置,更無從得知軸向力量是否會在管件中間區域 產生力矩,以及該力矩方向是否會與該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 反等技術特徵,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及ID要件並非被 證8實質隱含之内容。是被證8未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 及1D要件,且1C及1D要件亦非被證8實質隱含之内容。 ⒉系爭專利2所欲解決的問題係減小融合管件的下垂,故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主張「一種減小融合管件下垂率之方法」,此與 被證8所欲解決問題係耐火成型構件在拉伸狀態下的材料天 然弱點,藉由施加外部壓縮力解決此材料天然特性之問題並 不相同。縱認融合管件本身重量及其負載熔融玻璃之重量會 造成融合管件之中間區域產生下垂及中央下部有拉應力,下 垂及拉應力對融合管件之影響程度或生產條件不同。中央下 垂及中央下部之拉應力皆係因重力合對融合管件之影響,兩 者並非同一物理量,拉應力與下垂力二者並非包含或從屬之 關係,重力合才是根本原因(root cause)。故被證8與系爭
專利2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而關於如何解決融合管件之下 垂率,被證8亦未提供任何教示或建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 有通常知識無從單憑被證8之籠統記載據以完成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發明。是被證8自無法否定系爭專利2之進步性。 ⒊由被證9揭示内容可知,被證9係用於橋樑或相關涉及樑跨結 構領域,與被證8成型構件無涉,二者技術領域不同,並無 關聯性。此外,被證9發明目的(如減少所需材料的量、降低 結構中的應力、或提高乘載能力)亦與被證8之發明目的(解 決融合管件材料在拉伸狀態下的天然弱點)無關,二者所欲 解決問題不具共通性。是本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欲解決融合管件下垂/潛變之問題時,尤其是融合管件 之工作溫度為一千度以上,於管件中之融合玻璃也會成為可 流動的液態,根本不可能參考被證9之一般戶外溫度下工作 之橋樑結構,顯無結合被證8及被證9先前技術之動機,且即 便勉強拼裝組合也會使被證8之成型構件10無法達到製作玻 璃板之功用。被上訴人恣意拼凑組合引證案内容,顯屬後見 之明而不足採。因此系爭專利2請求項1相較於被證8與被證9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
⒋又被證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被 證8與被證9之組合亦無法證明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是以無 論被證8、或被證8與被證9之組合均無從證明請求項1之附屬 項(請求項3、5),或其附屬項之附屬項(請求項6)不具新穎 性或進步性。
(五)系爭方法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專利權範圍: ⒈原審法院於108年度民聲字第61號證據保全裁定中曾要求被上 訴人提出「製程設備及流程、生產方式及相關之操作指令文 件、工作紀錄、研發紀錄簿、產品規格書、委託製造之文書 、批次製造記錄、裝置/設備維護(修)記錄、進貨及庫存資 訊、產品品管文件、技術評估報告」等文件。一般而言,研 發紀錄簿會記錄研究工作之詳細過程(例如發想、初步架構 、實驗/模擬設計、實驗/模擬分析、實驗/模擬參數調整歷 程、設備型號、所使用的模擬軟體、原料廠商/型號/批號) 和結果(實驗數據、模擬結果、最終結果),故應會有關於預 留施力位置之成形設備設計的計算機模擬研發經過。惟被上 訴人於原審僅提出聲稱為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之附件9○○○ ○○○○○,明顯違反業界常識;又分析用成形設備之模型尺寸 及施力位置均未標示或甚至被遮藏,○○○○○○○○○○,顯然刻意 隱匿而不提出完整之研發紀錄簿。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 件2(聲稱為成形設備照片)及附件8(聲稱為成形設備的設計 圖)○○○○○○○OO○○,附件8成形設備設計圖亦充其量只是研發
結果,並沒有研發過程之紀錄。
⒉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6日經本院命其提出之附件3,並未 標示文件日期、作者、頁碼等資訊,並非「研發紀錄簿」、 「會議紀錄」、「研發檔案」等完整單獨存在文件,且絕未 涵蓋「記載成形設備啟動程序之資料」,實為拼湊而成之資 料。又由附件3第349頁可知,該「成形設備之設計圖」係西 元OOOO年O月OO日繪製完成,於原審所提附件8「成形設備之 設計圖」為西元OOOO年O月O日繪製完成。因被上訴人公司設 立於西元2000年8月,至西元2003年10月設立第一座熔爐, 其提出距離現在30多年前且尚未設廠時之成形設計圖乃至應 力分析資料,是否即為被上訴人目前工廠所使用設備之資料 ,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是以,被上訴人一再違抗法院命提出 文件之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應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 真實,直接判定系爭方法侵害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 。
⒊況依附件3第356頁顯示被上訴人之成形設備確是施加相等及 相反的軸向力量(F1與F2)於端部區域部份,由此可證系爭 方法確實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C要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出之附件9顯示其成形設備係使用OOOOOO○○○○○○分析應 力,附件3第366頁亦提到「OOO○○○○」,其中OOO即為「OOOO OO OOOOOOO OOOOOO」(○○○○○)之縮寫。而系爭專利2說明書 記載可使用有限元素軟遮來決定複合融合管件形狀之中性軸 位置。按有限元素軟體於建立融合管件模型後、執行應力分 析前,必然會計算並識別出中性表面,否則無法進行後續複 雜的應力分析,更不能獲得附件3中呈現分析結果之撓曲量 及潛變率。因此,附件3之成形設備所使用之方法確符合1D 要件。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系爭專利1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原判決已詳述被證13、19、1揭露系爭專利1請求項1各項技術 特徵,且被證1、13、19均與製作玻璃技術領域具關聯性, 均能分離玻璃板而具有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由被證1、13 、19之教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依上開證 據所揭示技術内容與使用需求簡單修飾、改變,而輕易完成 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發明,且未產生無法預期的功效,故「 被證13+被證19+被證1」組合、「被證13+被證19+被證1+AAP A」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又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及其相關組合,亦足以證明系爭 專利1、2之前揭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不得對 被上訴人主張權利。
⒊系爭專利1說明書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系爭專利1請求項1所載:「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將 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技術特徵,可知「當 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之技術特徵係一「條件」,唯有 在連接器組件判斷到該條件成就時,始「將片狀物銜接組件 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惟遍查系爭專利1說明書段落,未 見有揭示連接器組件如何判斷該條件(即片狀物跟移動薄板 分離)之技術手段,則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 自無法瞭解如何實施系爭專利1之發明,從而說明書顯係未 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依審定時專 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
(二)系爭專利2有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依被證8圖1及說明書第4欄第34-41行已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 項1C「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之技術 特徵。另從說明書第4欄第34-41行、第2欄第7-10行之段落 與圖1可知,被證8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D之「選擇該部 份使得軸向力量在管件中間區域產生力矩,該力矩方向與該 區域重力下垂方向相反」以及「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 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或 表面」技術特徵。又被證8所欲解決問題與目的功效,亦均 與系爭專利2所揭示相同。至上訴人所稱「管件之尺寸大小 」、「下垂或潛變之嚴重程度」、「減少下垂率之百分比」 、「增加管件服務壽命之百分比」等,均非系爭專利2請求 項之限制要件,是被證8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新 穎性與進步性。
⒉被證8、9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依被證9說明書第3欄第3至8行記載:「張力構件或桿2的張 力對其中性軸受拉伸側的跨樑施加壓縮力,藉由該跨樑上的 該載荷而減小施加在所述跨樑的該部分上的張力,或者使應 力反向,從而使中性軸以下的該部分受到壓縮」,足見被證 9已明確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D「其中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 識管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以及放置該部份低於該中性軸 或表面」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2說明書亦已說明分析軟 體為先前技術且可用於辨識中性軸位置,則發明所屬技術領 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自有動機將被證8結合被證9所揭示之材料 力學基本原理(即「辨識中性軸及施力低於中性軸」)。再者 ,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申請號:特願2003-107396)業經 日本特許廳審酌日本專利公告特許昭46-034437號專利案(即 被證8之日本對應案)後,認定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不具
新穎性及進步性,且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而系爭專利2公告 版本之請求項1即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2之日本對應案之請求 項2,而系爭專利2公告版本之請求項2至9亦完全應於系爭專 利2之日本對應案之請求項3至10。是參考上開案例自得認被 證8已揭露或可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不 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甚為明確。
(三)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之專利範圍,系 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專利範圍: ⒈系爭裝置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10之專利範圍: 由原審保全證據影片清楚得知,系爭裝置無「片狀物銜接組 件」、「連接器組件」、「運輸裝置」三者一體式繞著中心 軸轉動之技術内容,且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要件具有「可 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之技術特徵,而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 所提被證1至4之機器設備無法提供「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 」,系爭裝置因係同為被證1至4之機器設備,亦不可能具有 可重複的均勻彎曲力矩之技術特徵,故系爭裝置未包含系爭 專利1請求項1之1C要件。另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D要件所載 「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技術特徵,應解釋為「當片 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 惟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裝置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D要件。 實則參系爭裝置之程式碼,系爭裝置之作動方式僅是將片狀 物銜接組件以○○○OO○之角速度轉動後(○OOOOOO OOOO○○○○), 再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移開(○OOOOOO OOOO○○○○),系爭裝置之 作動方式並非設計為必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 間」移動狀物銜接組件。事實上,系爭裝置在分離玻璃過程 中並未考量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 狀物銜接組件,故在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瞬間至片狀物銜 接組件轉動完成間,偶有被分離之片狀物與薄板產生接觸而 造成耗損之情形,從而系爭裝置並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 之1D要件。是以,系爭裝置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1C、 1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專利 範圍。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5、10均為請求項1之 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 裝置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前提下,系爭裝 置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2、3、4、5、10之專利範圍。 ⒉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並未限定「限」於「被動分離」之態樣, 也可以是主動力和被動力的結合,即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不 包含「單獨的主動力」分離之態樣;另參照系爭專利1之美 國對應案(申請號:10/657,659)歷史資料,上訴人於美國對
應案申請過程中明確表示:「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 動」是指「使用重力作為唯一原動力移動」,兩者並無分別 ,並以此作為與引證案(以馬達作為原動力之主動系統)之區 隔特徵。從而,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意涵應認「不」包含 「單獨的主動力」分離之態樣。是系爭方法藉由「馬達」移 動片狀物銜接組件,屬單獨使用主動力之態樣,未落入「被 動分離」或「主動力和被動力之結合」之範圍,因系爭方法 未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11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未 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之專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 項12至14均為請求項1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1之 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權 利範圍之前提下,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2至1 4之專利範圍。
⑵被上訴人前依據「系爭裝置之程式碼」詳細說明系爭方法之 作動方式僅是將片狀物銜接組件以○○○OO○之角速度轉動後, 再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移開,系爭裝置之作動方式並非設計為 必須「在片狀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 組件。因系爭方法在分離玻璃過程中,並未考量須「在片狀 物和薄板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故在片 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瞬間至片狀物銜接組件轉動完成間,偶 有被分離之片狀物與薄板產生接觸而造成耗損之情形。因系 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明確界定「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 此接觸」之要件,則系爭方法因未考量須「在片狀物和薄板 不會接觸前的時間」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所造成偶有被分 離之片狀物舆薄板產生接觸之情形,自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 5之15D要件界定「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之特徵有別 。再者,系爭方法係利用「馬達」移動片狀物銜接組件,對 於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均能瞭解,馬達與液壓力量、機 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空等作為原動力之技術,顯 有不同。因此,系爭方法與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界 定「該移動使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 量、以及真空作為原動力」之特徵有別。從而,系爭方法未 包含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15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未落 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之範圍。又由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 19均為請求項15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求項15之全部技 術特徵,故在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5範圍之 前提下,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6至19之專利 範圍。
(四)系爭方法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方法係藉由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例如○○○○○○○○○○○
○○○、○○○○○○○○○○○○○○○○,其中施加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 區域部分,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要件1C、1D係「辨識中性軸 或中性表面並將施力位置低於該中性軸或中性表面,其中施 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端部區域部份」,二者實質不同 ,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之專利範圍。
⒉參被上訴人原審提出之附件8(即成形設備之設計圖)可知,○○ ○○○○○O○○○○○○○○○OO○○○○○○○○○○○O○○○○○○○○○○○OO○OO○○○OO○O 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因此,系爭方法施加於端部區域部份之 力量F1與F2,兩者並不相等,據此,系爭方法未包含系爭專 利2請求項1之1B要件所界定「施加相等及相反的軸向力量於 端部區域部份」技術特徵。
⒊上訴人雖認系爭方法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要件,然未 具體指出被上訴人前呈成形設備之照片、設計圖與研發過程 等資料之何處可證明系爭方法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要 件。參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附件9(成形設備研發過程資料 )得知,被上訴人係藉由不斷調整不同的設計參數,例如○○○ ○○○○○○○○○○○、○○○○○○○○○○○○○○○○,模擬出○○○○○○○○○○○O○○O ○O○O○○○○○○○○,進而選擇出○○○○○○○○○○○○。基此,被上訴人 在設計過程中並「未」辨識成形設備之中性軸,故上訴人空 言泛稱基於降低成形管件高度方向的變位量之目的,即必須 辨識中性軸或中性表面云云,自不可採,系爭方法未包含系 爭專利2請求項1之1D要件所界定「端部區域部份藉由辨識管 件表面或中性軸而選擇出」之技術特徵,甚為明確。因系爭 方法未包含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IB、1D要件,不符合文義讀 取,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權利範圍。又由於系爭專 利2請求項3、5、6均為請求項1之附屬項,解釋上應包含請 求項1之全部技術特徵,故在系爭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 求項1之文義範圍前提下,系爭方法自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 項3、5、6之權利範圍。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不得直接或間接使用系爭專 利1之裝置或方法以及系爭專利2之方法,亦不得自行或委請 他人使用、為販賣之邀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 法直接製成之物,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㈡被 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或裝置銷毀。㈢被上訴人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暨追加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㈣就第 一至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四第209頁)。經原審判決
敗訴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因系爭專利1已於1 10年10月3日屆期消滅,上訴人於上訴後並未就系爭專利1請 求排除及防止被上訴人侵害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業 已確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直接 或間接使用系爭專利2發明專利之方法,亦不得自行或委請 他人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 法直接製成之物,或為其他一切侵害系爭專利2之行為。㈢被 上訴人應將侵害系爭專利2之物品或裝置銷毀。㈣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0萬元,暨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就第2至4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以現 金或同額之可轉讓銀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四、本件爭點(二審卷一第281頁、限閱卷一第112、252頁):(一)專利侵權部分:
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裝置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5、 10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⒉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方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或 系爭專利2請求項1、3、5、6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二)專利有效性部分:
⒈被證13、19、1之組合,或被證13、19、1、AAPA之組合,或 原判決附表1之其他證據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 項1至5、10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⒉被證13、19之組合,或被證13、19、1之組合,或被證13、 19、AAPA之組合,或原判決附表1之其他證據組合,是否足 以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1至19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⒊被證8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5、6不具新穎性? ⒋被證8或被證8、9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 3、5、6不具進步性?
⒌系爭專利1說明書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
(三)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害 (系爭專利2),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損 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專利1、2之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1:
內容說明:本發明提供裝置以及方法以由移動之玻璃帶狀物 分離出玻璃片狀物,而不會使新形成之帶狀物的前沿與新形 成之片狀物的後沿接觸。本發明裝置包含片狀物銜接組件,
運輸裝置以及連接器組件,其共同地確保片狀物以及薄板一 旦分離發生後不會彼此接觸。在該情況下,在分離片狀物上 發生表面缺陷以及邊緣碎片將減少。主要圖式如附圖所示。 系爭專利1之請求項:共19項,其中請求項1、11、15為獨立 項,請求項2至10、12至14、16至19皆為附屬項,以下僅列 上訴人主張受侵害之請求項1至5及10至19內容: ⑴請求項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性 材料之裝置,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片 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此 裝置包括:(a)片狀物銜接組件被使用來可釋放地將移動 薄板銜接在被分離片狀物的長度L和寬度W所界定出區域內 ;(b)運輸裝置被使用來將片狀物銜接組件與移動薄板啣 接在一起將組件繞著與分離線重合之中心軸轉動;此轉動 會使得片狀物跟薄板分離;以及(c)連接器組件以連接片 狀物銜接組件和運輸裝置以便當片狀物跟移動薄板分離時 將片狀物銜接組件相對於運輸裝置移動,使得一旦分離發 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
⑵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片狀物銜 接組件包含一組多個真空吸引杯狀物。
⑶請求項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運輸裝置 由工業用機械人所構成。
⑷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由於片狀 物分離,片狀物銜接組件在重力作用下相對於運輸裝置移 動。
⑸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裝置,其中Vsheet為 垂直的。
⑹請求項10: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裝置,其中脆性材料 為玻璃。
⑺請求項11: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 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 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 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b)繞著與分離線重 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 板分離;以及(c)使用重力作為原動力被動地移動被分離 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 板不會彼此接觸。
⑻請求項1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Vsheet 為垂直的。
⑼請求項1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可釋除
銜接為真空銜接。
⑽請求項1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1項之方法,其中脆性材 料為玻璃。
⑾請求項15:一種由移動薄板材料沿著分離線分離出一片脆 性材料之方法,該片狀物以及薄板寬度為W,當分離時此 片狀物的長度為L,此薄板的移動以向量Vsheet來表示, 此方法包括:(a)可釋除地銜接片狀物於將被分離多片長 度為L以及寬度為W所界定出區域內;(b)繞著與分離線重 合之中心軸轉動將被分離片狀物,此轉動促使片狀物由薄 板分離;以及(c)移動被分離多片相對於移動薄片,使得 一旦分離發生後,片狀物和薄板不會彼此接觸,該移動使 用至少一種液壓力量、機械彈簧力量、氣動力量、以及真 空作為原動力。
⑿請求項1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部份原 動力係由於重力所致。
⒀請求項1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Vsheet 為垂直的。
⒁請求項18: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可釋除 銜接為真空銜接。
⒂請求項19: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項之方法,其中脆性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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