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刑智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游世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刑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李西 河(原裁定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游世明所涉嫌販售「熊愛電視AP P」、「機上盒送SKY-TV」等侵害著作權人之物,其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用蝦皮拍賣售出「機 上盒送SKY-TV」共7筆,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0,63 8元;利用藍新金流代收款售出「熊愛電視APP」共計538筆 ,銷售金額總計389,395元,又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8 7筆,銷售金額共計589,995元,是其侵害著作權人而受有之 不法利益金額總計為1,040,028元,抗告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帳戶,持續有蝦皮代收款之款項匯入,抗告人之報稅紀 錄並無薪資所得,堪認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抗告人之犯罪所 得,為保全抗告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對附表所示財 產於1,040,028元內扣押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 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案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又本 案係以不同代收款方式轉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如未 即時扣押,將有難以沒收或追徵之虞,亦無過度扣押之情事 ,爰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及不動產持分,在1, 040,028元內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犯罪所得為1,040,028 元,並未扣除抗告人合法進貨之必要中性成本支出432,400 元,倘扣除成本支出,實際販售之商品利益至多僅303,814 元,況抗告人就所有獲利仍需與同案被告均分。又原裁定扣 押附表編號1帳戶內之款項已達937,857元,倘一併扣押價值 763,600元之土地,則扣押財產價值遠大於抗告人實際不法 利得,顯然違反禁止過度扣押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抗告人 之財產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 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
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第133條之1第 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 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 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酌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3項立 法意旨,係為了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 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文。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 追徵。可知前揭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利得 扣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及時、有效保全將來法院判決應 諭知沒收不法犯罪所得之執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之 第三人於案發後,藉由藏匿或移轉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 ,致阻礙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目的之實現。又犯罪利得之沒收 ,性質上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於犯罪利得之扣 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 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 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按刑事審判程序在 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 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受扣押人或第三人處分其 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受扣押人是否成 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此參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立法理由:「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於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即明。故如 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受扣押人或第三人未來恐有 犯罪所得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 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乃學理上所稱「犯罪利得扣 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其扣押客 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追徵之財產 或其價額之抵償,於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 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之追徵、抵償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7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保全扣押裁定,係 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 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 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 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檢附之證據資料 ,認抗告人涉犯著作權法案件,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人 提出抗告人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利用蝦皮 拍賣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7筆,銷售金額共計60,638 元;利用藍新金流代收款售出「熊愛電視APP」共計538筆, 銷售金額總計389,395元,又售出「機上盒送SKY-TV」共87 筆,銷售金額共計589,995元,總計1,040,028元,有蝦皮銷 售明細(原審卷第137頁)、藍新金流NewebPay超商取貨付 款結果通知書(原審卷第137、167至190頁)、LINE通訊軟 體截圖及相關證人證述內容等在卷可參,足認聲請人已釋明 犯罪嫌疑、犯罪所得數額,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有相當理由 足以認定抗告人涉嫌上開犯行,且其獲有不法利得,並認本 案將來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 可能性,為保全將來對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於上開金額 範圍內裁准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存款及不動產財產, 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刑法第38條之1於其立法理由中 已揭示利得沒收係採「總額原則」,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準此,抗告人 縱有支出成本,惟本件為確保將來沒收追徵所為之保全扣押 ,仍應以被害人之受害金額即抗告人可能之利得為扣押範圍 ,而無須扣除其支出之成本,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 理由。又附表編號2之房地產價值部分,因歸屬抗告人所有 之持分比例僅2分之1,況原裁定係諭知於1,040,028元範圍 內扣押,並無抗告人所稱過度扣押之情事。另抗告人指稱犯 罪所得尚有共同被告邱進興均分等語,因本案尚在偵查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日後檢察官是否認定抗告人與邱進興係共犯本案或均分本 案犯罪所得各節,猶未可知,況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 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 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 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 之犯罪實體審究,抗告意旨爭執原裁定未審酌其獲利須與共 犯均分而過度扣押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以觀,原審依相關卷證資料核估抗告人犯罪所得數額, 且於此額度內酌量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 款及名下不動產於1,040,028元內之財產,於法並無不合, 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無扞格,亦無過度
扣押之情事,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各節 均非正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林怡伸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巧瑄
附表:
編號 應扣押物 扣押金額或現值金額 (新臺幣) 1 銀行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822-727540162422號帳戶 937,857元 2 不動產: 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艮門2段0442-0000地號土地(房地持分比例2分之1) 763,600元 (1,527,200元X持分比例0.5=763,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