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智上訴字,110年度,25號
IPCM,110,刑智上訴,25,20231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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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辜耀昌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佳豐


許志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名


黃立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余韋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淵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銘崇


選任辯護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年度智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90、3735、5999、9
260、9281、9282、9285、9286、92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辜耀昌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5至24、30至34、38至48、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佳豐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許志銘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立名共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立志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金淵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傅銘崇幫助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均明知緯來電視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天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公司)、年代 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 大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公司)、東森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各自經營如附表一



所示電視頻道,並分別在頻道內播放自行製播而享有著作財 產權之視聽著作(各該著作見附表一「著作(節目名稱)」欄 、附件所示),未經其等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予以重製、 公開傳輸,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與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蘇生」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銷售,基於擅自 以重製、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 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與「蘇生」於民國104 年12月間前 某日,謀議在臺灣若干地點設置、運作用以擷取如附表一所 示電視頻道訊號之機房,黃立名則於106 年10月間加入此等 計畫;由辜耀昌先後於104 年12月間起承租位在○○縣○○鎮○○ 路48之2 號房屋(下稱恆春機房,由許志銘擔任保證人)、 於105 年2 月22日承租位在○○市○○區○○○街160 之12號1 至4 樓房屋(下稱南屯機房)、於106 年1 月14日承租位在○○ 市○○區○○路2 段36號19樓A 房屋(下稱八里機房)、由黃立 名於106 年10月間承租位在○○市○○區○○路2 段436 號4 樓房 屋(下稱北屯機房),待確定架設機房地點後,再由辜耀昌 、「蘇生」、劉佳豐將電腦伺服器主機、數據機、編碼器、 網路分享器、紅外線集中控制器、乙太交換機及訊號強波器 等設備安裝於機房內。其間,辜耀昌等人為能利用各有線電 視機上盒及中華電信MOD 機上盒擷取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 訊號,遂由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各以自己名義及由辜耀 昌經許志銘同意後以其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惟仍有未足, 且為避免各該機上盒業者起疑,辜耀昌乃向其友人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商議借由其等名義申請機上盒;黃立志、林 金淵、傅銘崇均明知辜耀昌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之合理 事由,且以個人資訊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服務之 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辜耀昌使用,足使辜耀昌隱 匿真實身分,對於辜耀昌藉以擷取頻道訊號源而從事侵害著 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竟各自基於縱使辜耀昌利用其等 所申設機上盒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亦不違反 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8 年1 月10日前某時,林金淵申 請6 臺機上盒,黃立志申請10臺機上盒,傅銘崇則以其配偶 蔡素蓮名義申請6 臺機上盒,分別交付辜耀昌在上開各機房 內使用。辜耀昌及「蘇生」等人在上開各機房內測試可正常 運作非法擷取機上盒各頻道訊號後,即在每臺機上盒上編碼 ,並列明各機上盒擷取訊號之頻道,平時由辜耀昌負責總理 各機房事務、經手相關人員之薪資、費用並管理八里機房, 由黃立名負責看顧並監看北屯機房內訊號,由劉佳豐負責看 顧並監看南屯機房內訊號,由許志銘管理恆春機房,劉佳豐 亦會依指示不定時前往八里機房、恆春機房協助機器報修,



辜耀昌等人即接續在上開各機房內利用上開設備擷取如附表 一所示電視頻道訊號源,復經由解碼器轉換為網路封包形式 而重製,並藉由網際網路隨即上傳至不詳網路ip位址之雲端 伺服器供「蘇生」使用,而共同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 法侵害如附表一所示電視頻道經營者之著作財產權。嗣經警 員接獲不詳人士所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並經 警員於108年1月10日持搜索票至上開各機房及辜耀昌位在○○ 市○○區○○路2 段107 號居處查緝,當場扣得與本案有關如附 表二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始悉上情。
二、案經緯來公司、中天公司、三立公司、年代公司、聯利公司 、八大公司、飛凡公司、東森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下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下稱刑事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之合法性:
(一)附表一編號 1所示節目為告訴人緯來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緯來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緯來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緯來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 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五第209頁、第201至241頁 、第213至25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二)附表一編號 2所示節目為告訴人中天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中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中天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中天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證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 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65頁、卷七第261至2 6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三)附表一編號 3所示節目為告訴人三立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三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三立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三立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聲明書、108年4月11日刑事告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五第243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 5頁)。
(四)附表一編號 4所示節目為告訴人年代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屬 告訴人年代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年 代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年代公司所立具之著作權 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告



訴狀1 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75頁、卷七第269頁、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節目為告訴人聯利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聯利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聯利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聯利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 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77頁、卷七第273至32 3頁、第329至455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 至755頁)。
(六)附表一編號 6所示節目為告訴人八大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八大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八大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八大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 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六第383頁、第387至415頁 、第421至433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 55頁)。
(七)附表一編號 7所示節目為告訴人飛凡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飛凡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飛凡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飛凡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 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89頁、卷五第297至34 5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八)附表一編號 8所示節目為告訴人東森公司所自製之節目,均 屬告訴人東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並經告訴人 東森公司合法提出告訴,此有告訴人東森公司所立具之著作 權聲明書、上開節目之節目片頭尾截圖、108年4月11日刑事 告訴狀1份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四第293頁、卷五第347至37 5頁、第377至402頁、第423至443頁、第449至454頁、臺中 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749至755頁)。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 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 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 1款之公文書) ,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 (如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 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 3款之其他具有可



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 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亦即該條第1、2款之文書,以 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 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 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 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 2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 」、「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紀錄 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 2款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基於備忘之目 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 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 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外,與同條第2款賦予日常例行 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卷附「資料夾C、D/月支出明細資料夾中之檔案(含支出明細) 」檔案,係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 核發108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至辜耀昌斯時向房許秀 萍所承租位於○○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搜索後,而搜得其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內扣得,業據辜耀昌於警詢時供述甚明( 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33頁),並有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 檢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113至123頁),即屬合法取得 之扣案物,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後列印其內資料後附卷存參( 參見原審卷五第111頁、第167至261頁)。 ⑵被告辜耀昌於108年1月23日警詢中經提示上開筆記型電腦後 ,供稱:有使用上開筆記型電腦來計算紀錄蘇生的支出費用 ,包含網路、房租、水電費、機上盒及伊本人、被告劉佳豐黃立名之跑腿費,蘇生在臺灣的費用,均交由伊來處理, 蘇生在每個月初或月底,每次會匯款新臺幣20至40餘萬元至 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伊來處理上開費用等語(參見臺中 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33頁)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卷內所附之支出明細係蘇生要求伊紀錄機房相關收入、支出 之明細,包含劉佳豐黃立名之薪水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4 06至407頁),是經被告辜耀昌確認後,已可知該份檔案乃係 被告辜耀昌所製作,且目的即在於記帳及管理機房,應屬被 告辜耀昌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文書,而具有例



行、規律之情形,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 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該檔案並係刑事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就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非臨訟而刻意製作,則被告 辜耀昌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參以其內經列於明細上「收 到匯款或匯款」,為蘇生每月匯款,核與卷內所附被告辜耀 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交易大致一致(參見108年 度他字第597號卷第535至655頁),復佐以上開檔案內所載機 上盒裝機資料之登記名義人,亦與機上盒申登資料人相符( 參見本院卷三第235至283頁、第236至242之1頁、卷五第123 至133頁、原審卷三第271至321頁、屏地檢108度警聲搜字 第28號卷第261頁),可徵該檔案之內容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第3款規定,該「資 料夾C、D/月支出明細資料夾中之檔案(含支出明細)」之 文書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許志銘傅銘崇之辯護人辯 稱非業務文書,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
(二)除前述部分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志林金淵傅銘崇及其 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 八第147至294頁),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 分,檢察官、被告辜耀昌劉佳豐許志銘黃立名、黃立 志、林金淵傅銘崇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物之部分:
1.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卷八第 294至295頁),並有證人即恆春機房出租人陳美月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南屯機房出租人許培霖於警詢時 、證人即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隊長莊明雄於原審審理時、證 人即刑事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正黃彥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在卷(參見臺灣屏地方檢察署〈下稱屏地檢〉108年度他 字第220號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9260號卷第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309至319頁、原審 卷五第112至127頁、第128至142頁),復有告訴人遭侵權之



頻道明細、上開各機房之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南屯機 房租賃契約書、各該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手繪現 場圖、搜索現場示意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機上盒訂 戶資料列表、原審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之勘 驗筆錄暨相關檔案列印資料、刑事局八里機房電腦勘察報告 、原力直播傳輸服務器畫面翻拍照片、北屯機房現場勘察報 告、封包擷圖照片、監看設備畫面翻拍照片、恆春機房現場 勘察報告及頻道擷取照片各1份(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 第9260號卷第117至125頁、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83至93 頁、第123至131頁、第143至153頁、第177至184頁、第777 至779頁、第795至801頁、108年度他字第2510號卷第20至29 頁、第38至66頁、108年度警聲搜字第28號卷第260至261頁 、第263頁、108年度偵字第2490號卷第 189至197頁、第201 至243頁、108年度偵字第9281號卷第61頁、第83至95頁、第 105至151頁、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117至121頁、第125 至131頁、第157至159頁、第 161至171頁、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7至131頁、第 163至217頁、原審卷五第110至111頁、第153至263頁),及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辜耀昌劉佳豐黃立名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2.被告許志銘部分:
訊據被告許志銘固不否認曾代被告辜耀昌繳納屏機房之租 金、電費,並擔任被告辜耀昌承租上開機房之保證人,且曾 代收包裹及代付工人費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參與機房之運作,當初辜耀昌找 伊當保證人承租房子,以為辜耀昌欲經營民宿。又辜耀昌匯 款至伊帳戶內的錢,係辜耀昌向伊借款投資股票,辜耀昌在 100年、102年分兩次向伊借款新臺幣共 100萬元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許志銘係因個人情誼始會幫忙代 繳房租及電費,僅從事庶務工作,並未參與本案機房之設置 、運作及維修,亦未申辦機上盒供本案使用,而被告許志銘 之工作係有線電視線路及報修服務,不了解頻道訊號擷取及 傳送事宜,且恆春機房內查扣之衛星電視設備、 MOD機上盒 等與有線電視均無關,機房運作及管理等有關技術層面事項 全由劉佳豐處理,與被告許志銘無涉。被告辜耀昌所匯款項 係為清償借款,紀錄之記帳金額並非實際支出,被告許志銘 亦未過問來源,尚難僅因被告許志銘辜耀昌處受有金錢即 遽認被告許志銘有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⑴被告許志銘曾代辜耀昌繳納屏機房之租金、電費,並擔任 被告辜耀昌承租恆春機房之保證人,且曾代收包裹及代付工 人費用等事實,為被告許志銘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即同案被 告辜耀昌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恆春機房出租人陳春月於警 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 他字第597號卷第241至242頁、第498頁、第527至528頁、屏 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38至40頁、第45至47頁、原 審卷一第309至322頁),而被告辜耀昌亦有以被告許志銘名 義申辦若干機上盒供本案機房使用,此有群健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 6日函暨所附裝機基本資料、服務申請書 及原審勘驗相關檔案列印資料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見原 審卷三第269之1頁、第297至307頁、原審卷五第251頁)。 又警員接獲不詳人士檢舉上開各機房之若干網路ip位址,嗣 經警員於108年1月10日持搜索票至恆春機房查緝,當場扣得 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38至66所示設備及機上盒,其機上 盒有連結如附表一編號 8所示有線電視頻道等情,此亦有刑 事局拘提偵查報告書、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恆春機房之 查扣非法訊號源頻道列表、手繪現場圖、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恆春機房現場勘察報告及頻道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 參見屏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6至25頁、警卷第117 至131頁、第133至141頁、第145至151頁、第161頁、第163 至217頁、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801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許志銘雖執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許志銘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辜耀昌有拜託伊幫忙 繳交電費及房租,有時上開屏機房有工人施工維修時,被 告辜耀昌亦會要求伊代墊費用予工人。有時被告辜耀昌將包 裹寄至伊住處,伊再幫忙攜帶至上開機房。伊曾至被告辜耀 昌上開恆春租處,有看到房間內有電腦與數據機等語(參見 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597號卷第475至476頁、第529頁、 屏地檢108年度他字第220號卷第53至5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辜耀昌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恆春機房機器進 來時,因伊常不在,伊有請蘇生以被告許志銘名義寄送機器 ,並請被告許志銘收受機器。屏機房有時請被告許志銘代 繳電費及房租,屏機房維修衛星時,因伊人不在恆春,請 被告許志銘代付費用予維修工人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 他字第597號卷第241頁、原審卷三第68頁)及證人陳美月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出租○○縣○○鎮○○路00○0號房子予被告 辜耀昌,亦曾看過被告許志銘進入上開房子,出租期間,有 包裹送至該處時,係由被告許志銘簽收等語(參見原審卷一



第309頁、第311至312頁、第314至315頁),並無二致,可 知因被告辜耀昌常不在屏,平時由被告許志銘負責管理恆 春機房無訛。復佐以被告許志銘任職於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屏南公司)期間係擔任工程單位主管,對於有線 電視訊號傳輸、機上盒鋪設安裝及機房管理有相當經驗,其 亦曾處理恆春機房機上盒拆機事實,知悉恆春機房曾於同時 期有數十筆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盒申請紀錄等情,亦有屏南 公司109年9月4日函暨所附任職期間及工作內容說明附卷可 佐(參見原審卷三第699頁、第711頁),復參以被告辜耀昌亦 有以被告許志銘名義申辦若干機上盒供本案機房使用,衡情 被告辜耀昌取得其他機上盒均係經申請名義人同意而取得, 且倘被告辜耀昌未得同意即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恐將使自 己面臨偽造文書之刑責問題,堪認被告辜耀昌應係取得被告 許志銘之同意始以其名義申請機上盒。綜上以觀,顯見被告 許志銘知悉被告辜耀昌所經營機房涉及數位電視服務及機上 盒設備,依其專業智識經驗對於上開機房所營項目實難諉為 不知。被告許志銘及辯護人辯稱:並未參與機房運作云云, 自難憑採。
②復經原審勘驗被告辜耀昌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筆記型 電腦內之記帳內容(參見原審卷五第167至259頁),可見「 支志銘」之項目眾多,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上開記帳內容單純記載與機房相關收入、支出 ,並非伊個人日常生活收入之支出等語(參見原審卷五第40 7頁),足認被告許志銘確因本案機房而獲有相當收入。再佐 以被告許志銘之郵局帳戶係於本案機房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 止之期間內始有眾多同案被告辜耀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帳號64653xxxxx575)匯入之款項,且合計所匯款項亦顯逾 被告許志銘所辯100萬元之借貸金額,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暨所附被告許志銘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參見原審卷三第209至 239頁),可見此部分金錢往來款項應與被告許志銘之私人借 款無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 1、102年間伊有向被告許志銘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66 頁),核與被告許志銘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被告辜耀昌為投 資股票而在100年、102年間分兩次向伊共借款 100萬元等語 (參見原審卷五第405頁)不符,亦與被告許志銘之郵局帳 戶自本案機房開始經營起至遭查獲止之期間內始有眾多同案 被告辜耀昌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且合計所匯 款項顯逾 100萬元之借貸金額等情非無扞格之處,是證人辜 耀昌上開證述,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許志銘之認定。是被告



許志銘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辜耀昌所匯款係為清償借款云云 ,顯不足採。
③又被告許志銘因本案機房而取得經被告辜耀昌所轉分配「蘇 生」所匯款項,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警詢時證稱 :蘇生有表示機房所擷取之訊號會出售予他人等語(參見臺 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9282號卷第43至45頁),堪信被告許志 銘主觀上對於本案所截取訊號源將供銷售顯有期望,而被告 許志銘主觀上亦因本案機房之運作而取得「蘇生」所匯款項 ,則被告許志銘顯具有銷售所截取訊號之意圖。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志銘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許志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幫助重製及公開傳輸著作物之部分: 1.被告黃立志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四第225頁、卷八第295頁),並有前揭 偵查報告書、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被告辜耀 昌電腦中所存群健裝機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109年8月6日函暨所附裝設及報修 簽收、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警聲搜 字第754號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四第9至13頁 、第533至669頁、原審卷五第171頁),足認被告黃立志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立志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金淵部分:
訊據被告林金淵固不否認有向有線電視公司申請6臺機上盒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行,並辯稱:103 年間,伊與被告辜耀昌傅銘崇一起委請「黃宇卿」操作股 票,黃宇卿要求伊申請機上盒,伊始申辦機上盒云云。被告 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林金淵主觀上並不知悉蘇生與被 告辜耀昌等人有架設機房之事,故對其機上盒遭用來擷取頻 道訊號,亦無幫助犯意云云。經查:
⑴被告林金淵確實有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申請機上盒 6臺,業 據被告林金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四第2 26頁),並有被告林金淵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群健有線電 視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3日群總字第(111)第52號函在卷 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185頁、本院卷三第337至342之1頁、 第355至35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林金淵雖執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林金淵申請上開機上盒後,交付被告辜耀昌使用,並經 被告黃立名記載於前揭北屯機房管理主機中等情,業據被告



林金淵於警詢時陳稱:伊申請機上盒後,有交予被告辜耀昌 ,然並未取得報酬等語(參見臺中地檢 108年度他字第597號 卷第492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 書暨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及被告辜耀昌電腦中 所群健裝機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警聲 搜字第754號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7頁、原審卷五第177頁 )。又被告林金淵既知悉上開機上盒係以其個人名義申請, 且每月均會衍生固定租用費用,衡情對於上開機上盒之流向 應無可能毫無在意,此外,被告林金淵始終未能說明操作股 票與申請眾多機上盒之合理關聯,則被告林金淵辯稱:申請 機上盒係為供操作股票使用云云,顯不足採。
②又被告林金淵明知被告辜耀昌等人並無不能自己申辦機上盒 之合理事由,且以個人資料申設之機上盒係個人使用機上盒 服務之表徵,倘申請機上盒後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使他人 隱匿真實身份,對於同案被告辜耀昌等人得藉以截取頻道訊 號源而從事侵害著作權有關之行為有所助益,猶仍交付同案 被告辜耀昌等人使用,顯見被告林金淵應可預見提供機上盒 與同案被告辜耀昌,極可能遭同案被告辜耀昌利用其所申設 機上盒作為實施上開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工具,堪認被告 林金淵主觀上確具有幫助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不確定犯意 甚明。
⑶從而,被告林金淵所辯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金 淵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傅銘崇部分:
訊據被告傅銘崇固不否認有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向有線電視 公司申請6臺機上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之犯 行,並辯稱:103年間,伊委託「黃宇卿」操作股票,「黃宇 卿」要求伊申請機上盒予他使用觀看財經電視台節目,伊始 申請6臺,後來104年公司停業,機上盒置於公司,事後公司 欲搬遷時始發現機上盒不見,伊有詢問被告劉佳豐有無取走 機上盒,倘若有取走的話,應辦更名過戶。又被告辜耀昌於1 03、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7、80萬元,伊始請辜耀昌將借款 匯至伊女兒之帳戶內云云。經查:
⑴被告傅銘崇確實有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向群健有線電視公司申 請機上盒6臺,業據被告傅銘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 參見本院卷四第227頁),並有被告傅銘崇之妻蔡素蓮之數位 電視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五第123至133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傅銘崇雖執前詞置辯,惟:
①被告傅銘崇以其妻蔡素蓮之名義申請上開機上盒後,交付被告



辜耀昌使用,並經被告黃立名記載於前揭北屯機房管理主機 中等情,業據被告傅銘崇於警詢時陳稱:伊有以其妻蔡素蓮 名義申請機上盒,後來被告辜耀昌表示欲將上開機上盒拿去 從事擷取第四台訊號再傳送至網路的事。104年底或105年初 ,伊亦有詢問被告辜耀昌劉佳豐將第四台訊號擷取後傳送 至網路之行為是否違法一事等語(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597號卷第511至512頁),並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查報告書暨裝機列表檔案翻拍照片及列印資料及被告 辜耀昌電腦中所載群健裝機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臺中地 檢108年度警聲搜字第754號卷第7至9頁、第103至107頁、原 審卷五第177頁)。又被告傅銘崇既知悉上開機上盒係以其妻 個人名義申請,且每月均會衍生固定租用費用,衡情對於上 開機上盒之流向應無可能毫無在意,再佐以同案被告辜耀昌 亦將支付予被告傅銘崇之款項列入前揭記帳內容「支傅總」 項目中,可徵被告傅銘崇因本案機房亦有收入,其既無其他 參與本案機房之犯行,此部分收入應係其提供機上盒供被告 辜耀昌使用之報酬。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辜耀昌於原審審理時 雖證稱:105年3月份支出明細上(參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 第597號卷第479頁)所載「支傅總」係還借款,因蘇生所匯款 項有時不足,伊會先向被告傅銘崇借款等語(參見原審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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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健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