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605號
原 告 李信輝
訴訟代理人 甘昆平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王國政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3
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聲請
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