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補字第515號
原 告 劉邦淦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春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 號1 樓106室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自民國10
2 年4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25,6
86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4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