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838號
STEV,112,店簡,838,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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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彧
被 告 柯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534元,及其中新臺幣231,730元自民國97年8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資料及歷史帳單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5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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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