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73號
原 告 謝宛容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8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1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國112年1
0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瑪莎」、「王
弟弟」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瑪莎
」、「王弟弟」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間起,加入系爭詐欺集團
,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系爭詐欺集團
之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19時22分,先致電原告並佯稱:其
乃購物網站人員,因該公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恐遭額
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佯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
員致電其並佯稱: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因而陷
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詐騙原告,致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3日19
時4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016元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
再由被告依「瑪莎」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
提款卡,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19時47分、19時48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1,
000元、49,000元,共提領50,000元;110年12月23日19時50
分、1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新店
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0,000元;110年12月23日19時5
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店郵局內自動櫃員機
前,提領60,000元;110年12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內自動櫃員機前,提領20
,000元,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王弟弟」,致原告受
有30,016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工
作,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2
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
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原告報案
資料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之聯繫紀錄翻攝照片3組、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3份、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
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
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
賠償之損失30,016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並
未敘明該部分請求與被告有何關聯,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30,0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87號卷第7頁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