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黃傑齊
被 告 林嵩暉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甲○○負擔新臺幣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 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 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 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 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 省略稱謂)係住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查,乙○○雖住於臺北市大安區,非本院新店簡易庭轄區,然 原告主張甲○○、乙○○應對其為連帶賠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款共同訴訟之要件,依同法第20條規定,本院新店 簡易庭均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自民國100年起獲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下稱標檢局)聘任為礦物委員,嗣原告接獲標檢局通知 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標檢 局開會(下稱系爭會議),甲○○並非標檢局聘任之委員,亦
非該次會議受邀廠商,卻以不法手段蒐集系爭會議之出席紀 錄公文書及簽到表(下稱系爭資料),並於110年6月2日公 然刊登在甲○○臉書上,又前述簽到表亦記載非經當事人及標 檢局同意,禁止使用簽到表之個人資料,以維護個資安全等 詞,是甲○○係明知上述資料為不得公開之個人資料,且其上 有原告之姓名及簽名之個人資料,甲○○所為已侵害原告個人 資料,另乙○○為標檢局技正,卻私自製作系爭資料並交予甲 ○○刊登,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185條1項前段、195條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 、第29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本院擇一就前開請求權基礎為 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答辯意旨略以:原告提出的臉書畫面頭像是伊的,但伊 未曾在臉書上刊登系爭資料,不知原告提出之資料從何而來 ,伊不知道自己臉書有無設定閱覽限制,亦不曾注意,原告 指控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認定無此 事,而經不起訴處分,原告對伊及其他訴外人提出大量訴訟 ,均獲不起訴處分,可見原告以司法手段騷擾眾多被告,本 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告之 目的在於獲得高知名度,浪費司法資源,亦應予裁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四、乙○○答辯意旨略以:系爭資料之抄件係單位存查文件,符合 文書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並非私自製作,伊根本不認識甲○○ ,怎麼會提供系爭資料給甲○○?原告所指為憑空捏造,又系 爭會議廣邀產官學研參與討論,屬公開會議,任何產業界代 表均可列席會議,甚至未經邀約之任何人均可與會表示意見 ,會議記錄亦屬公開文件,公文性質為普通而非機密,系爭 資料雖記載未經當事人及標檢局同意,禁止使用簽到表之個 人資料等詞,然甲○○嗣後未經標檢局同意將系爭規約上傳到 臉書,伊並不知情,又系爭會議於110年1月18日召開,於起 訴時已逾追訴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經標檢局聘為委員,嗣標檢局於110年1月18日召開「礦 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即系爭會議), 並寄發開會通知予原告,有標檢局110年1月4日經標一字第1 1010000080號開會通知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至於
原告嗣後遭標檢局解除委員資料,則與本件認定無關)。又 原告所指於110年6月2日遭張貼之系爭資料,包含①標檢局11 0年1月27日經標一字第11010001050號函,主旨為「檢送本 局110年礦業國家標準技術委員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請 查照」,該函內無任何說明,受文者為多人(包含記載為「 黃委員傑齊」之原告),右上角則載乙○○為聯絡人;②系爭 會議之會議紀錄2紙,但內容僅有1.開會時地、2.主持人及 紀錄者(按:紀錄者即為乙○○)、出席委員、列席單位及廠 商姓名(以電腦繕打列印)及簽名(為親筆簽名),其中原 告於出席委員欄位「黃委員傑齊」旁簽名;甲○○於列席單位 及廠商欄位上簽「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理事長甲○○」,此 外並無其他實質內容,第2頁下方則有「非經當事人及本局 同意,禁止使用簽到表之個人資料,以維護個資安全」之文 字,有上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7頁),對照乙○ ○提出之完整會議紀錄(見本院不公開卷),尚多出討論事 項、決議事項等實質內容,可知張貼系爭資料者係擷取其中 2頁無實質討論內容、僅有與會人士姓名及簽名之資料張貼 ,再細觀系爭資料內容之畫質清晰、無任何雜點,應可認定 系爭資料之內容係以平面掃描機掃描而來,而非以相機或手 機在旁翻拍,上情應堪認定。
㈡乙○○部分:
1.系爭資料業經乙○○提出標檢局內容原始文件影本(見本院不 公開卷),顯示標檢局110年1月27日經標一字第1101000105 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係經標檢局內容逐級陳核後做成並 發文給受文者,再觀會議紀錄之末頁第八點記載「本次會議 紀錄經主席確認後函送各委員及單位」,是系爭資料顯係經 標檢局內部合法程序製作完成,且係依會議主席指示製作用 以發送各委員及單位,原告稱系爭資料為乙○○私自製作,顯 與事實不符。
2.原告雖指乙○○將系爭資料交予甲○○,然查系爭資料之收文人 尚有數十個機關、單位或個人,甲○○所持資料未必即為承辦 人即乙○○所提供,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查 原告就同一事實,先前曾對乙○○提出刑事告訴,甲○○曾於該 案中陳稱:伊是中華民國珠寶鑑定協會之理事長,乙○○曾經 有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開會紀錄到伊所開設之全球寶石鑑定 研習中心,因為全球寶石鑑定研習中心是其和其大哥林嵩山 共同主持的鑑定所,林嵩山是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的委員,所 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會把開會公文寄到該處等語(本院卷第 254頁),原告則於本件陳稱林嵩山確為甲○○大哥等語(見 本院卷第307頁),則甲○○所持資料亦可能來自林嵩山,雖
究竟係何人交付系爭資料交予甲○○,現陷於真偽不明,然就 此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實難僅憑乙○○為系爭會議及資料之聯 絡或承辦人,即認甲○○所持資料均為乙○○所交付,甲○○所持 系爭資料既難認為乙○○私下提供,則嗣後甲○○嗣後張貼於臉 書之行為,即難認與乙○○有何關聯,無從判認乙○○有何侵害 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存在,就乙○○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告所 提出之刑事訴訟,亦經北檢檢察官以相同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併此說明。
㈢甲○○部分:
1.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1項定有明文。
2.甲○○雖辯稱未在臉書張貼系爭資料云云,然經原告提出其於 111年1月間以手機螢幕攝影方式錄製之臉書內容,於檔案時 間5分19秒以下可發現該臉書使用者於110年6月2日將系爭資 料張貼於臉書上,並附上「經濟部標準局110年1月18日珠寶 玉石國家標準會議紀錄」之文字,有本院112年10月12日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7、303頁),另依該次勘驗 之擷取畫面,可知該攝影檔案內尚有瀏覽該臉書帳戶其他內 容,除名稱為甲○○、使用甲○○本人頭像、記載甲○○之背景經 歷外,另亦有對原告相互間訴訟之描述,以及對原告負面陳 述,又對照甲○○提出過去遭原告大量提告之證據資料(詳見 甲○○民事答辯狀整理之案號,見本院卷第265頁),上開臉 書帳戶遭他人冒用甲○○名義之機會甚低,應認確為甲○○本人 使用,系爭資料亦為甲○○本人張貼,甲○○雖辯稱並未張貼云 云,然原告既已提出適足之證據,即應由甲○○提出反證(指 用以使此爭點陷於真偽不明之反證),然甲○○並未提出反證 駁斥原告主張,難認可採。
3.又按個人資料,係指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是系爭資料內出席委員欄位以電腦繕打原告姓名即「黃委 員傑齊」,及以簽名方式做成之「丙○○」3字(但不包含以 筆順、習慣所構成之簽名本身,詳後述),均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所稱個人資料,再與系爭資料內容相連結,即可使一般 人連結至原告確有上載時地參與系爭會議,依其性質確屬個 人資料無訛。然就筆順、習慣所構成之簽名本身,該簽名乃
證明本人確有參與會議之用,本身重在證明之效力,衡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法益在於隱私權,隱私權則係衍生自 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自由,而去除姓名而以筆順、習慣構成 之簽名,並不具備牽涉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自由之本質,應 難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原告指其簽名之個人 資料亦遭侵害云云,容有誤會。
4.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 料;所稱處理,係指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 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 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利用,係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 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甲○○究竟如何取得系爭資料,實屬不明,然依 標檢局110年1月27日經標一字第11010001050號函,可知該 等會議記錄僅為普通件,無任何機密性質,會議中亦經主席 指示派發給各委員及單位,標檢局因而將附有會議記錄之前 述函文寄發給包含甲○○之兄即委員林嵩山,甲○○非無可能因 此見聞系爭資料,業如前述,則於此階段系爭資料之蒐集經 過,並無不法可言,系爭資料經掃描處係何人為之亦難以知 悉,亦難認甲○○於張貼系爭資料前,有何處理個人資料行為 ,然嗣後甲○○於110年6月2日將系爭資料張貼於臉書,除有 使系爭資料儲存於臉書網路空間,而具處理行為外,將之公 布於臉書上本身,亦屬利用行為,則本件應探究者,應為甲 ○○於110年6月2日將系爭資料公布於臉書上,是否構成前述 姓名個人資料之侵害。
5.又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 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 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 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 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 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 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倘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 項各款規定,處理不具特定目的,或利用未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即構成個人資料之侵害。因甲○○否認曾 張貼系爭資料,本院無從自甲○○處得知張貼目的,然以甲○○ 在臉書附載「經濟部標準局110年1月18日珠寶玉石國家標準 會議紀錄」之文字觀之,應欲以之讓觀覽者知悉其或他人( 例如與甲○○多次訴訟,並經甲○○在臉書上多次負面評論之原 告)曾參與會議,然系爭資料派送各委員或單位之原意,應 在使與會者自行留底作為與會證明,而不及於散發予他人, 則甲○○處理系爭資料雖具特定目的,但於利用上已逾越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即非無構成個人資料之不法利用,或謂系爭會議屬公開會 議,甲○○利用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情形,然自願參與公開會議,與 同意供他人在會議外利用自身姓名之個人資料,實屬二事, 尚不能以此推論甲○○所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6款之情形,則甲○○張貼系爭資料之舉,應屬不法利用原 告個人資料,應堪認定。甲○○復未舉證其並無故意或過失, 則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雖原告對甲○○所提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刑事告訴部 分,業經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條罰則係以「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前提,與 本件民事侵害個人資料之要件並不相符,自無法相提並論。 又本件侵害行為之發生係於110年6月2日,而原告係於112年 5月16日提起訴訟,自無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稱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情形,併此 說明。
7.按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 條第2項、第28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 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 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個人資料之維護,所 欲保護之法益仍為隱私權,解釋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 2項、第28條第2項精神慰撫金之認定,應與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隱私權之規定相符,不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甲 ○○僅張貼原告姓名之個人資料,侵害個人資料之程度極為輕 微,依前說明,仍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 爭會議並未限制與會人員、甲○○僅張貼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 前2頁,雖非無個人資料侵害,然僅有刊登姓名,尚不能與 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更具隱私性之資料並論,並考量 本件無從知悉甲○○有無額外限制閱覽資格而公諸不特定多數 人等一切情狀,應認本件個人資料之侵害輕微等一切情事, 是原告請求甲○○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應以1,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係以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等規定(原告 所引其餘法條則非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 判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不另為判決。六、從而,原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求 甲○○給付原告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甲○○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甲○○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至於原告聲請向 標檢局調查系爭資料是否屬實,此部分待證事實已屬明確, 應無需調查;甲○○則聲請以司法互助方式調查原告各項學經 歷是否經偽造,經核與本件爭點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