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陳子謙
被 告 朱長生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2月3日上午5時許,在「wechat」微信通訊軟體(下稱維 信)「臺灣水木清華校友會」群組內,就原告所涉參與中共 組織滲透臺灣之採訪新聞回應以「這個白目說要因為這則新 聞告我妨害他名譽,我就看是哪個單位要怎麼受理」、「這 種敗類哪有什麼名譽可言」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訊息), 以此方式侮辱原告,並使該群組內181名成員均得以共見共 聞上開文字訊息內容,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原告為演藝 圈公眾人物(藝名:陳孝志),本已大腦中風左半身癱瘓, 現因遭被告侮辱情緒波動影響心理健康,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情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不爭執被告確有在微信上撰寫系爭訊息 ,但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二審改判無罪,被告答辯理由與刑事 二審答辯相同(被告於刑事庭係辯稱:其沒有指名道姓、不 是在講原告,是在講案外人陳智宏,且所為言論皆為合理之 評論等語),因此原告損害之事實並不存在,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 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 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 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同此見解。 準此,倘行為人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意見表達,然如使用 偏激不堪之言詞,且依個案情節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仍難謂 未侵害他人名譽權。
㈡本件刑事部分,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48號判決 認定被告所為構成刑法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50日,嗣被告 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427號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確定,改判無罪之理由略為:被告言論 之事務屬可受公評,且非無的放矢,合於刑法第311條第3款 之免責事由等語,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然刑法妨害名譽罪 與民事侵權行為之要件有異,民、刑事於證據力之要求及判 斷本不相同,個別法官認事用法亦互不拘束,先予說明。 ㈢查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上午5時許,在微信「臺灣水木清華校 友會」群組內,張貼系爭訊息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49頁)。又被告於該群組張貼系爭訊息之前,係 於「昨天17點48分」張貼自由時報「遭爆涉足中共組織滲透 台灣」、「白冰冰經紀人陳孝志否認」網路新聞之擷圖畫面 ,「昨天18點41分」轉貼該網路新聞之網址,其後未再張貼 任何新聞,接著於「5點45分」張貼「這個白目說要因為這 則新聞告我妨害他名譽」,緊接於「6點1分」張貼「這種敗 類哪有什麼名譽可言」等系爭訊息,有上開對話擷圖照片附 卷足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86號卷【 下稱偵卷】第29至31、97至99頁)。又上開自由時報網路新 聞載有「清華大學校友甲○○與經紀人陳孝志因友人牽線認識 ,日前朱遭陳投訴媒體詐財,朱澄清從未協助貸款事宜,今 (1日)朱控陳疑涉中國黨政軍組織,滲透台灣,更多次不 實抹黑、騷擾多名民意代表等,已提供證據給檢調單位處理 。對此,陳孝志反駁涉及中國黨政軍組織,僅是當年拍網劇 時收過中國頒發榮譽證書,表揚他在兩岸交流活動表現突出 ,陳孝志再次強調遭甲○○詐財,已對朱提告」等內容,有該 網路新聞全文擷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 84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至49頁),依被告在該群組之 前後貼文順序及關聯,系爭訊息所稱「這則新聞」,顯為上
開自由時報網路新聞,而所謂 「白目」、「敗類」係指該 則新聞中被告所指摘之原告,被告辯稱係指他人云云,顯與 事實不符。又微信「臺灣水木清華校友會」群組,於被告張 貼系爭訊息時,有成員共181名等情,有上開對話擷圖照片 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1、93至105頁),另按「白目」係 指他人不識相、不知好歹、搞不清楚狀況、不會察言觀色, 而做出不當言行;「敗類」則指他人為團體中品德敗壞、墮 落之人,即害群之馬而言,均係帶有負面評價之意,則被告 張貼系爭訊息,顯已損及原告名譽。
㈣復查報載「甲○○今再爆料指出,陳孝志是化名,其本名應是 乙○○,疑似涉足中國黨政軍組織,在中國網媒百度百科中, 陳孝志列台灣人,金牌經紀人、兩岸文化交流大使、作家、 製作人、『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海外宣傳大使』等,其中上述 促進會就是官方組織」、「甲○○再查,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 (簡稱:新促會)成立於1989年,第五屆理事會會長為『新 聞出版總署原副署長李東東』,名譽會長為『全國政協副主席 孫家正』,『中央軍委原副主席遲浩田』等,中國官方色彩濃 厚,陳孝志疑藉此組織身分,對外宣稱在中國的龐大勢力」 等內容,有自由時報110年12月1日網路新聞在卷可考(見審 易卷第47頁),而原告對外確有使用「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 海外宣傳大使」之頭銜,此觀原告臉書社交軟體之首頁上載 明「現任中國新聞文化促進會海外宣傳大使」等語(見審易 卷第49頁),可徵被告之所以張貼系爭訊息,係對於原告領 有中共官方色彩組織所頒與之「海外宣傳大使」頭銜,可能 涉及中共官方統戰予以指摘,進而以「白目」、「敗類」之 負面評價用語形容原告,就原告是否為中共統戰之宣傳人員 ,雖係可受公評之事,然逕以「白目」、「敗類」等偏激不 堪言詞形容原告,實已逾越必要之程度,雖原告身為公眾人 物,本有較高容忍義務,然不代表對於公眾人物所為任何不 堪入目之評論,均不存在名譽權侵害,本院認依本件背景、 前後文及被告使用之言語,認定以民事侵權行為之標準,被 告所為已構成名譽權之侵害,被告辯稱並無侵害名譽權云云 ,難認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 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 為之手段、方式、造成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兩造學歷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111 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暨考量本件涉及政治性言論、被告為 言論之動機,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6,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 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 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原告聲請通知證人 朱鄭祝到庭作證,擬用以證明原告確實遭被告辱罵,然被告 並不爭執有張貼系爭訊息,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評論是否 構成原告名譽權侵害,顯非證人得以證明,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說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