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出資轉讓契約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421號
STEV,112,店簡,1421,2023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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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黃琬琇
被 告 陳維綸
黃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出資轉讓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16日 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 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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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