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2年度,1263號
STEV,112,店簡,1263,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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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卉媚


被 告 吳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甲○○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在原告於112年8月2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未滿18歲,為未成年人,應由其母謝紫琳
為法定代理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見本院個資卷),
惟被告於112年8月13日已滿18歲而成年取得訴訟能力,謝紫
琳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
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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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