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20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王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契約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及試算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86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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