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7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謝佩蓉
被 告 唐婕(即劉進益之繼承人,原名:劉子琪)
唐靖(即劉進益之繼承人,原名:劉子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以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婕及被告唐靖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就被繼 承人劉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 47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變更 聲明為,自107年1月13日(自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5年利息 之起算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劉進益於94年8月22日間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惟訴外人劉進益 自97年11月23日未依約定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3,3
47元。然訴外人劉進益於98年5月15日死亡,由被告等繼承 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進益之上開債務,自應於繼承範圍內償 還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劉進益之債務,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唐婕及唐靖答辯略以:被告二人為祖父劉進益之繼承人 ,對祖父之財產狀況均無所悉,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 ,本件債權亦以罹於時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前揭主張,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帳務 查詢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文及還款 明細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8至32頁、本院卷第81、117至12 1頁)。又查劉進益於98年5月15日死亡,被告唐婕、唐靖均 為劉進益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聲請拋棄繼承亦 經本院家事庭裁定駁回,故被告唐婕、唐靖於繼承劉進益之 上開債務於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責,應堪認定。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另原告對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證明僅需使事實陷於真偽不明即 可),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依上開現金卡貸款申請書 暨信用貸款約定事項所示,本件兩造係成立金錢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交付金錢之證明等語抗辯,惟據原 告提出借款明細可知,劉進益於9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得10 萬元,又該借款明細為電腦紀錄並列印,應有相當之可信度 ,符合要物契約要件,被告就原告有金錢交付之事實,無舉 反證證明,自難憑採。復觀諸上開還款明細及現金卡貸款申 請書,可知申請書上所載地址確為劉進益之住所,並陸續還 款至97年11月24日,若劉進益係遭他人冒名借款,該冒名人 衡無多次還款之理,足徵該筆借款為劉進益所借,又本件請 求之本金部分並未罹於時效,至利息部分,業經原告減縮聲
明如前(即聲請支付命令前回溯5年部分),從而,原告依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3,347元及自107年1月13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劉進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