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653號
原 告 饒小虎
訴訟代理人 周泉欣
被 告 張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元,原告於當日交付現金30,000元予被告,經被告 簽收並簽發同額本票1紙,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嗣經原告 於105年9月20日催告被告還款,被告迄今均置之不理,爰依 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實領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53 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 揭書證,堪認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應返還30 ,000元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2年3月20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 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2年3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