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687號
STEV,112,店小,1687,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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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吳妍蓁

被 告 陳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99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4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98,848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99,84 8元(本院卷第36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上開說明,本 院自應依職權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芒果」)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王姜信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石虎」、「西瓜」及「愛因斯坦」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及提款車手之工作,被告與「石虎」及所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9時13分許,致電原告自稱為「PARNELL帕奈兒」會計人員,並佯稱:因誤刷成批發商的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2分許、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24元、49,924元,合計99,848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樊琮郁,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被告依「石虎」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於111年4月28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0元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系爭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受有99,848元之損失,被告既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提款車手工作詐欺原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287號、112年度審易字第83號刑事案件(下合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本件刑案卷第352至353、359頁),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483號卷【下稱偵27483卷】第358至36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所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等件可佐(見偵27483卷第356至357、362至386、387至395、133至137、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99,848元,自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99,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17日寄存送 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112年度審附民卷第997號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 即111年10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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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