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楊承堯
被 告 張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8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0元,餘由原告 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784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行經國道五號北向石 碇出口匝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訴外人李 哲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復致B車向前追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昭成所有並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又A車經送修,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2,838元(含材料60,060元、烤 漆22,238元、工資10,54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A 車所有人林昭成,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92,83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有撞擊B車、B車有碰撞 到A車乙節不爭執。惟認連環車禍應分擔責任,且A車從外觀 看並未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發 生之經過,為B車、A車於交流道停等時,因被告所駕駛之C 車從後方撞擊B車,而B車再往前撞擊A車所致,為被告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應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2.被告雖辯稱:A車於事故發生後從外觀看起來並未受損云云 。然A車於事故發生後於後保險桿上有明顯刮痕,行李箱蓋 亦有明顯變形無法密合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所提供之 事故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是A車確有 因後方遭碰撞而損壞無訛,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被告雖又辯稱:連環車禍責任應該分攤云云。然被告就A車 駕駛林昭成、B車駕駛李哲宇因車流堵塞而停等於事發地點 有何過失情形,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 分主張為可採。綜上,依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應就A車 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林昭成所有之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2,838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60,060元,工資費用為10,540元、烤漆費用 為22,238元等情,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苗栗廠估價單 、受損部分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第101至1 09頁),審酌上開估價單所載之修復項目均為後保險桿、行 李箱蓋相關之費用,與A車是後方遭到外力撞擊,外觀可見 後保險桿上出現刮痕、行李箱蓋變形無法密合之受損情況相 符,堪認上開修車項目均為必要項目。
2.惟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A車為104 年12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A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 第17頁),而於111年9月18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 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6,006元(計算式: 60,060×0.1=6,006),加上塗裝22,238元、工資10,540元, 共計38,784元。原告既已理賠林昭成,其請求被告按此金額 賠償,自屬可取。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2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784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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