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326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被 告 葉俊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 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惟被告未依約 繳納電信費,迄今積欠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 應付補償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807元;嗣遠傳電信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電信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係跟通訊號辦理門號換現金5,000元, 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門號,亦不知申請書上所載保證人是 誰,應追究保證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
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 等件為證,復被告於本院自陳系爭門號申請書之前名均為其 親簽,是被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即成立電信門號之租用契約 ,被告應依約給付電信費,至於被告為換得現金,而將系爭 門號交付他人使用,應解讀為被告同意他人任意使用,縱然 相關費用並非被告實際使用所生,就因而產生之費用,被告 仍依契約對遠傳電信公司負給付之責,又原告主張之金額內 含電信費、小額付費及應付補償款等費用,而該等費用有遠 傳電信公司出具之帳單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容任他人使用系 爭門號後,確實因而產生該等費用,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至 於被告所稱保證人應負何種責任,與被告是否應負契約責任 無關。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嘉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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