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1099號
STEV,112,店小,1099,2023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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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099號
原 告 王淮
訴訟代理人 王瑞良

被 告 林峰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4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9月21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5,880元(本院卷第5 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訴外人吳文麟於111年10月12日14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原告有行車糾紛且不滿原告持手 機對渠等進行拍攝,⒈竟當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 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腹壁鈍傷、右側髖部 鈍傷、左側腳踝鈍傷、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行為);⒉被告於前述肢體衝突過程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 ,拔下原告頭戴之安全帽(下稱系爭安全帽)並丟向地面, 導致原告使用中之藍牙耳機(下稱系爭藍牙耳機)噴飛摔落 地面,並造成系爭安全帽鏡面破裂及系爭藍牙耳機連線功能



出現異常而不堪使用(下稱本件毀損行為)。被告本件傷害 行為及本件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原告所受損害合計55,880元:
 ⒈醫療費用900元。
 ⒉系爭藍牙耳機2,980元。
 ⒊系爭安全帽4,000元。
 ⒋工作損失24,000元:原告因傷休養2週,該期間無法從事外送 工作,受有工作損失24,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4,000元:原告僅因鳴按被告喇叭提醒,即遭被 告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4,000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及本件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腹壁鈍傷、右側 髖部鈍傷、左側腳踝鈍傷、右側臉頰擦傷之傷害,此有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111年10月12日診字第1110040699號診斷證明 書1份在卷可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81 號卷【下稱偵卷】第39頁);原告因本件毀損行為受有系爭 藍牙耳機及系爭安全帽之損害,亦有照片等件存卷可憑(偵 卷第46、113至114頁)。準此,被告故意為本件傷害行為及 本件毀損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既經認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爰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及本件毀損行為,受有醫療費 用900元、系爭藍牙耳機2,980元、系爭安全帽3,800元之 損害,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系爭藍芽耳機之價格截圖資 料、收據各1張為證(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4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7頁、偵卷第118頁、附民卷第9頁),堪 信原告主張此部分請求,為其因本件傷害行為及本件毀損 行為所受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 請求系爭安全帽逾3,800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其有支出 該部分費用,應無理由。
  ⑵工作損失24,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究被害人有 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收入之 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其因傷休養2週,該期間無法從事外送工作等 語,並提出手機畫面截圖之資料3張為佐(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6至69頁)。然查 ,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並無敘明原告之傷勢有休 養之必要或有影響其繼續從事外送工作之情事,且經核 上開截圖資料亦僅為原告於111年8至10月間之上線時間 、行程費用之相關統計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所受傷勢有 休養之必要或原告受有何工作損失,難認原告就此部分 損害已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24,000元,有無理由?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已說明如前,原告 自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甚明 。經查,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無業,未婚,無子女(



本院卷第52頁),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工務業,離婚 ,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審訴卷第53頁),原告111年 度之給付及財產總額約為480,000元,被告111年度之給 付及財產總額約為510,000元,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查(存資料 袋)。
   ③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加害行為即本件傷 害行為、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件 刑案中未與原告達成和解,又於本院審理中未到庭之事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24,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據此,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24,90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4,000元=24,900元】 ;原告因本件毀損行為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6,780元【計算 式:系爭藍牙耳機2,980元+系爭安全帽3,800元=6,780元】 。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 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 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 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主張 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債務 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償金 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傷害行為係被告與吳文麟共同為之,業經本院112 年度審簡字第3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本件刑案)認定明 確,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故被告與吳文麟 就原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而原 告因本件傷害行為所受損害額為24,900元,則被告與吳文麟 之應分擔部分各為12,450元【計算式:24,900÷2=12,450】



,又原告與吳文麟前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以30,000元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1份可佐(審訴卷第55頁),可見吳文麟應允 賠償金額已逾其依法應分擔額,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賠 償金額不受影響。而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部分所受損害為24 ,900元,則原告損害已因與吳文麟成立調解而受全部填補, 故原告就本件傷害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應無理由。 ⒊另原告因本件毀損行為所受損害為6,780元,則原告本件得請 求之損害額為6,78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附民卷第1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3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2年3月27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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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