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事聲字第96號
聲明異議人 玫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月琴
上列聲明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所為駁回其
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9日以112 年度司促字第9614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 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前已提出文山景美 郵局第107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釋明異議人 已向相對人定相當時間催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之意思表示, 依據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之見 解,縱使相對人拒絕收領,異議人之意思表示亦已到達相對 人而發生效力,不以實際取得回執證明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 要。鈞院以異議人未補正郵政回執,無從認定相對人是否實 際收受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請求 鈞院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 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 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末按表意人將其意思 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 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 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 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90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管理費未繳,依前開規定,異 議人自應就相對人業經其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異議人提出之就相對人欠繳管理費為催告之系爭 存證信函,惟據提出郵件回執,又乏提出事證顯示郵務機關 有就系爭存證信函為招領通知,自無從上開催告之意思表示 已藉由相對人或有收受權限之人簽收或招領通知,而生到達 相對人之效力。是異議人就其已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之催告義務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令法院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則異議人為本件 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催告程序駁回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