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11年度,1118號
STEV,111,店簡,1118,2023102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18號
原 告 翁玉蘭

被 告 林淑英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高揚泰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或拆除並騰空後,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本件經新北市 (下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新店地政 事務所111年11月24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1頁,下稱附 圖)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 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父翁水成所有,現為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未經原告或原告前手同意,擅於系爭土 地上種植蔬菜並設置種植需用設施,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乃被告於78年間向翁水成購得,並付畢 價金且取得所有權狀,翁水成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 多年。雖翁水成事後反悔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所有, 然被告本於與翁水成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得對繼受 翁水成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於110年7月2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之一,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現場勘驗,發現系爭土 地上植有花卉、蔬菜,並設有置物桶、石造蓄水池、引水設



施、棚架及支架等農用設施,據被告自承為皆為其所種植或 設置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據 (本院卷第103-106、115-117、149-159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以認定。
五、本件應審究之爭點,係被告辯稱依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翁水 成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提出之78年4月13日土地買賣契所載,翁水成將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二土地及地上物賣予被告,並約定 於同年月19日正式簽約時提供過戶證件,後於同年7月27日 翁水成立據表示「本買賣契約全數付清價金及增值稅補貼款 」、「全部結清」等語,有上開土地買賣契及78年7月27日 翁水成立據可憑(本院卷第79-80、86頁)。而其中就附表一 土地部分,已由翁水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然附表二部 分並未辦理移轉登記,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1-232 頁)。又當時受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證人陳麗華於本院 證稱:78年7月27日翁水成立據乃翁水成親自簽署,我當時 被通知要辦理過戶,所以做了申請移轉登記要用的買賣契約 公契之列表(本院卷第251-255頁),原本是要全部移轉登記 ,但翁水成說有些土地是別人的不能賣,後來就是沒有爭議 的部分先移轉,沒有移轉的部分就等買賣雙方通知,但我後 來沒有接到通知要繼續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而被告已經付完 全部已過戶及未過戶土地之買賣價金及已經過戶土地之增值 稅等語(本院卷第228-231頁),亦核與前開土地買賣契、78 年7月27日翁水成立據內容及買賣所列土地分有附表一所示 已辦畢移轉登記及附表二所示未完成移轉登記之情相符,應 屬可採。準此,足見被告於78年4月13日與翁水成簽訂土地 買賣契而購入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二土地後,已付畢全 部買賣價金,且就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則由翁 水成收取買賣價金並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舉,可認被 告與翁水成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一、二土地均已成立 買賣契約,非只預約,僅被告就系爭土地在內之附表二土地 迄未獲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被告僅與翁水成簽署 具有預約性質之土地買賣契,未成立買賣契約等語,並不可 採。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89年1月28日農地移轉限制之 法律障礙始除去,是被告與翁水成間於78年間就系爭土地簽 立之買賣契約,因被告不具自耕農身分,該買賣契約自屬無 效,被告不得據之對系爭土地辯稱有權占有等語。然查,系 爭土地依45年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261頁)所載,



地目固為畑即旱田,然早於78年間被告與翁水成成立買賣契 約前,即因73年2月27日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被劃歸保安保 護區,有土地使用分區查詢畫面可憑(本院卷第235頁),而 上開特定計畫區內之旱地目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 細則第28條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在未經新北市政府核 准前不得砍罰竹木,並不得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之前提下, 得做農業使用,有內政部90年4月26日台內營字第9083363號 函可參(本院卷第237頁)。是以,系爭土地在被告購入前因 已劃入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內之保安保護區,要為農用需經 新北市政府核准,而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標 示部記載(本院卷第103頁),並未顯示系爭土地編列為農業 用地,自難認被告購得系爭土地當時受有農地移轉限制。縱 系爭土地於78年買賣當時為農地,然依證人陳麗華所證,自 耕農身分認定要向移轉土地所在鄉鎮市公所申請,且須在土 地移轉文件上用印完成才能辦理等語(本院卷第229頁),然 系爭土地既未經翁水成配合辦理移轉登記,被告自亦無從續 為自耕能力證明之申請,而見諸被告於同年間曾購入地目田 之農地並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田地所有權狀可憑(本 院卷第207頁),是被告與翁水成成立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時 非無經認定具有自耕能力,當無從遽認被告欠缺自耕能力而 致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
(三)基上,被告就系爭土地與翁水成存有買賣契約,而原告乃翁 水成之繼承人並因之繼受系爭土地,則被告依上開買賣契約 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應移除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認僅係提醒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爰就此聲請不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