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店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被移送人 賴智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8月2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240970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智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扣案之瓦斯鎮暴槍1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15日23時2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新店區復興路鳴遠橋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瓦斯鎮暴槍(下稱本案 瓦斯鎮暴槍)。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搜索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8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經查,被移送人因警方於上揭時、地執行臨檢勤務,依法攔查進而查獲本案瓦斯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自承,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照片附卷可查,堪認屬實。被移送人固辯稱本案瓦斯鎮暴槍係7、8個月前赴屏東打靶所用,惟本案瓦斯鎮暴槍外型與真槍相仿,一般民眾難以辨識其真偽,客觀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被移送人以打靶用途置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其辯詞應不足採。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持本案瓦斯鎮暴槍之違反義務程度、上開犯行所生之危害、查獲後尚屬配合調查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四、扣案之本案瓦斯鎮暴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經渠等自承在 卷,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