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611號
SSEV,112,新簡,611,2023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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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簡字第611號
原 告 林中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及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因財
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徵收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要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有同
法第249條第1項可資參照。
二、上原告與被告李鳳池等14人間請求移除地上物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等事件,前經試行調解不成立,應行訴訟程序。
查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七項,經審查,第一項至第五項聲明認
第六項聲明具有互相競合之情狀,及第七項聲明係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價額最高之第六項聲明
(即排除被告等13人及第三人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之占有使用)核定之。茲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
原告於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為41/504,及該土地面積515.61平
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600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2,945元(計算式:515.61×40,60
0×41/504=1,702,945.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
裁判費17,929元。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2,000元,顯有
不足。爰限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向本院(臺南市○市
區○○路00號)補繳不足之裁判費15,929元,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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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