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車輛所有權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569號
SSEV,112,新簡,569,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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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69號
原 告 楊智賢

被 告 曾稼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係訴外人陳慧中所有,而陳慧中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車 輛質當予訴外人王忠城王忠城再於104年12月5日讓售與原 告,原告再於同日讓售與被告占有使用,惟原告不斷收到系 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罰單、牌照稅及罰鍰,故請求確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104年12月5日起 為被告所有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慧中所有,有 公路監理系統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補字卷第35頁)。故倘被 告不當使用系爭車輛,應係由車主即陳慧中收到交通罰單、 罰鍰及繳交牌照稅,實與原告無涉,難認其有何權利保護之 必要。次查,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南院揚民法112年度新 簡字第569號函文,命原告於112年9月30日前說明其倘獲得 本件勝訴判決即確認被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原告所獲 得之利益為何?而該函文於同年9月18日寄存送達在原告住 居所,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今仍 未補正其可因勝訴判決得到何種利益,難認其有何受本件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基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車輛自104 年12月5日起為被告所有,逾期未補正其受何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249條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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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