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楊勝浩
被 告 楊家龍
楊家昌
楊淑娟
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楊森林之繼承人所為遺 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而原告起訴時僅列楊家龍、楊家昌為被告,嗣查悉被繼承人 楊森林之繼承人尚有楊淑娟、楊淑萍,而於民國112年6月21 日具狀追加楊淑娟、楊淑萍為被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家龍、楊家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森林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87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4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楊家昌就系爭房地於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 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㈡被告楊家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6,509元及利息未清償 【下稱系爭債權(務)】,原告曾聲請執行被告楊家龍之薪 資,但執行無果。被繼承人楊森林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被 告楊家龍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由被告楊家龍 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楊家昌、楊淑娟、楊淑萍共同繼承,惟 被告楊家龍為避免其繼承系爭房地後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竟與其餘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楊家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被形同被告楊家龍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利無償贈 與被告楊家昌,使被告楊家龍之整體財產減少,致原告之債 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分 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楊 家昌應將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
二、被告楊家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楊家昌: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其他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給伊。
㈡被告楊淑娟、楊淑萍: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我們是女兒,不會爭取要繼承系爭房地。母親102年過世時, 其喪葬事宜主要由是被告楊淑萍處理,父親楊森林生病時, 也是被告楊淑萍在處理,被告楊家龍大多是照我們的意思做 ,對於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楊家昌也沒有意見。我們知道 被告楊家龍有債務,但不知道有這麼多,且被告楊家昌也有 幫忙清償,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楊家昌,我們沒有 能力再幫被告楊家龍清償債務,且被告楊家昌繼承系爭房地 有負責祭祀祖先之義務。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 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 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
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 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939號民 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楊家龍積欠系爭債務,而被告等人於108就訴外 人楊森林所遺之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予以撤銷,並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云云。惟查:
⒈查被繼承人楊森林過於108年3月8日過世後,繼承人係被告等 4人,上開繼承人於108年7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 楊森林之遺留之系爭房地由被告楊家昌取得,系爭房地遂於 108年7月24日,以分割繼承之名義,移轉登記至被告楊家昌 名下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7、87-101頁) ,堪認屬實。
⒉次查,被告楊家龍於108年度之薪資所得計有625,097元,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楊家龍於簽立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系爭房地 為分割繼承登記時,仍有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財產,難認前 揭遺產分割及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 系爭債權,自無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之餘 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楊家昌應將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公 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