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455號
原 告 解慶華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解富翔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之房屋及地下4樓編號6號之停車格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9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地下4樓編號6停車格,及其等坐落基 地,為原告與母親即被繼承人周桂枝共同購買,當時以訴外 人即原告弟弟解林及周桂枝名義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由被 告與周桂枝同住其內,嗣周桂枝民國111年9月8日過世後, 繼承人協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出資購買,遂將周桂枝所遺系 爭房屋2分之1持份由原告繼承取得。
㈡原告無償居住系爭房屋內多年,經多次要求搬遷,並申請永 康區公所調解,被告均置之不理。核被告所為屬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 稅籍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房屋繼承登記資料查明無訛。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系爭房屋為 原告與解林所共有,被告則未提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從而,原告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地下4樓編號6號之停車格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660元外,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 告負擔,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及本判決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