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386號
原 告 黃鶴雄
被 告 余裕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136號),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審理,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為「被告應賠 償新臺幣(下同)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 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口頭變更聲明金額為286,000元,且 不請求遲延利息,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核其所為聲明之 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10月12日2時許,搭載 不知情之訴外人紀念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臺南市○鎮區○○里○○00○0號原告戶籍地,持客觀上可作 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2支,先剪斷1樓的鐵窗,再破壞玻璃窗 ,踰越該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玻璃窗,進入該屋內,趁 無人在內居住,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青花瓷花瓶1個、木雕 財神像1個及硬幣共計約600元得手。嗣經原告發現失竊後報 警處理,員警將現場採得之指紋送驗比對,復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查獲上情。原告因修繕遭被告破壞之鐵窗花費5,40 0元,而遭被告竊取分別損失①零錢600元、②青花瓷花瓶80,0 00元、③木雕財神像一座2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鐵窗維修費及上開3項遭竊財 物損失共286,000元。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工具破壞鐵窗、玻璃窗後,進入屋內徒手竊 取原告所有價值80,000元青花瓷花瓶1個、價值200,000元木 雕財神像1個及硬幣共計約600元得手,致伊除上開3項遭竊 財物損失外,另支出鐵窗維修費5,400元,共受有價值286,0 00元損失乙情,並提出鐵窗維修估價單為憑,雖被告未到庭 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 度易字第111號案卷,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犯行,並自承 :「我用破壞剪剪斷一樓的鐵窗,再用破壞剪破壞玻璃窗, 爬進屋內行竊,竊得青花瓷花瓶一個、木雕財神像一個、零 錢硬幣共約600元」,本院刑事庭乃於判決主文諭知「余裕 惟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破壞剪2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竊盜所得青花瓷花瓶1個 、木雕財神像1個及600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㈢綜上調查,被告持工具破壞鐵窗,進入屋內竊取原告所有青 花瓷花瓶1個、木雕財神像1個、零錢硬幣共約600元,致原 告支出鐵窗維修費及損失上開3項財物,合計受損價值286,0 00元,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可認被告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之事實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286,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訴訟中,原告亦未繳納任何訴訟 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