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2年度,256號
SSEV,112,新簡,25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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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蔡惠芳

被 告 臺南市永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保全
訴訟代理人 陳俊昇
裘佩恩律師
莊佳蓉律師
戴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662元,及自 民國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30分許,行走被告所屬、設 置於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鹽行辦事處)之無障礙坡 道(下稱系爭坡道)時滑倒(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右腕挫傷、左踝挫傷、腰部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惟被告於現場並未設置任何警語提醒,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51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071元、交通費2,200元、工作損失23 ,837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懲罰性賠償22,554元,總計15 7,662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所載,原告於1 10年6月16日即因系爭傷害進行治療,並無110年6月17日之 看診記錄,足認其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30分許,因行 走系爭坡道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實情。
㈢又被告為金融業者,系爭坡道屬營造或建築等第三方企業經



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顯與金融業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 關,且原告僅單純行走於系爭坡道,亦難認與被告有何消費 關係,應無消保法之適用;縱認系爭坡道設置於被告之服務 場域,屬被告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坡道之 何項原因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提出具體說明,難認系爭坡道有 何違反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故原告主 張依消保法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系 爭坡道屬協助行動不便之人使用之輔助設施,難謂有何危害 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依消保法第7條第2 項規定,應無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方法之必要,是原 告主張系爭坡道未設置警語,顯無理由。
㈣承前,依原告所提之證據,無法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 坡道有何關連,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無理由。又本件非消費關係,無消保法之適用 ,縱有消保法之適用,亦不該當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構成 要件不符,故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亦無理由。
㈤再者,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 害賠償數額。另單純挫傷,實難認有何精神上痛苦可言,縱 有精神上痛苦,其請求之金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7日12時至15時 30分許,行走被告所屬之系爭坡道時滑倒,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健恩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費用明細 收據為證(調解卷第17-19頁),惟此僅得證明原告因系爭 傷害至該診所治療及支出相關醫療費用,尚無從證明原告所



受之損害確與被告有關。再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 收據,原告早於系爭事故前1日即110年6月16日就前往健恩 中醫診所治療系爭傷害,且系爭事故當日並無就診紀錄,難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㈢原告另主張其就系爭事故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 行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系爭事故之翌日即110 年6月18日9時36分許,始至鹽行派出所自稱於110年6月17日 12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被告鹽行辦事處 )行走無障礙坡道下坡時跌倒,導致其手部淤青、膝蓋擦傷 、背部疼痛,因當時天雨地濕路滑,被告未設警語,故至該 派出所登記備查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可知 原告係事後報案,警方並未見聞事發經過,而警方製作之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僅為事發後依照原告個人陳述所為之記載 ,並無從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坡道摔倒之事實。 ㈣再查,經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拍攝 畫面為被告鹽行辦事處大門入口處,系爭坡道位於畫面上方 ),勘驗結果為:自畫面時間12:00:00起至15:40:08止 ,均未見有人於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系爭坡道摔倒之情事,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0-7 1、75-76頁),是原告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 。原告固稱上開本院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剪輯,然本院 勘驗過程中,畫面並無明顯經過剪接或影像不連續之情形, 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陳稱上開監視器錄影 畫面經過剪輯,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在被告所 屬之系爭坡道滑倒所致,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 保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7,662元,及自 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受理其報案之員警、被告 鹽行辦事處主任、臺灣產險人員作證,然該員警係依照原告 陳述製作報案紀錄,並未實際見聞原告跌倒之事實;而原告 並未陳報農會主任、臺灣產險人員之姓名、年籍與居住地址 ,況卷內資料已足本院認定被告是否有侵權之情,並無再行 傳喚證人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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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