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救字,112年度,12號
SSEV,112,新救,12,202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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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新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楹
代 理 人 陳郁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36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核准予 以扶助,聲請人確屬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 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稽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 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該法所定 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 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 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 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 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 ,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 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且依聲請人就本案訴訟(即本 院112年度新簡字第636號清償借款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 記載之內容及檢附之證據資料,可認該訴訟仍須經法院調查 及兩造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該訴訟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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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