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46號
原 告 黃晅妤
被 告 楊沛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償還借款,嗣後具狀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 ,核其所為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同母異父之姊妹,被告以自身負債累累為由,於民國1 01年3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元,原告於同日 透過ATM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內,惟 被告迄今未歸還,爰依據民法第233條及第203條請求被告償 還借款,及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㈡又自101年3月間至111年7月間,兩造有財務往來,就已知被 告欠款金額為25,000元,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 礎,以障原告權益。
㈢聲明:被告應償還原告25,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這是我的帳戶沒有錯,但是時間太久了,我沒有印象,我真 的沒有跟他借過錢。我們兩造之間還有保護令的事件。這十 多年他都沒有跟我追討,有保護令之後,他不斷的對我提起 訴訟,我沒有跟他借錢,他隔了這麼久才來跟我催討。 ㈡從原告的陳述,我想到一件事情,他結婚的時候,有叫我請 一輛遊覽車當天往返,所以結婚當天我有請一輛遊覽車搭載 親友從南部北上去參加喜宴,這筆匯款可能是他匯給我遊覽
車的錢。因為已經隔這麼久我也沒有單據可以提供。我沒有 不當得利,我也沒有欠他錢。隔了這麼久才來告我,並不合 理,這是無中生有,他是騷擾我。是因為保護令的關係,如 果我有欠他錢的話,他應該早就跟我催討了。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2日向其借貸,伊乃於同日自中 信銀行帳戶轉帳25,000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乙節,業據提出 存款交易明細為據。被告不否認該郵局帳戶為其所有,但否 認向原告借貸之事實,至於何以有該筆款項匯入,因時間過 久已無印象等語。經查,轉帳紀錄僅足證明金錢交付之事實 ,無從認定交付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因借貸合意而交付乙情 ,已為被告當庭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之其 餘事證(例如借據或本票)供本院審認,自難依其片面陳述採 信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㈢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即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25,000元乙節 ,同據被告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於聽聞原告陳述:我是10 1年元旦結婚,印象中被告是我結婚之後借款的等語。隨即 陳稱:從原告的陳述,我想到一件事情,她結婚的時候,有 叫我請一輛遊覽車當天往返,所以結婚當天我有請一輛遊覽 車搭載親友從南部北上參加喜宴,這筆匯款可能是她匯給我 遊覽車的錢,因為已經隔這麼久我也沒有單據可以提供等語 在卷。雖被告因時間太久,亦無法提供遊覽車資之相關單據 ,但上情係聽聞原告陳稱借款時間正值結婚之日而回想之事 實,並非無端捏造之事實。再者,為安排親友參加喜宴,由 女方提供遊覽車作為交通工具及負擔車資,亦為臺灣地區喜 宴之通常習慣,被告為原告胞姊,因受原告委託而代為安排 交通工具及代為墊付車資,原告則於喜宴後返還被告代墊之 車資,符合經驗法則,可認被告之抗辯為可採。是以,原告 轉帳與被告,係償還被告代墊之遊覽車資,被告受領原告交 付之金錢,自有正當原因,應可認定。
㈣綜上調查,原告固有交付2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但原告對 於交付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所舉事證不足, 難以採信。至於被告對於受領該筆款項,初始雖無印象,但 聽聞原告陳述後,已合理說明受領原因係因其為原告代墊遊 覽車之車資,可認其受領原告交付之金錢有法律上之正當原 因。從而,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