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林牧平
被 告 陳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706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 費用,尚積欠電信費3,950元、提前退租之專案補貼款12,75 6元,共計16,706元。嗣遠傳電信公司於103年11月28日將前 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我沒有申請系爭門號,也未使用過系爭門號,我的身分證、 健保卡於101年間有換發過,且於101年因重大車禍住院,申 請門號不一定要本人,只要有雙證件就可以申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含被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電信 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為證 (司促卷第7-22頁、本院卷第113-124頁)。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觀諸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系爭門號申請
日期為101年4月2日。而被告之身分證曾於101年4月27日換 領,復於同年10月8日因戶籍自臺南市七股區遷入永康區而 換領,其健保卡則無遺失補發記錄,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8月7日健保南服字第1129525342號 書函、國民身分證異動記錄、臺南○○○○○○○○112年8月7日南 市永康戶字第1120056719號函及檢附之國民身分證換領申請 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77、91-97頁),可知 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並未曾遺失,且身分證換領時間均晚 於系爭門號申辦時間。次查,依被告提出之奇美醫院出院病 歷摘要(本院卷第35-65頁),被告係於101年8月20日住院 ,嗣於同年12月3日出院,其住院期間亦是在101年4月2日申 辦系爭門號之後。而身分證、健保卡屬於重要證件,通常係 由本人持有使用,足認系爭門號申辦時所檢附之身分證、健 保卡應為被告所持有,且斯時亦無其所稱因住院而無法申辦 門號之情事。
㈡再查,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載帳單投寄地址係被告目 前戶籍地址,而被告之民事異議狀亦記載該地址為其住所地 ,原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亦寄送至該地址,並由管委會收受 ,另本院之開庭通知書亦以該住所地址合法送達被告,被告 亦於本院所定開庭期日到庭;又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所 載住家電話,於101年間使用人為被告之配偶林秀娥,申裝 地址亦為上開帳單投寄地址,此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債 權讓與通知書暨收件回執、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 書及民事報到單、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司 促卷第8、13、20-22頁、本院卷第19、23、69頁),倘被告 確未親自申辦系爭門號,衡情應於接獲帳單或催繳通知時, 察覺有異而提出申訴,然被告迄至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後方執 前詞置辯,是其所辯,尚難採信,系爭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乙 節,堪可認定。系爭門號既為被告所申辦,則原告據以請求 被告給付電信費,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6,7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8 日(司促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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