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李秀金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百囍汽車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在懿
被 告 長怡汽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爾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鍾旺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百囍汽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囍公司)、被告長怡汽車 有限公司(下稱長怡公司)於民國108年4月6日,分別就門牌 號碼台南市○○區○○○路000號(下稱516號房屋)及台南市○○區○ ○○路000號(下稱518號房屋)房屋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將上開房屋分別出租予被告百囍公 司及長怡公司,租賃期間均自108年6月20日至113年6月19日 止。惟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已於111年6月20日與原告為 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協議,兩造合意於111年7月20日終止系爭 租賃契約,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並均已遷出承租之516 號房屋及518號房屋,此有被告長怡公司111年7月21日高雄 鼎泰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可證。
㈡兩造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約定於111年7月21日至現場點 交房屋,惟該日被告均未到場。經原告現場查看,發現被告
百囍公司承租之516號房屋,於裝潢及拆除時破壞房屋一樓 原有牆面及天花板,將原有通往上層樓之1座樓梯剷除,及 未依廢棄物清理法將裝潢工程產出之建築廢棄物清理,竟將 一樓地板墊高掩埋建築廢棄物,致房屋一樓天花板高度原有 3.6公尺高,現不到3公尺。被告長怡公司則將租賃之518號 房屋,於裝潢及拆除時破壞房屋一樓(含玄關)原有牆面,將 原有門窗除去,將原有通往上層樓之2座樓梯剷除,及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將裝潢工程產出之建築廢棄物清理,將之掩埋 於房屋地下室,更將地下室出入口填平封閉,造成房屋原有 地下室外觀上不存在,及將一樓地板墊高掩埋建築廢棄物, 致系爭房屋一樓天花板高度原有3.6公尺高,現不到3公尺。 ㈢雖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僅否認拆除一座樓梯,否認拆除 其餘二座樓梯及掩埋廢棄物等行為,並辯稱:拆除有經過原 告同意云云。但證人李妍希於法院詢問:簽約之前已經知道 房屋要重新裝潢,為何契約書並沒有記載?答稱:簽約當天 凃小姐有說他們是要賣車,空間需要停放車輛,車輛需要通 行,也需要做車道,當天是講平面一樓,至於樓上跟樓下沒 有提到如何處理,屋主就回答說要裝潢、要整理沒有關係, 只要不要傷害到房屋結構就好等語。足徵,被告等並無告知 原告地下室之裝潢計畫,而按一般通念,地下室裝潢與車道 無關,被告公司裝潢地下室之行為,顯已逾越原告之授權範 圍。且依證人李妍希之證述,足徵現場516號房屋及518號房 屋至少有三座樓梯,被告陳稱僅有二座樓梯,其等僅拆除一 座等語,要無可採。另兩位證人均結證證述,看到地下室有 水,證人李妍希尚證稱:地下室只是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實 際走下去,因為有看到地面積水等語。足以反證出租當時地 下室並未囤積物品,被告公司更還沒有惡意將拆除之營建裝 潢廢棄物掩埋於地下室,地下室之廢棄物是出租後方存在。 原告雖有同意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進行裝潢,但是前提 是不損及房屋結構,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拆除三座樓梯 ,顯已致二間房屋樓層間難以連通,且樓梯本係房屋結構一 部分,縱使該座樓梯非固有樓梯,或有不穩固之疑慮,亦屬 房屋之結構,拆除樓梯難謂無影響房屋結構。若法院不欲履 勘現場及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則請求傳訊捷恩斯國際企 業有限公司人員作證說明原告提出估價單之内容。 ㈣因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保管租 賃物,甚且毀損原告所有之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不法侵 害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且未回復原狀,致原告需請人施作修 繕始得回復至簽約時交屋原狀之損害,及於修繕期間無法使 用收益二間房屋之損害。爰本於租賃契約約定之契約請求權
、民法租賃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對被告百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在 懿、被告長怡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爾珉請求賠償, 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
㈤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毀損破壞之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 ,經估算,516號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1 ,082,550元(含稅),應由被告吳在懿與被告百囍公司連帶給 付予原告。518號房屋回復原狀之工程費用為1,648,500元( 含稅),則應由被告吳爾珉與被告長怡公司連帶給付予原告 。另被告吳在懿及被告百囍公司應就516號房屋於修繕期間 ,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所失利益),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吳爾珉則應與被告長怡公司就518號房 屋修繕期間,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房屋之損害(所失利益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以原告與被告百囍公司、長怡 公司間之租賃契約,租金均為每月75,000元,預計修繕所需 時間均至少一個月,併請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無法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之損害(所失利益)各75,000元。綜上,被告百囍公 司及被告吳在懿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範圍為1,157,550元(計算 式:1,082,550+75,000元=1,157,550元);被告長怡公司及 被告吳爾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範圍為1,723,500元(計算式: 1,648,500+75,000=1,723,500)。又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 司於111年7月20日前遷出承租之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則 二間被告公司毁損房屋之行為應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是 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得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等語。
㈥聲明:
1.被告百囍汽車國際有限公司與被告吳在懿應連帶給付原告1, 157,55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長怡汽車有限公司與被告吳爾珉應連帶給付原告1,723, 500元,及自11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於108年4月6日分別與原告 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租賃期間均 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嗣兩造於111年6月20 日協議終止租約,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並已於同年7月2 0日遷出等事實,暨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租
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證物之形式上真 正,被告等均不爭執,合先陳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未於約定之111年7月21 日至現場點交返還租賃之房屋,及未經原告同意,對於承租 之516號房屋、518號房屋,有上開拆除牆面、天花板、三座 樓梯,及將一樓地板墊高掩埋廢棄物等行為云云,則與事實 不符。查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分別承租之516號房屋及5 18號房屋,係為供汽車銷售展示中心之用,並由二間公司負 責人之母即證人凃靜怡協助處理租賃事宜。當時516號房屋 及518號房屋均破舊不堪,除需將原已受損嚴重之部分牆面 及天花板拆除,另因518號房屋地下室有積水,且為便利汽 車得於展間移動,有將樓梯拆除及封閉地下室之需要(被告 百囍公司並無拆除516號房屋之樓梯),故於裝潢二間房屋 前,即透過仲介林媽媽租屋企業社之服務人員即證人李妍希 協助處理相關事宜,原告得知上情後,向證人凃靜怡表示只 要不會影響建築結構安全即可,此有二名證人之LINE對話紀 錄及二間房屋屋況原始照片可稽。原告竟稱111年7月21日始 發現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未經其同意惡意破壞二間房屋 之一樓牆面、天花板、樓梯及封閉地下室,與事實不符。又 原告以證人李妍希之證述,主張現場樓梯有三座,但據證人 李妍希稱:「(問:證人是否知悉兩間房屋當時有幾座樓梯 ?〕答: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中間有一個樓梯,後面也有一個 樓梯,另外就是往儲藏室也有一個不大的樓梯。」等語,系 爭2房屋通往2樓之樓梯應有2座,而由原告於被告2公司搬離 後尚得前往2樓拍攝照片之情可知目前應尚有1座留存(參鈞 院卷第61頁),可知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確僅有拆除通 往2樓之樓梯1座無訛,原告主張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拆 除通往2樓之樓梯3座云云,要與事實不符。況依原告於112 年8月2日審理時稱,證人凃小姐說樓梯搖晃,樓梯不是原來 的,是之前承租做燈飾公司架設的」等語,可認被告百囍公 司及長怡公司拆除之樓梯似為「楓將照明燈飾」之負責人即 訴外人張峻峰所架設,原告於該處之原樓梯早已不復存在, 併此敘明。另原告稱被告公司將廢棄物掩埋於地下室並墊高 一樓地板云云,被告等均無上開行為。承租之二間房屋一樓 地板高度於被告公司租賃前後並無變更,此觀Google街景服 務照片即明。又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拆除516號房屋及5 18號房屋原裝潢後,實有委請業者清運廢棄物,亦有照片可 供法院卓參。及被告等及證人凃靜怡均未曾與原告約定於11 1年7月21日至現場點交返還房屋,故被告長怡公司於遷出後 之翌日即111年7月21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竟稱被
告等未於上開時間到場點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 ㈢查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裝修前曾告知原告,除有原告於1 12年5月10日審理期日稱:「被告向我承租房子的時候,他 說會改建,我說不要損害結構就好」等語可證外,仲介人員 即證人李妍希亦到庭結證稱:「(問:簽約之前已經知道房 屋要重新裝潢,為何契約並沒有記載?)答:簽約當天凃小 姐有說他們是要賣車,空間需要停放車輛,車輛需要通行, 也需要做車道,當天是講平面一樓,至於樓上跟樓下沒有提 到如何處理,屋主就回答說要裝潢、要整理沒有關係,只要 不要傷害到房屋結構就好。(問:有無印象凃小姐因為樓梯 影響車道,需要將樓梯拆除之事,請證人告知屋主?及屋主 的回應?)答:關於配合車道需拆除樓梯這件事情我記得凃 小姐有提到,我知道他需要車道及拆除樓梯,但是我不是很 清楚他要如何拆除的計畫,所以請凃小姐自己跟屋主溝通, 至於後續屋主的反應,我沒有印象了。」等語,另證人凃靜 怡亦到庭結證稱:「(問:當時有無告知屋主房屋要進行裝 潢、整理等相關事宜?)答:有,當天我跟屋主講得非常清 楚,我有告知我們要做汽車展示 ,因為房子有墊高、有兩 個門牌號碼,我有告知有一個地方要改成車道,這樣車子才 可以進去跟迴轉,屋主說沒關係、看你怎麼弄,只要不要影 響房屋結構。(問:簽約之後,是否就進行修繕?屋主或仲 介公司在修繕過程有無前往?)答:是,簽約之後就等於房 子交給我們,我們就自己找人來修繕,修繕過程是李小姐有 來,屋主沒有來。印象中就是拆掉的時候李小姐有來一次, 我們請他來看屋況,儲藏室裡面都是積水、樓梯會搖晃,尤 其房子的中段有積水、鋼筋裸露、還在滴水。當天我有跟李 小姐轉告屋主房屋的情況,並且告知樓梯是在車道上面,因 為進出需要,必須拆除樓梯,李小姐現場有拍照,他說他會 把照片給房東並跟房東轉述,後來我有打電話給李小姐,李 小姐說他有跟房東講了,但是他怕他轉述不清楚,所以後續 可以直接跟房東溝通。(問:後續關於修繕的事情,有無跟 房東進行溝通?)答:我有打電話給他,且後來發現房屋跟 隔壁的鄰牆漏水過來,516號的前端也被隔壁工廠占用,我 們也有請房東來看、並請隔壁遷走,房東有來,但是我已經 不記得是拆除之前還是拆除之後的事情」等語可稽,足證原 告確知被告公司裝修及拆除樓梯等情事。又原告另主張被告 2公司所為已影響系爭2房屋建築結構,致無人願承租云云。 惟依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即被證4)可知,516號房屋518號房屋於被告等承 租前已有約7年無人承租使用,另據證人李妍希到庭結證稱
:「(問:你自己到現場是何時?當時現況為何?)答:是 凃小姐說要看房子的時候才去的。當時房屋的現況是前面玻 璃是被打破、沒有遮蔽也沒有上鎖,雖然是兩個門牌,但是 外觀上是一個大間,內部是相通的,當時我們沒有到樓上, 因為要走的時候,發現樓梯不穩固,所以就沒有上去,至於 地下室是只有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實際走下去,因為有看到 地面積水,就是在樓梯那邊往下看一下,我個人當下看到的 感覺比較像儲藏室,不像一般地下室很大的面積。凃小姐看 完之後並沒有當場表示要承租的意思。(問:租賃契約是如 何訂立的?)答:我個人認為以房屋當時的情況,如果承租 下來,需要花費相當的金額來進行裝潢,現場空間很大,但 長期空置、閒置,前面玻璃也破掉,後面的門窗也沒有玻璃 ,無法遮蔽風雨,屋況不佳,裝潢破舊,並且有滲漏水情形 ,後來凃小姐聯繫表示有承租意願,我也很意外」等語可知 ,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於被告公司承租前早已殘破不堪, 經被告公司整修後始得以利用,此有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民 事答辯續狀附件1對照表即明,另由原告原以15萬元出租予 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現欲以25萬元招租,亦可證二間 房屋確因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之整修而提升價值,倘如 原告所述二間房屋存有建築結構問題,原告豈可能加價招租 。
㈣綜上,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分別承租之二間房屋屋齡已 有數十年,屋況早已殘破不堪,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於 原告同意後,始拆除一樓之部分牆面、天花板、樓梯及封閉 地下室,並為裝修、補強始得以利用,原告未慮及其受有被 告公司支出有益費用之利益,且被告公司復無原告所稱以廢 棄物掩埋地下室及墊高一樓地板之情,妄稱被告公司均未經 其同意破壞房屋,從而主張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 自無足採。又倘法院審理後,仍認被告等須負賠償之責,被 告等亦否認原告為回復原狀而需支出如起訴狀表1、2所示之 金額,依法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回復之原狀負舉證之責,且 相關修復材料亦應加以折舊。
㈤另原告主張因需僱工修繕,致無法使用二間房屋,請求被告 等給付修繕期間無法使用之所失利益,惟被告等並無原告所 稱之破壞行為,業如上述,且原告早已委請仲介即林媽媽租 屋企業社及永慶房屋協助出租,並於帆布廣告516號房屋及5 18號房屋為開放空間而便於規劃使用,另於網站上載明以現 況出租,有照片及網頁截圖影本可證,亦徵原告並無受損且 無回復原狀之需求。
㈥最末,原告聲請鈞院囑託結構技師公會或傳喚捷恩斯企業有
限公司人員就其所提出之估價單正確性予以鑑定、說明。惟 查,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之整修業已得原告之同意,業 如前述,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已有疑問。況且,被告百 囍公司及長怡公司實際拆除之牆面、天花板範圍甚微,與原 告主張需施作之範圍大相逕庭,原告如欲主張回復原狀,自 應提出二間房屋出租原狀以供確認。原告迄今未曾提出任何 照片以為佐證,自難認估價單所載之工項與需回復之原狀相 符,從而自無予以鑑定或傳喚證人之必要。 三、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言詞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原告經由林媽媽租屋企業社之仲介,將516號房屋出租予被告 百囍公司、相鄰之518號房屋則出租予被告長怡公司。雙方 約定租期均為5年,即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3年6月19日止 。
㈡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分別承租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之 用途,係為設立汽車銷售展示中心,原告於出租時已知悉上 情。
㈢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後,有施作起訴狀表1 編號1.2及表2編號1.3(樓梯拆除1座).4之行為。 ㈣兩造合意租賃契約提前於111年7月20日終止。 ㈤除本件損害賠償爭議,兩造關於租賃契約並無租金、押金、 水電費或其他相關債務關係。
四、本件兩造雖已合意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但原告以被告百 囍公司、長怡公司於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即拆除房屋之 牆面、天花板及封閉地下室,另將一樓通往二樓之樓梯共計 三座拆除,已損及房屋結構,及以廢棄物掩埋地下室墊高一 樓地板之毀損行為,請求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 司所否認,並答辯如上。而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可知,原告 明知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承租二間房屋係作為汽車銷售 展示中心,有施作裝潢工程之必要,故本件爭執事項在於被 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施作之裝潢工程是否未經原告同意或 已逾原告同意之範圍、施作之裝潢工程是否已損及二間房屋 結構?如已損及房屋結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若干?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 件原告為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主張被告百 囍公司及長怡公司承租上開房屋後,施作之裝潢工程未經原 告同意,或已逾原告同意之範圍,並損及房屋結構,致原告 受有損害等事實,依上開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百囍公司承租之516號房屋,原有通往上層之
樓梯一座、被告長怡公司承租之518號房屋,原有通往上層 之樓梯二座,均遭被告百囍公司、長怡公司拆除乙節,係以 證人李妍希之證詞及原證3之照片為憑。但查,原告對於516 號房屋及518房屋原有通往上層之樓梯共計三座之事實,並 未提出二間房屋原始建築結構相關圖面供參。再據證人李妍 希證述:「是凃小姐說要看房子的時候才去的。當時房屋的 現況是前面玻璃是被打破、沒有遮蔽也沒有上鎖,雖然是兩 個門牌,但是外觀上是一個大間,內部是相通的,當時我們 沒有到樓上,因為要走的時候,發現樓梯不穩固,所以就沒 有上去,至於地下室是只有稍微看一下,並沒有實際走下去 ,因為有看到地面積水,就是在樓梯那邊往下看一下,我個 人當下看到的感覺比較像儲藏室,不像一般地下室很大的面 積。凃小姐看完之後並沒有當場表示要承租的意思。」、「 我印象比較深的是中間有一個樓梯,後面也有一個樓梯,另 外就是往儲藏室也有一個不大的樓梯等語。」,可知,證人 雖證述有三座樓梯,但僅二座樓梯可通往上層,一座樓梯係 通往下層之儲藏室,亦與原告主張三座樓梯均通往上層之情 狀不符。及原告陳稱通往上層之三座樓梯均已遭被告百囍公 司及長怡公司拆除云云,但其提出之原證3照片(參見111年 度新司簡調字第696號卷第61頁右下角)顯示尚有一座樓梯可 連通至上層明顯不符,反而與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僅承 認因迴轉空間需要,將518號房屋之一座樓梯拆除,516號房 屋樓梯仍存在相符。本件原告未先舉證證明二間房屋連通至 上層之樓梯共計有三座,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亦僅承認 拆除一座樓梯,否認拆除其餘二座樓梯之行為,及原告提出 之照片顯示尚有一座樓梯可連通至上層,故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除被告長怡公司承認拆除518號房屋通往上層之樓梯 一座外,其餘事實不予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拆除房 屋牆面、天花板、三座樓梯、封閉地下室及將518號房屋一 樓原有門窗拆除等行為,同以原證3之照片為據。被告百囍 公司、長怡公司則僅承認部分拆除行為及封閉地下室(詳如 不爭執事項㈢),並辯稱:承租時已告知有裝潢需要,原告有 同意等語。茲據證人李妍希證稱:…,現場空間很大,但長 期空置、閒置,前面玻璃也破掉,後面的門窗也沒有玻璃, 無法遮蔽風雨,屋況不佳,裝潢破舊,並且有滲漏水情形, …。簽約之前有告知原告對方要重新裝潢,當時我認為被告 方面詳細的修繕計畫如果再透過我轉告給原告,容易有誤差 ,所以我請凃小姐直接跟原告聯繫,原告跟對方也有留下互 相聯絡的方式,所以房屋後來如何裝潢是雙方自行溝通的。
…修繕要把一樓之前舊的裝潢拆掉,拆掉的那天我有去現場 看,另外一些木造隔間、不需要的部分也都有拆除,之後我 就沒有再過去了,印象中當天屋主並沒有跟我去,至於後來 屋主有沒有去我不清楚。(問:租賃物修繕完畢或開幕時, 證人及原告有無前往?)沒有。修繕完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 ,至於原告有無前往我不清楚等語。核與證人凃靜怡證稱: 簽約之後就等於房子交給我們,我們就自己找人來修繕,修 繕過程是李小姐有來,屋主沒有來。印象中就是拆掉的時候 李小姐有來一次,我們請他來看屋況,儲藏室裡面都是積水 、樓梯會搖晃,尤其房子的中段有積水、鋼筋裸露、還在滴 水。當天我有跟李小姐轉告屋主房屋的情況,並且告知樓梯 是在車道上面,因為進出需要,必須拆除樓梯,李小姐現場 有拍照,他說他會把照片給房東並跟房東轉述,後來我有打 電話給李小姐,李小姐說他有跟房東講了,但是他怕他轉述 不清楚,所以後續可以直接跟房東溝通。(問:後續關於修 繕的事情,有無跟房東進行溝通?) 我有打電話給他,且後 來發現房屋跟隔壁的鄰牆漏水過來,516號的前端也被隔壁 工廠占用,我們也有請房東來看、並請隔壁遷走,房東有來 ,但是我已經記不得是拆除之前還是拆除之後的事情等語大 致相符。由證人李妍希證述內容可知,二間房屋原由訴外人 承租,內部空間已打通合併使用,房屋外觀僅剩門框及窗框 ,玻璃均已破裂,並已閒置多年殘破不堪,則518號房屋一 樓原有門框及窗框,非無可能於被告公司承租前即遭拆除, 原告片面指摘為被告公司所為,並非可信。又兩造簽訂租賃 契約後,被告公司對於房屋修繕及裝潢等相關事宜,原由證 人李妍希轉知予原告,之後,即由證人凃靜怡與原告自行溝 通無礙,亦與原告陳稱未經過其同意而裝潢之事實不符。再 由,兩造簽立之另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條款增訂協議書 」之特別約定事項㈢之記載,及二名證人均提及原告要求不 損及房屋結構等情,足徵,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百囍公司及長 怡公司進行裝潢工程,工程範圍則採概括授權方式,以不損 及房屋結構為限,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均未經其同意即進行 拆除行為云云,認與事實不符,並非可信。
㈣另原告末提及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將拆除裝潢之廢棄物 掩埋地下室,墊高一樓地板,致原有房屋一樓天花板高度3. 6公尺,現不足3公尺云云,同以原證3之照片為據,並未提 出二間房屋原有樓層高度之相關圖說供參。而被告百囍公司 及長怡公司除否認有上述行為外,另提出承租前後房屋外觀 照片(參見本案卷第51頁及53頁)及清運裝潢廢棄物之照片( 參見本案卷第99頁及101頁)供核。經本院審閱照片,承租前
後之一樓空間並無明顯差異,及確有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是 原告片面陳稱被告公司將拆除裝潢之廢棄物掩埋於地下室, 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亦難以採信。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被告百囍公司及長怡公司因裝潢需要,拆除 三座通往上層之樓梯,已損及房屋結構云云。但其並未提出 二間房屋之結構受損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且由本院上開 調查結果,僅足認定被告長怡公司將518號房屋通往上層之 一座樓梯拆除,至於被告公司尚拆除其餘二座樓梯,則非可 信。茲以被告長怡公司拆除一座樓梯之行為,為原告所知悉 ,未為反對之意思,且樓梯拆除後,二間被告公司已使用租 賃房屋達3年,果因拆除樓梯之行為導致房屋結構受損,樑 柱及牆面應有明顯裂痕,何以原告提出之原證3照片俱無相 關跡象可供審認。是原告主張房屋結構受損之事實,既未提 出相關跡象供調查,並非可信,自無再為履勘及鑑定需要。
㈥綜上所述,被告百囍公司固因裝潢需要而拆除516號房屋之牆 面及天花板;被告長怡公司則將518號房屋通往二樓之樓梯 一座拆除及封閉518號房屋地下室之事實,但上開施作項目 先由證人李妍希轉知證人凃靜怡訴求之裝潢事項予原告,之 後即由原告與證人凃靜怡自行商議裝潢相關事宜,裝潢完成 後,未見原告有反對之意思,可認均已徵得原告同意而施作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尚施作其餘工程,且施作之工程已損 及516號房屋及518號房屋結構,未盡舉證之責並非可信。從 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約定之契約請求權、民法租賃關 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完全給付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分 別對被告百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在懿、被告長怡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爾珉請求賠償,均認無理由, 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業經駁回,自無假執行之可能,應併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舉證及證據調查 之請求,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調查必要,併 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繳納裁判費29,611元及 由被告繳納證人旅費1,638元,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249 元,並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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