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493號
SSEV,111,新簡,493,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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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493號
原 告 吳筱惠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謝益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8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玖拾萬參仟貳佰壹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7,927元,嗣因減縮車損及勞動 力減損之賠償,乃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上開聲明之金 額為1,776,761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 為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0年08月30日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汽車 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因此涉及過失傷害罪之部分,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4200號審理中。而 上開事故,被告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明確。被告因 上開過失,使原告受有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 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154,575元:




  原告於110年8月30日急診住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54,575 元(參附表一、原證1)。雖被告辯稱:單人病房費用18,000 元、伙食費720元、診斷書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必要費用云云 。惟查:原告於110年8月3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急診住院,當 日接受右手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内固定與左膝清創手術,於 110年9月4日出院等情,有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稽。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急診住院動手術,至110年9月4日 出院,故上開住院期間病房費用顯屬必要費用。又原告因住 院始生住院伙食費支出,應屬必要費用。至於診斷書費、證 明書費乃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舉證所支出之必 要費用,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⒉美容除疤費用231,000元(7次、每次33,000元)、去疤醫材 費用50,366元(32片、單片1,573元):  醫美除疤部分,經醫師評估建議用雷射治療(參原證2),單 次為33,000元,目前已治療一次,還需治療七次,所需治療 費用231,000元。又疤痕處醫師建議用矽膠貼片淡化疤痕, 單片1,573元,八個月約需32片,共計50,366元。被告雖辯 稱:依診斷證明書僅建議進行雷射治療、矽膠貼片,難認屬 必要費用云云。惟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 骨骨折、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導致右手腕、左手肘、左 膝、左腳踝肥厚性疤痕併色素沉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並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可見原告上述傷勢痕跡明顯,確 有醫美除疤之必要。依原證2診斷證明書内容明載須雷射治 療8次(約33,000元/單次)、矽膠貼片使用(單片1,573元 ,約需32片)等情,足證原告請求金額確屬有據。   ⒊復健費用7,200元(1年、每月1次、單次600元):  復健部分,每月須定期復健1次,單次費用約為600元,經評 估應治療滿一年尚能恢復至能自理生活,復健費用共計7,20 0元,並有原告自111年3月份以後至111年9月份之診斷證明 書及新增醫療收據可證。由上開新增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持 續至醫院復健,而醫院於111年9月7日仍認原告應持續骨科 及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可見原告請求一年之復健費用 7,200元應屬有據。  
 ⒋交通費用20,460元(單趟310元、未來復健12次、醫美已13次 、未來醫美8次,33*2*310=20,460元):  交通往來費用部分,自原告住處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單 趟車資為310元等情,有原證3計程車計算截圖為證,往返即 為620元。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影響行動業如前 述,故原告請求以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之費用核屬有據。 另原告至今實際治療次數已自13次變更為20次(參原證11)



,並予敘明。
 ⒌雜支費用1,095元:參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不爭 執事項第三點。
 ⒍薪資損失332,448元(每月27,704元、休養一年):  原告薪資原為27,704元,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一年,薪資損失 共計332,448元。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記載原 告有休養一年之必要,其請求實屬有疑云云。惟查:依111 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内容,可知醫院建議原告自110年 9月起休養三個月、110年11月起休養三個月,又依111年5月 23日診斷證明書仍認原告應繼續休養至少一個月、111年6月 21日診斷證明書認應繼續休養至少一個月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須休養一年請求一年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⒎看護費用33,500元:參111年9月28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 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⒏勞動力減損551,283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與左膝肌腱炎, 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鑑定,合 併換算全人障害減損7%,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9%等情,有 卷附成大醫院鑑定報告可稽。原告薪資原為27,704元業如上 述,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約為36歲,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年 齡65歲計算,原告應可從事勞動工作29年6個月,則所得一 次請求被告給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551,283元。 ⒐機車維修費2,835元:參111年9月28日鈞院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不爭執事項第三點。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廠作業員 、行政人員、外送及超商店員等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 。未婚,亦無子女,有父母須扶養。因系爭事故受有經常性 疼痛,且無法完全恢復,需長期復健治療以避免惡化,其身 心所受之煎熬實為痛苦,是以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應屬適當。
 ⒒以上合計請求賠償金額為2,313,936元。  ㈢本件兩造應分擔之肇事比例,應為被告80%、原告20%:  按兩造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有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 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操控失當摔倒為筆事 次因,業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定明確。 考量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重大,原告僅係因事出 突然一時操控機車失當,原告雖與有過失,然兩造間應分擔 之肇事比例應以被告80%、原告20%方為適當。 ㈣綜上,上開共計10項之賠償,金額合計為2,313,936元。又原 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險理賠74,38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



776,761元(計算式:2,313,936*80%=1,851,149、1,851,41 9-74,388=1,776,761)
 ㈣關於雙方過失比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 意見書,雖認林坤杰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陳柏羲右轉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但依被告陳柏羲於台南市警 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第一次調查筆錄自承「...所以我右 轉時覺得那部車擋到我視線,...比平常轉進去時幅度還要 大」、「未看見」等語,可知被告除因車輛擋住視線導致未 看見原告林坤杰騎乘之車輛外,另因轉彎幅度過大,亦未靠 右行駛,車身整個橫跨佔據道路,原告林坤杰根本無從閃避 ,導致事故發生。綜上,兩造關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由 原告林坤杰負擔百分之20,被告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應屬適當。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6,7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經兩造及法院於111年9月28日為爭點整理,關於原告各 請求項目及金額,被告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所提出附表一及原證1之醫療費用154,575元 ,被告同意不爭執。
⒉美容除疤費用及去疤醫材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七次醫美除疤費用231,000元及疤痕貼片費用50,366元,然 觀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疤痕處雷射治療、 建議矽膠貼片使用等語。原告自原證2診斷證明書開立及110 年12月16日第一次雷射之後,迄今已逾一年七個月,原告均 未再進行任何一次雷射除疤治療,也未提出任何支出醫美除 疤費用或疤痕貼片費用之單據,不足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遑論實際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因此,被告均有爭執。 ⒊復健費用7,200元(1年、每月1次、單次600元):  查原告迄今僅提出原證12單據,費用共計3,320元,惟參酌 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復健一年之需求 ,且參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可見原告自111年8月後即無 再支出復健費用,足徵原告並無持續復健之必要,是原告請 求給付復健費用7,200元難認有理由,被告僅就原告有提出 單據3,320元部分,同意不爭執。
 ⒋交通費用20,460元:
  原告固提出「計程車計算機」截圖畫面請求往來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20,460元云云,惟此截圖晝面無法證明原告有因本件 事故實際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僅得表彰一定距離之預估車 資,是原告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況原告尚自行騎機車到法 院開庭,足見傷勢未影響其行動。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0,4 60元,被告均有爭執。
 ⒌雜支費用1,095元:被告同意不爭執。   ⒍薪資損失332,448元:
  原告請求給付一年期間之薪資損失332,448元云云,惟因原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休養一年之必要, 原告之傷勢是否已達一年完全無法工作之程度誠屬有疑。且 參鈞院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31日 已從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顯見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原告並無任職於該公司,是原告以原證5薪資 明細做為計算薪資損失之基準應不足為採,難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有理由。縱認原告有休養之必要,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任職及每月實際領取薪資證明,難認已盡舉證責任,至多得 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32,448 元,被告均有爭執。    
 ⒎看護費用33,500元:被告同意不爭執。    ⒏勞動力減損551,283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導致身體有遺存不便,目前生活無法完 全自理,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減損工作能力9%,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損 失551,283元云云。關於原告工作能力經鑑定損失9%部分, 被告同意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薪資計算應以27,704元為基 準乙節,如前所述,原告於案發時並無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該薪資明細顯不可採,此部分應以 基本薪資即26,400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請求上開勞動力減 損之金額,被告均爭執。  
 ⒐機車維修費2,835元:被告同意不爭執。  ⒑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經常性疼痛,且無法完全恢復,需 長期復健治療,其症狀依現有醫學技術已無法再顯著進步, 身心煎熬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按酌定精 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及家屬所受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原 告應負擔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縱認被告亦有部分責任,惟 兩造既未有實際碰撞,其加害程度應屬輕微,又原告主張其 傷勢依現有醫學技術已無法再顯著進步云云亦無實據,是原



告向被告上開請求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而不合理。 ㈡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主張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認定之結果,被告分擔肇事比例為80%、原告分擔20% 云云。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 持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被告當時信賴通過路口之車輛均會遵守交通規則,確認 路口無來往車輛時方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作左轉彎,而非突 然違規或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 著實不知原告何以摔車,未料發生本件車禍憾事。另111年 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存有過失責任無疑 ,亦應負過失責任。是以,兩造應分擔之肇事比例應為各50 %方為適當。縱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考量原告亦有上述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操控失當而自摔,並非被告駕車撞擊原 告,原告分擔肇事比例為60%、原告40%方為適當,請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另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74,388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 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故原告上開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額 應予扣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謝益三於110年8月30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134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至富安路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適吳筱惠駕駛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沿南134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見狀緊急煞 車致車輛打滑而自摔(兩車未發生碰撞),使吳筱惠人車倒地 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㈡本件交通事故,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1013號審理,認定謝益山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 ,被告於判決後,未提出上訴,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本件交通事故關於肇事原因,經鑑定及覆議,原告騎乘重型 機車,操控失當摔倒;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兩造均有行車疏失。兩造同意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 肇事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㈣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鑑定,工作能力損失9%。



㈤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賠償均不爭執:
1.已支出醫療費用154,575元及復健費用3,320元。 2.看護費用33,500元。 
3.雜支1,095元。
4.機車維修2,835元。     
㈥原告已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74,388元。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行車疏失,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騎乘之機車受損乙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 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原告因交通事故身體所受傷害 及財物損壞,核與被告上開行車疏失,二者間具有直接因果 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154,575元、復健費用3, 320元、看護費用33,500元、雜支1,095元及機車維修2,835 元,業據提出相關之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 、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及修復照片 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賠償上開費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其餘請求、則據被告答辯如上,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 償項目及金額,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美容去疤費用231,000 元、去疤醫材費用50,366元: 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安南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為未來 美容醫療及相關醫材費用之請求,及支出之必要性。但查,  原告雖因受傷而遺有疤痕,但疤痕本身會隨時間經過而淡化 ,且因疤痕深淺、範圍及位置,除雷射治療,尚可以塗抹去 疤藥物去除。經審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係建議雷射 治療8次,而非必以雷射方式治療。及原告第一次雷射時間 為110年12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9月應已治療完 畢,但經本院發函命請補正其餘7次及購買貼片等相關支出 單據,原告並未遵期補正。辯論期日復陳稱:後續沒有進行 美容醫療,所以沒有單據可提出等語,足見,原告既無「未 來醫療支出」之事實,再以原告僅治療一次,後續即無實施 雷射治療,難認其有以雷射治療去除疤痕之必要性。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美容去疤費用231,000 元、去疤醫材費用 50,366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未來復建費用7,200 元及交通費用20,460元:  又原告以未來需持續復健一年,請求復健期間之醫療費用即 交通費用,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就醫門診醫療收據供參。經



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0年12月23日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首次載明「宜持續復健兩個月」(見111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98號卷第55頁),嗣審理中提出之原證11,原告於111 年8月22日仍有復健之事實(參見本案卷第99頁之門診醫療收 據),及據原告當庭自陳:後續未再實施復健療等語。是原 告自首次建議復健之期日(即110年12月23日)計至原證11最 後復健期日111年8月22日,實施復健期間8個月,應可認定 。本件原告預先請求未來一年之復健費用,但實際復健費用 ,經核算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為3,20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 復健醫療費用3,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另 依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次數為5次,其為復健而 有交通往來必要,原告以自住處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單趟 車資為310元,並提出原證3計程車計算截圖為證,尚屬合理 用,故原告併請求復健之交通費用3,100元(計算式:310*2* 5=3,1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予准許。    3.薪資損失332,448元:
原告主張因事故所受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一年,爰以每 月薪資27,704元,請求賠償薪資損失332,448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為據。雖被告質疑原告有休養一年必要 。但本院審閱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囑確有記載休養必 要,及核算三紙證明書之休養期間,認與原告主張休養一年 之期間相當,原告因需休養一年,請求賠償薪資損失,應屬 有據。惟原告提出之薪資證明乃110年5月薪資單,但經本院 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已於110年5月31日自信實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退保,顯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原告並無任職於該公司,尚難以該紙薪資明細做為計算薪 資損失之基準。經本院詢問,兩造對於以法定基本工資作為 計算基準尚有共識,爰以原告於110年休養期間之基本工資2 4,000元及111年休養期間之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本件原 告請求薪資損失298,000元{計算式:(4*24,000)+(8*25,250 )=29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4.勞動力減損551,283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9%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來函 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之 賠償,應屬有據。惟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7,704元,則為被告 所爭執。本院參酌原告最後復健時間為111年8月間,及依本 院調取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111年8月22日加保於唐 駿企業社,可認其自加保時起已回復工作,爰自上開加保之



日起計至原告滿65歲,尚有工作期間29年8月又2日,及原告 加保時工資為每月25,250元,採霍夫曼式計算法,則原告受 有一次性勞動力減損之賠償為496,94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 勞動力減損之賠償,於496,94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 詳附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膝開 放性傷口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需 往返就醫,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及原告經鑑定右腕關節 活動度,屈曲40度、外展45度,歸類上肢損失7%之後遺症, 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恐懼及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依兩造各 自陳報學歷、家庭及工作狀況,佐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勞保記錄及財產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及原告受傷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應 屬公允適當,逾此部分則認過高,不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依序為已支出 醫療費用154,575元、復健費用3,320元、看護費用33,500元 、雜支1,095元及機車維修2,835元、後續復健之醫療費用3, 200元及交通費用3,100元、薪資損失298,000元、勞動力減 損496,946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1,396,571元。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上開行車疏失,但對於原告是否 亦有行車疏失,則有爭執。茲經本院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完成鑑定及覆議,兩造同意參照覆議之意見,亦即 ,原告騎乘重型機車,操控失當摔倒,為肇事次因;被告駕 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由被 告分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原告分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故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被告對於原 告應負賠償金額為977,600元【計算式:1,396,571×70%)=97 7,59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請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74,388元,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開被告應負 賠償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剩餘之賠償金額



為903,212元(計算式:977,600-74,388=903,212)。   八、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金額合計為1,396,571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 告之賠償責任,及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 最終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903,212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903,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九、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本件訴訟由原告繳納裁判費1,000元( 車損部分),復於訴訟中繳納交通鑑定覆議費用2,000元及勞 動力減損費用(含鑑定費12,000元、掛號及診療費5,493元)1 7,493元,被告則繳納交通鑑定費3,000元,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23,493元。及因車損之請求,經原告減縮後為其全 部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其餘費用按 兩造勝敗比例各應負擔1/2,故各應負擔費用如主文第三項 。及本件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假執行聲請應併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3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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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