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11年度,368號
SSEV,111,新簡,368,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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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潘王月娘

潘永得
潘永全
潘永富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清香
被 告 陳舒涵

陳宗源
盧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5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4,0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4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6,88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 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2,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新簡字卷第226頁),復於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 ,將原先請求賠償醫藥費用1,630元部分,減縮為僅請求1,5 30元(新簡字卷第271頁),經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109年12月3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由西往東(應為由 北往南之誤載)方向行駛至與埔園街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丙○○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同向 左側有潘明對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不 及閃避,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潘明對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 震盪、胸部挫傷、左手、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及造成潘明對駕駛之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損), 嗣潘明對於110年5月16日,因肺惡性腫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 。原告5 人為潘明對之法定繼承人,而丙○○行為時為限制行 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乙○○、甲○○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用1,530元 、車損修復費用3,600元、交通費用2,520元、家屬看護費用 16萬5,000元,及車禍事故造成潘明對與原告5人精神痛苦之 賠償金共80萬元。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7萬2,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丙○○、甲○○部分:
  丙○○就本件車禍事故無明確肇責,且刑事案件部分,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有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 車禍鑑定。此外,潘明對不是因為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原告 為潘明對之繼承人,應僅能就潘明對財產上之損害為主張, 不能就潘明對人格權之損害為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潘明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丙○○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潘明對受有系爭傷勢,嗣潘明對於11 0年5月16日,因肺惡性腫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及原告5人 為潘明對之法定繼承人,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乙○○、甲○○為丙○○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 )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潘明對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 籍謄本、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為證(新司簡 調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87頁至第95頁,新簡字卷第25頁 至第31頁);另原告主張潘明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車 損,亦有原告提出之元發機車行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新簡 字卷第231頁),且就潘明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機車為潘明對所有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丙○○所犯過 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判 決「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該案判決1份存卷可考( 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22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均為 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丙○○就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原告及其等之被繼承 人潘明對之損失,應由被告連帶賠償原告97萬2,6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應在於:㈠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 失?原告之被繼承人潘明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 有過失?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責任成立範圍為何?㈢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 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潘明對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並未與有過失:
 ⒈參諸原告提出本件車禍事故之刑事一審判決即本院110年度交 易字第759號判決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 第19頁,應以圖面下方為北方,該現場圖標示圖面左方為北 方,顯屬誤載),潘明對駕駛之機車刮地痕長2.4公尺,刮 地痕起點在北、終點在南,距四維街之路邊排水溝邊線各為 3公尺、2.5公尺,足見潘明對駕駛之機車倒地後,係略微往 左滑行,由此可知,潘明對駕駛之機車與丙○○駕駛之機車, 原本行向應屬一致,即雙方均沿四維街由北向南直行,因丙 ○○駕駛機車左轉而發生碰撞倒地,潘明對駕駛之機車直行時 受到丙○○駕駛之機車左轉力道衝擊,導致其機車倒地後左偏 滑行。又刮地痕乃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之痕跡,必以該機 車先發生碰撞而倒地或半倒地,才會造成刮地痕,刮地痕之 起點即機車碰撞後倒地之初始位置,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



則應位在刮地痕延伸方向之反向、接近該刮地痕起點之位置 。上開事故現場圖中,潘明對駕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 埔園街東向西車道延伸範圍之路口,而丙○○駕駛機車沿四維 街由北向南車道行駛,欲左轉進入埔園街西向東車道,若丙 ○○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始與潘明對發生碰撞,則潘 明對駕駛機車之刮地痕起點,理應落在埔園街西向東車道延 伸範圍之路口處,而非上述刮地痕起點位置;再自潘明對駕 駛之機車刮地痕起點,位在四維街南向北車道延伸範圍路口 北側、相當靠近四維街中央分向限制線處觀之,亦可知兩車 擦撞之位置,應在北側越過四維街停止線後甫進入交岔路口 處,基此可知丙○○顯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 ⒉丙○○雖辯稱潘明對駕駛之機車,係從丙○○左後斜角(即由東 北往西南方向)逆向斜行衝入上開路口,與丙○○駕駛之機車 發生碰撞,然若如此,於與左轉中之丙○○駕駛之機車發生碰 撞後,潘明對駕駛之機車倒地滑行之刮地痕應不致向左偏移 ,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刮地痕延伸方向不符;至 潘明對駕駛機車之刮地痕起點,雖位在對向即四維街南向北 車道之延伸範圍內,然因機車本身有一定之車身長度,且撞 擊時兩車均在行駛中,潘明對機車之撞擊點位在右後車尾即 人車一體重心之後方,於發生擦撞後,潘明對駕駛之機車未 立即倒下,而係受丙○○駕駛機車向左轉之力量帶動跟著往左 偏轉,並因車身右側受力而進入四維街南往北車道之延伸範 圍內(即逆向車道),最後失控倒地,車身滑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之對向車道延伸範圍,尚符合力學原理,不能以潘明 對駕駛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位在對向即四維街南向北車道之延 伸範圍內,認定潘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有逆向行駛 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情形。再者,本件車禍事故中,兩車原係 同向行駛中,潘明對駕駛之機車被欲左轉之丙○○駕駛之機車 擦撞到右後車尾,可知丙○○並非行駛在潘明對之右前方,非 在潘明對向前行駛時,雙眼視野所及之視線範圍內,參以一 般駕駛人行駛時,通常係注意車前狀況,除欲右轉或向變換 至右側車道,甚少於直行時,特別查看右後視鏡或向右後方 轉頭確認車輛動態,本件丙○○駕駛之機車既係行駛在潘明對 之右後側(或右側略後於潘明對駕駛之機車)擬左轉,未先 變換至道路內側行駛,於兩車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之情 形,潘明對實難以預期在其右後方行駛之丙○○駕駛之機車, 會有不禮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突然左轉之舉動,自難令潘明 對就丙○○難以預期之違規行為負預防之注意義務,自難認潘 明對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 有明文。本件丙○○駕駛機車上路,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行駛在潘明對駕駛機 車之右後側之車道外側,行近肇事交岔路口時,未先換入車 道內側,亦未讓左側直行之潘明對駕駛之機車先行,貿然提 前左轉,擦撞潘明對駕駛機車之右後車尾而肇事,丙○○上開 過失情節自堪認定,且為本件車禍事故之單獨肇事因素。 ㈡被告應於潘明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損 之責任範圍內,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 潘明對之死亡結果,不在被告應負之責任範圍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⒉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潘明 對受有系爭傷勢及系爭車損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可認潘明 對此部分身體權及財產權遭受之不法侵害,與丙○○前述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而丙○○於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甲○○則為丙○○行為 時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如前述,參以丙○○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時,尚且得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有識別能力,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潘明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系爭 傷勢及系爭車損,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至潘明對雖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之110年5月16日死亡,惟 其自110年4月1日起,即因左側支氣管肺惡性腫瘤併肋膜積 水,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住院,有該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1份附卷可參(新簡字卷第27頁),嗣並於該院死亡, 其死亡原因中,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呼吸衰竭」 ,先行原因為「肺惡性腫瘤」,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 或身體狀況則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心臟衰竭」,死亡方 式為自然死,有其死亡證明書1份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9 頁),復經該院醫師說明:潘明對之死亡原因,根據死亡證 明書與病歷記載,為肺部惡性腫瘤合併轉移、肺積水、反覆 嚴重肺部感染所導致之肺功能衰竭,且死者原本亦有慢性阻



塞性肺部與心臟衰竭之舊疾,對肺部惡性腫瘤所引發之呼吸 功能衰竭有影響加重之可能。因其死因主要為惡性腫瘤疾病 所導致之心肺功能衰竭,與109年12月因車禍所致頭部外傷 疑似腦震盪、胸部挫傷、左手、下肢多處擦挫傷血腫,並無 疾病與死亡歷程上的關連等情,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111年9月13日(111)奇醫字第4052號函及所附潘明對 之病情摘要2份、110年4月1日起至110年5月8日之出院病歷 摘要影本1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151頁至第169頁),足 認潘明對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欠缺責任成立之相當 因果關係,不在被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提供看護時,雖基於親 情考量,未由被害人實際支付看護費用,然親屬看護付出之 勞力,非不能依該親屬提供之看護技術、內容與時間換算為 金錢加以評價,且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亦可資參照。 ⒉基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醫藥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潘明對因前揭傷勢就醫及回診期間, 支出之醫藥費用1,530元,業據提出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份、109年12月3日至109 年12月29日期間之醫療費收據5張存卷可按(新簡字卷第25 頁、第237頁至第24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⑵車損修復費用:
  潘明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 損修復費用為3,600元,業經原告提出元發機車行之收據1份 在卷為憑(新簡字卷第231頁),核其修復內容均為零件費 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71頁),既係以新品 更換舊品,參諸前揭說明,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機車為94年3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



車,有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在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85頁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9年12月3日止,已使用15年9個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600÷(3+1)≒9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600-900) ×1/3×(3+0/12)≒2,7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3,600-2,700=900】,是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復 費用為900元。
 ⑶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潘明對因前揭傷勢就醫及回診期間, 支出之交通費用2,520元,業據提出109年12月3日至109年12 月29日期間之計程車車資收據共8張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33頁至第235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⑷家屬看護費用:
 ①原告固主張潘明對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年12月3日起 ,至110年5月16日死亡為止,計165日,均因年紀很大、免 疫力下降,身體狀況影響到其他器官,而均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僅建議潘明對 宜休養5日(新簡字卷第25頁),並無提及是否需由專人提 供看護之必要,然審酌潘明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高 齡85歲,衡以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傷勢情形,除胸部及 四肢之擦挫傷外,另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之情形,衡情極 有可能出現有意識不清或喪失、視力障礙或平衡障礙,及持 續性頭痛、頭暈等症狀,而有持續加以觀察之必要,可認潘 明對於上開醫師建議休養之5日期間,難以自理生活,應有 全日由專人提供看護之必要。
 ②原告自承本件實際上是由潘明對之家屬提供看護,並未另外 僱請他人進行看護等語(新簡字卷第271頁),依原告主張 之全日看護費標準每日1,000元,與本院職權上所知聘請專 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潘明對之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



換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符,應屬可採。
 ③基此計算,潘明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人看護,因而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金額為5,000元 (計算式:每日1,000元×5日=5,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家屬看護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⑸慰撫金: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 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亦有 明文。其中,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均 屬精神慰撫金,即受精神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規定,然二者 之基礎並不相同,前者係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死時,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後者則係被害人遭 不法侵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時,被害人本身之請求權,且依同 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除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 ,或已起訴而轉化成金錢給付之財產性質外,仍具有一身專 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須侵權行為人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外, 尚應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如直接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 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等情形,可認被害人之子女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 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所受傷害或損害未達上 開「情節重大」程度而不得請求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原告主張其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之慰撫 金80萬元,是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潘明對自己精神痛苦」加 上「原告5人精神痛苦」慰撫金之總金額、沒有辦法區分, 並未表明係依據上開民法何條項規定為請求。
 ③惟查,就「潘明對自己精神痛苦」部分,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害人本身之慰撫金請求權,然潘明對於110年5



月16日,因肺惡性腫瘤引起呼吸衰竭死亡前,其本身之慰撫 金請求權未據被告依契約加以承諾,原告亦係於潘明對死亡 後之111年5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 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新司簡調字卷第13頁),與民法第 195條第2項但書所定例外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潘明對 本身之慰撫金請求權仍具有一身專屬性,不得由原告加以繼 承,是原告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潘明對自己精神痛苦」之慰 撫金,尚非有據。
 ④就「原告5人精神痛苦」部分,如係依民法第194條規定為請 求,屬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之獨立請求權,然潘明對之死 亡原因為肺惡性腫瘤引起呼吸衰竭,與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前 揭傷勢間,並無疾病與死亡歷程上之關連而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亦即潘明對之死亡結果,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不 在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責任範圍內,核與民法 第194條規定「被害人遭不法侵害致死」之要件不符;另如 係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潘 明對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系爭傷勢,為頭部外傷疑似腦震 盪、胸部挫傷、左手、下肢多處擦挫傷,與遭逢重大車禍事 故受有重傷或成為植物人,或終身需仰賴全日照護,並經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等情形有別,客觀上難認原告基於與潘明對 之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所受侵害已達於「情節重 大」之程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亦非有據。 ⑤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潘明對自己精神痛苦」加上「原告 5人精神痛苦」之慰撫金80萬元,均無理由。 ⑹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950元(計算 式:醫藥費用1,530元+車損修復費用900元+交通費用2,520 元+家屬看護費用5,000元+慰撫金0元=9,950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上開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 年5月2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及居所地址,有本院送 達證書6份存卷可考【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經審 酌兩造勝敗比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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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