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新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楊武昌
再審被告 蔡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1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小字第201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上級審認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算。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起訴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下稱再審前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新小 字第201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全部敗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復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 小上字第55號裁定,認再審原告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而確定,該裁定於111年10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審訴訟中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按(小上 字卷第221頁),再審原告於111年10月26日,對本院111年 度新小字第2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有聲請再審訴訟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可憑(新再小 字卷第13頁),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再審之訴 程序上應屬合法。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說謊、前後牴觸之說詞,對再審原 告有利之證據均捨棄不採,證據取捨及認定有問題,違反經 濟學資訊不對稱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事實認定錯誤,且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庭時,法官只給再審原告10分鐘的 開庭時間,壓縮再審原告舉證時間,讓再審原告不及舉證, 當日再審原告準備的存證函、補習班上課紀錄等,未拿出來 就被法官制止陳述,連提供證據的時間都沒有,遑論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且開庭時法官不當制止再審原告詰問 再審被告,法官亦完全不向再審原告發問,再審原告以為法 官已理解事實、證據,再審原告已有舉證被誤以為未舉證, 實為訴訟程序之瑕疵。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主文關於「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 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部分均廢棄。 ⒉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再審 前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 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 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 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同條項第13款所謂發現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 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 言,若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即非 此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依同款後段規定,尚需以該 證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㈡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所稱聽聞住 戶說有看到再審原告已經將表格撕毀之說詞,然實際上109 年5月12日上午5時許填表時,並無住戶在場,即使有住戶在 場也不可能站在3公尺外之距離,從再審原告手中A4紙張背 面透視到正面小字體文字,進而得知是清潔表格,原確定判 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及認定,違反經濟學資訊不對稱之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按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提 出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及電話錄音譯文,認定再審原告係由 他人轉述,得知再審被告曾於109年6月4日某時,在社區幹 部開會時,向在場之社區幹部陳稱再審原告「撕毀出勤紀錄 表,很沒品」等語之事實,核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惟原 確定判決認此係再審被告基於社區財務委員之職責,要求再 審原告向其說明住戶反應之清潔缺失及說明為何撕毀出勤紀 錄表,以此作為核發當月薪資之條件,又再審被告於社區幹 部開會時,向在場之人陳述之上開言論,亦係再審被告基於 財務委員之職責,對於社區所僱用之清潔人員即再審原告之 工作態度、工作執行力所為之評論,並非專以貶損再審原告 之名譽為目的,客觀上亦難謂再審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何程度之貶抑,並未侵害再審原告之名譽,有原確定判決1 份在卷可按(新再小字卷第45頁至第50頁)。至再審被告是 否明知再審原告於收受該紀錄表後,有無將之撕毀、如何得 知等事實,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認定,亦非原確定判決據 以審認再審被告上開言論是否侵害再審原告名譽之依據,再 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㈢至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開庭時,法官壓縮再 審原告舉證時間、制止再審原告陳述、不當制止再審原告詰 問再審被告、未對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等情,均核屬指摘再 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法官之訴訟指揮不當,並非合法之再審 事由。又再審原告雖主張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有提出再審前 第一審訴訟程序遭法官制止提出之存證函、補習班上課紀錄 ,作為再審原告所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新 再小字卷第213頁至第220頁),惟依再審原告自述,其於再 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本即有意當庭提出上開證據,係因法 官制止始未提出(新再小字卷第249頁),可知再審原告於 再審前第一審訴訟程序,即已知有上開證據,且依再審前第 一審訴訟程序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新小字卷第 195頁至第197頁),於法官詢問兩造均確認「無其他主張與 舉證」後,再審原告猶提出出勤紀錄表1份附卷,其後法官 始宣示辯論終結,則上開證據究係因法官積極制止,始致再 審原告不能提出使用,抑或係因再審原告自行斟酌後,認無 提出之必要而未加以提出,已非無疑,難認屬於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況觀諸上開存證函,係再 審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略為兩造間之訴訟糾紛情形, 及再審被告將對陽光維瓦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及主委高忠信提 出損害賠償訴訟,另請求該管理委員會解聘再審原告、禁止
高忠信擔任主委職務、保全該管理委員會帳冊及開會紀錄、 再審原告任用及薪資評議紀錄等事宜;上開補習班上課紀錄 ,則係再審原告於111年3月1日起至111年5月17日期間,於 志光補習班登入IP出席上課之紀錄,與本件兩造發生糾紛之 109年6月期間無關,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亦難認再審 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等語,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經核均屬無據,其指 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 回。
五、按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除本編別 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 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項 、第505條、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再審 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4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