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調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吳原旭
吳子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黃文堅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調解)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記載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406
萬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收調
解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上開補
正期限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調解聲請狀僅列相對人為黃文堅之繼承人,及記載相對
人之住所地址為新竹市○區○○里○○路000號,本院無從查詢相
對人之年籍資料,故請聲請人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提出
下列事項:
㈠、聲請人應持本裁定至戶政機關查詢申請黃文堅之除戶謄本,
及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之記
事欄均勿省略),並製作黃文堅之繼承系統表到院。
㈡、聲請人應向管轄法院(即被繼承人黃文堅最後住所地法院)
查詢被繼承人黃文堅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有無為拋棄繼承之證
明文件,併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
㈢、聲請人應向本院提出更正後之調解聲請狀(其上應載明全體
相對人姓名、住居所),並依相對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另本件調解聲請狀雖載明聲請人為吳原旭、吳子雅,但狀末
僅有吳原旭之核章,復經本院依其所述爭議情形查詢本院11
2年度簡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可知本件聲請人吳子雅應已亡
故,聲請人應就上述疑義於更正後之調解聲請狀具體說明,
並詳細記載本件爭議之原因事實(人、事、時、地、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