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達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壹個(內含愷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秤重)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中旬,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 調舞廳」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 以愷他命(KETAMINE)一罐(約一公克)新臺幣( 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購入數量不詳之愷他命,欲供己施用 ,嗣因缺錢花用,思及販賣毒品愷他命有利可圖,竟基於販 賣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攜帶 愷他命一罐,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街四十五號「新店之星 KTV」,欲以二千五百元之價格伺機販售,適丙○○(原 名潘建君,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次改名)經警方授意 協助查緝販毒而在上址二○八包廂播放熱門快歌,甲○○果 被吸引,遂進入該包廂,主動向丙○○兜售該罐愷他命,惟 丙○○無購買之意而未成交,警方於接獲丙○○之通知後, 至甲○○所在之二○六包廂臨檢,經甲○○主動提交其所有 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警詢時受警方之言語壓力,而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且警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規定進行連 續錄音,於公訴人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警詢筆錄合法之前,應 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二次偵訊,檢察官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九十五條規定先告知被告之嫌疑、罪名及基本權利事項,且 被告於偵訊中之不利供述,係延續警詢時所受之不當取供而 來,應無證據能力。另依證人乙○○警員作證指出,本案扣 押物係其小隊長於被告身上查獲,則其取出行為,顯然逾越 警察臨檢、盤查之範疇,而屬搜索之行為,惟被告並非現行 犯,警方無權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 力云云。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是否有證據能力: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 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 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 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 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 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 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 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 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 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 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 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 則,具體認定之。但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 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 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 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 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 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準此, 警詢筆錄錄音帶即非被告陳述任意性、筆錄記載正確性之唯 一證明方法;倘無錄音帶可佐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為對己不利 陳述之任意性,以及筆錄記載之正確性,綜觀刑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一之規範意旨,倘別有證據可認 被告之陳述具有任意性,且筆錄記載正確,並無違法訊問情 事,則警詢筆錄即仍具證據能力,不能僅以並無警詢錄音帶 可供查對,即遽行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㈡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 ○○警員,固稱九十一年製作之筆錄,當時並無強制規定要 錄音錄影,故無錄音帶或錄影帶(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本案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時,並未含錄音帶,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店警刑字第○九一○○○八九五○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核退字第二三○六號偵查卷第一頁)。然若被告果真 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受警方之言語壓力而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其何以於同日內勤檢察官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 查檢察官訊問時,均無任何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白之陳述
,且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察官訊問時,猶供稱: 伊當時在警詢所述均實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遲至本 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時始辯稱警詢中之自白非 出於任意性云云,被告上開所指其因遭不正方法而為不實自 白之陳述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 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 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 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 據」觀此規定,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 旨在使被告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兼顧實質的真 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維護審判程序之公平。至違反本條 規定時,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總統令公布(於九十二年九月 一日始施行)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二項 ,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 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 二款、第三款之情形者,固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其 規範之對象僅限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有其適用,且於能證明其違背上開法定程序若非出於惡意、 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 ,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則仍例外 不受證據強制排除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以兼顧公共利益 之維護及真實之發現(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九 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參照)。而檢察官於偵查中,若未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程序之法律效果,刑事訴訟法雖尚乏 特別之規定,惟參諸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之意旨,為求得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於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 據之情形,俾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均有所差異,於個 案權衡時,法院允宜斟酌: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㈡違背 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 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因應需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八條之四,九十二年修正立法理由,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
非字第一七七號判決參照),非謂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即一律認其無證據能力。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內勤檢察官及九十四年六月二 十三日偵查檢察官之偵訊錄音帶及光碟,檢察官告知被告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 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之事項部分之 錄音、錄影固付之闕如,有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十 七頁至第七十頁),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在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組接受詢問時,業經員警明白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各款事項,被告並於警詢筆錄應告 知事項欄簽名捺印(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嗣同日由內勤檢察官複訊及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檢 察官偵訊時,亦係就先前所詢事項進行複訊,況自檢察官所 有訊問內容觀之,檢察官已就被告可能觸犯罪名之全部犯罪 事實一一加以訊問,被告亦逐一回答,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又檢察官二次訊問被告時之語氣緩和,並無迫使 被告為特定陳述或不當取供情事,綜觀偵訊全部過程,並無 檢察官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可稽,難認係重大侵害 被告防禦權,參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行為,侵害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難認輕微,且被告已於警詢時供認販毒犯行, 並有證人丙○○之證詞在卷及扣案愷他命殘渣罐一個扣案可 佐,本案取得相關證據之必然性非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仍得採為證據。
三、扣押物有無證據能力:
㈠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 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警 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 公布之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固釋明: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警察 機關執行勤務之編組及分工,並對執行勤務得採取之方式加 以列舉,已非單純之組織法,實兼有行為法之性質。依該條 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臨 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或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 ,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 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 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 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但上述解釋並 未直接認定該條例違憲而無效,此觀該釋憲文所揭示:前述 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於符合上開解釋意旨範圍內, 予以適用,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現行警察執行職 務法規有欠完備,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
解釋意旨,且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 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 兼籌並顧,通盤檢討訂定,併此指明之意旨自明。又依據上 開釋憲意旨,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制定公布、同年十 二月一日開始施行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亦於第六、七條明定 在符合一定要件情況下,警察在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 ,得對於一定人員查證其身分及採取必要措施(如攔停人、 車,檢查身體及所攜帶之物)。由此可知,警察在九十二年 十二月一日警察職權行使法開始施行前依法所為之盤查勤務 ,視其具體情況本即包括攔停、查證及檢視或檢查等動作。 又警察得以實施盤查之基本要求,在於必須具有「導致合理 可疑之跡象」之要件。而一旦認定符合該盤查之要件,即必 須賦予值勤人員一些必要之權限,以確保值勤人員之安全, 檢視、搜查相對人所能立即控制之範圍,即其適例。是以, 警察在合法檢視、搜查後,如發現違法事證而具有犯罪嫌疑 (如持有管制槍枝、毒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 第一百三十條,本得加以逮捕及無令狀搜索;而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三十三條亦明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是所查扣之證物,若符合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物,自具有證 據能力;而警察機關得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 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 予之勤務,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依前 揭條例所實施之臨檢勤務,並無應備有搜索票始得執勤之規 定。
㈡本案係乙○○警員因分局長前接獲檢舉KTV每到深夜都有 毒品交易,而奉組長之指示查緝毒品交易,並安排線民丙○ ○至新店之星KTV播放快歌以引誘販毒者,嗣後並接獲丙 ○○之線報指出被告進入新店之星KTV二○八包廂內,主 動向其兜售愷他命等情,業據證人乙○○警員結證在卷(見 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該情狀顯具備發動臨檢 、盤查之「導致合理可疑之跡象」,是乙○○、陳昆模、井 威舜、游明憲警員至被告所在之二○六包廂內加以臨檢、盤 查,尚難稱與法有違。而被告於員警執行盤查時,任意提交 其所有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而當場遭員警扣押,有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在卷足憑(見同上第九八七九 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並非對被告進行附帶搜索所扣押之物 ,自屬合法取得之證據。又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係在被告之包廂內發現,但確實 扣得之地方其無法回憶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第六十 六頁反面),並未證述:「本案扣押物係其小隊長於被告身
上查獲」等語,是辯護人辯稱:警方違法對被告進行附帶搜 索,所扣押之物自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當時 伊與朋友至新店之星KTV喝酒、唱歌,伊因酒醉在包廂內 睡著,後來有人叫醒伊,說伊走錯包廂,並帶伊回二○六包 廂,伊又在包廂內睡了一下,後來警察來臨檢,伊發覺包包 內多了一個藥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我是在爵士藍調舞廳附近,向 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購買愷他命,愷他命一罐(約一公 克)二千元,購入之初本來是自己服用,後來因未工作缺錢 才去KTV賣,愷他命我是以每○‧○一公克售價二百元至 五百元之價格出售,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我 在新店之星KTV聽見二○八包廂都點播熱門快歌,所以主 動進入該包廂詢問丙○○要不要藥「更一下」,丙○○問: 是不是搖頭丸,我說:是,丙○○又問:怎麼賣,我說:你 開價,我就賣,丙○○說:二百好不好,我答應後,轉身回 二○六包廂,因為我身上並無搖頭丸,於是我拿愷他命給丙 ○○試吃,並向丙○○表示搖頭丸現在沒貨,先用這個「K 」也不錯,之後不久,警方就到達了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 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第七 十頁)。
㈡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九日零時許與朋友一同至新店之星KTV二○八包廂唱歌 ,到凌晨二時許,可能是因為我們都唱快歌,被告突然敲門 進入包廂問我們要不要買毒品,我當時問被告要賣多少錢, 被告說只要我開價就賣,我隨口說二百元,被告一口答應, 並表示要去拿藥,我在門邊看見被告進入二○六包廂,於是 立刻打電話給警方,警方還未到前,被告又進入我們包廂, 手上拿一罐白色粉末表示要先給我們試吃,被告說:這是愷 他命,藥效很強,吃了茫茫的,這一罐要賣二千五百元,後 來我就還給被告說你玩就好了,警察來時,我告訴警察被告 所在之包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十四頁 、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三頁)。
㈢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乙○○警員於本院審理時 亦結證稱:我奉組長指示至新店之星KTV查緝毒品,我想 到一個方法就是請丙○○去那裡消費都放快歌,我個人認為 藥頭就會進去兜售毒品,但我沒有預設任何人,後來果然就 有人進去向丙○○兜售毒品,這個情形發生後,丙○○就立 刻用行動電話通知我,所以我們一組四人就到場先找丙○○
,丙○○有指證是哪一個包廂,哪一個兜售,我們就先向包 廂內之在場人盤查,殘渣空罐是在包廂內發現的,詳細在哪 裡發現我忘記了,查獲之殘渣空罐我們就殘渣部分用初步檢 驗包做初步檢驗,呈第三級毒品反應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 六十四頁至第六十六頁)。
㈣按所謂販賣行為,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方足構成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九年臺上字 第一六七五號判例參照)。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施(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 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 被告以愷他命一罐(約一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購入,而以二 千五百元之價格向證人丙○○兜售,已如前述,其間已有價 差,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係因沒有工作缺錢才要賣毒 品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又證人 丙○○與被告並不相識,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扣案之殘渣罐一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殘 留,此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四 四四八四○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
㈥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 ,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或稱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 而所謂「陷害教唆」者,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亦稱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本案被告本 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縱因丙○○係受警方授意在新 店之星KTV消費而在二○八包廂內播放快歌,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使被告暴露其犯罪事證,然此與以引誘或教唆犯罪 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 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者有別,是非 屬不法,併此敘明。
㈦綜上,足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愷他命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㈧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游明憲、陳昆模警員,待證事實為 釐清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是否在被告身上扣得,惟扣 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一個係被告所有,並曾持該罐愷他命向 丙○○兜售,並提供試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 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證人 丙○○於亦證述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罐係被告當時主動向其 兜售毒品時所持有之瓶罐等語(見同上第九八七九號偵查卷 第十三頁),扣押筆錄亦載明係被告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而 予以扣押,並經被告簽名、捺印,是本案事證已明,本院認 無再予傳喚前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已著手向丙○○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表示售價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但因交易對象為經警方授意協助查緝 毒品之線民丙○○,已如前述,因丙○○實無購買毒品之真 實意思,且未允諾購買致被告未實際販出,仍屬未遂犯。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 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 ,惟關於該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製造、販賣、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及該罪之未遂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實際修 正,僅因增列第四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刑,而 將原第五項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移列至第六項,自無新舊 法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論處。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販賣行為之實 施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謀取不法利得,販賣愷他命對於國人健 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然其販賣次數僅為一次,數量不多 ,其犯罪後飾詞狡辯,並無悔意,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扣案之愷他命殘渣空 罐一個(內含愷他命殘渣無法析離,量微無法秤重),為被 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 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三時為警查獲時,於向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圓」之成年男子以一顆MDMA(搖頭丸) 二百五十元,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爵士藍調舞廳」、臺北 縣新店市○○街四十五號「新店之星KTV」等處所,以第二 級毒品MDMA(搖頭丸)一顆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 定人。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 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 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 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覆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為論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上開犯行 ,且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被告販賣MDMA之對象並未 查獲,亦未查扣任何有關於被告此部分販賣MDMA等相關 證物足資佐證,是被告是否有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此 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MDMA之犯行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既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 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