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賴郁憲
相 對 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221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54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由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54號受理中,惟原告對被 告並無債權,而就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若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 爰聲請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54號清 償借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 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605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為相對人持本院98年4月15日雲院明98司執丁字第821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所有之雲 林縣○○鄉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 圍6分之1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 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六簡字第336 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是聲請人所為 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院爰審酌相對人本可就系爭土地拍賣受償,然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同時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為確保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能以獲得賠償 ,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又相對人請求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9 9,204元,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實現其債 權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 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依該數額之法定利息5%計算。參以 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 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 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28,221元【計 算式:199,204元5%(《2+10/12》)=28,221元(元以下4捨 5入)】為適當。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