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12年度,266號
TLEV,112,六簡,266,2023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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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2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江淑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江茗宏
江紫瑄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璟瑜
被代位人 江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及被代位人江清源就被繼承人江瑞福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江清源前向原告借款,因 被代位人江清源遲未還款,原告業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 字第4號支付命令,被代位人江清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7 78元及利息,並於民國112年2月9日確定,惟被代位人江清 源已無資力,又被代位人江清源之父江瑞福死後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經被告江茗宏江淑菁、 江紫瑄與被代位人江清源繼承後維持公同共有,迄今尚未分 割,因江清源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自 己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清源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被代位人江清源及被告就被繼 承人江瑞福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則均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 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 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 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 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 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被代位 人江清源江瑞福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江瑞福於106年1月12 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由江清源與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且系爭 遺產尚未分割,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又原告對被代位人江清源有債權,江清源無財產可供執行, 故未能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 異動索引、被告及江清源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9至第35頁 、第63至第8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土地登記申 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車籍資料(本院卷 第105至第115頁、第127頁、第181頁)及江清源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查核無誤,是上開事 實,應堪認定。足見被代位人江清源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 擔保其所有債務,是原告之債權仍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 堪認被代位人江清源已屬無資力,故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必 要,其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 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



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 ,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且以原物分割,由各繼 承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被告對此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故原告主張系 爭遺產應由被告及被代位人江清源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分割,應屬適當。
㈢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3所示機車1輛應予分割等語,因該車 輛業已報廢,此有車籍資料、報廢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81、193頁),是該車輛已非被代位人江清源與被告公 同共有之物,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應予駁回。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 位分割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其請求有理由,應予准許 ,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編號1、2分割方法欄所示;至原告請 求分割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車輛,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 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 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被代位人江清源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 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附表一(江瑞福所遺之遺產)
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13.07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1分之1 原物分割,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3.35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4分之1 同上 3 車輛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已報廢,不予分割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江清源 (被代位人) 4分之1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2 江茗宏 4分之1 4分之1 3 江淑菁 4分之1 4分之1 4 江紫瑄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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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